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蒲駿毅及孫丹鳳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6日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即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應予更正)未依規定履行法治教育課程,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許可延長履行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亦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觀護人函催及電催皆未獲。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蒲駿毅及孫丹鳳共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06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確定前即105年9月16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者罪質有相通之處,縱受刑人在後案僅係幫助犯,相較於前案係正犯之犯罪情節較輕,然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況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即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即6小時,履行比例為30%、不足一半,再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後,屢次通知受刑人均未按時到場接受任何法治教育課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受刑人於經延長後之履行期間仍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亦未見其具體指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按期履行,受刑人顯乏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與努力,不履行前案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實已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