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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富祥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富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富祥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當選為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會(下稱綠島鄉代會)之代表,並順利當選為鄉代會之主席,遂與證人即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下稱綠島鄉公所)鄉長鄭文仁於同年12月25日在址設臺東縣○○鄉○○路○○○ 號之「池塘有魚小吃店」共同舉辦就職餐會,並分擔就職典禮之禮品、糖果費用【綠島鄉代會總計應負擔:

5 桌餐費新臺幣(下同)3 萬900 元、至我精品行2 萬6250元禮品費、南昌行6710元糖果餅乾費用】。被告明知綠島鄉代會依比例分攤「池塘有魚小吃店」之就職餐費(桌數合計19桌為8 萬5500元,綠島鄉公所負擔14桌5 萬4600元)僅需支出3 萬900 元,竟將上開餐會全部費用之單據連同應分擔之禮品、糖果費用單據交付證人即綠島鄉代會總務出納王貴平以供核銷。嗣於103 年12月31日中午,在綠島鄉代會門口,巧遇不知情之證人王貴平,見證人王貴平欲將上開合辦餐會之費用與向至我精品行購買禮品及向南昌行購買糖果之費用總計11萬8460元(85500+26250+6710=118460)轉交給證人鄭文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證人王貴平表示可代為轉交上開費用,於支出5 桌餐費3 萬900 元、禮品費2 萬6250元及糖果餅乾費6710元給各該廠商後,遂將其餘款項總計5 萬46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文仁、證人王貴平、證人即池塘有魚小吃店老闆娘(兼會計)周佳慧、證人即至我精品行老闆娘張素美、證人即南昌行老闆江煥忠、證人即臺東丸八酢飯店(下稱丸八餐廳)會計兼訂位陳美均、證人即綠島鄉公所從事選務工作之陳煜岷、證人即綠島鄉代會會計蘇志榮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綠島鄉代會主席就職餐會係與證人鄭文仁一起合辦,地點在綠島鄉「池塘有魚小吃店」及臺東市丸八餐廳,餐費由伊與證人鄭文仁協議比例分擔,伊將「池塘有魚小吃店」單據核銷給付,剩餘的錢拿去支付丸八餐廳的餐費,並由其自行墊付不足部分,伊並無侵占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為綠島鄉代會第20屆代表及主席,與證人鄭文仁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在址設臺東縣○○鄉○○路○○○ 號之「池塘有魚小吃店」共同舉辦就職餐會及分擔就職典禮之禮品、糖果費用,當日餐會席開19桌,每桌含飲料(1000元)費用為4500元,餐費總計8 萬5500元,雙方協議此部分餐費由綠島鄉公所負擔14桌(以每桌便餐費3500元及飲料費400 元計算,總計5 萬4600元),其餘費用3 萬90

0 元由綠島鄉代會負擔,綠島鄉代會另需負擔至我精品行禮品費2 萬6250元、南昌行糖果餅乾費6710元;本件綠島鄉代會就職典禮及餐費等經費,係由證人王貴平以證人周佳慧開立之「池塘有魚小吃店」餐費總額8 萬5500元及至我精品行禮品費2 萬6250元與南昌行糖果餅乾費6710元等單據進行核銷,核銷金額總計為11萬8460元,並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3 萬2960元交予證人鄭文仁用以給付上開禮品及糖果餅乾費用,另給付予「池塘有魚小吃店」餐費3 萬900 元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證人鄭文仁、王貴平、周佳慧、張素美、江煥忠、陳煜岷、蘇志榮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鄭文仁部分:詳如下述;王貴平部分:他卷第27至29、35至38、168 至17

0 頁,偵卷第190 至192 頁;周佳慧部分:他卷第85至87、98至100 頁;張素美部分:他卷第74頁,偵卷第19、219 至

220 頁;江煥忠部分:他卷第103 至106 、114 至121 頁;陳煜岷部分:他卷第141 至143 、152 至155 頁;蘇志榮部分:他卷第123 至127 、136 至139 頁,偵卷第149 至151頁),且有綠島鄉代會憑證粘貼單及抬頭記載有「綠島鄉民代表會」字樣之「池塘有魚小吃店」8 萬5500元、至我精品行2 萬6250元、南昌行6710元收據、綠島鄉代會103 度經費收支備查簿、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貨物單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6至19、40至41、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鄭文仁就職餐會除於上開「池塘有魚小吃店」席開19桌,另於104 年1 月3 日於丸八餐廳席開16桌,費用部分經被告與證人鄭文仁協議由綠島鄉公所負擔5 萬4600元,其餘則由綠島鄉代會負擔乙節,業據證人鄭文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合辦就職餐會,就職餐會辦在「池塘有魚小吃店」及丸八餐廳,餐會費用依人數分擔,綠島鄉公所負擔14桌,綠島鄉代會負擔19桌,丸八餐廳約開14桌,公所的人不到1 桌,丸八餐廳的錢是鄉代會支出,因為「池塘有魚小吃店」綠島鄉代會只出5 桌的錢,印象中兩家餐廳的價格是一樣的,禮品、糖果餅乾則各負擔一半。「池塘有魚小吃店」餐費5 萬4600元收據上載明「飲料一式5600元」(按即400 ×14=5600),應該是當天的桌數比例與綠島鄉代會共同分擔的酒水消費,核銷完後由會計開立公庫支票,確實有支付予店家等語明確(他卷第17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91 至19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決定辦餐會時,就已決定在池塘有魚小吃店及丸八餐廳,主辦單位列出清單時,伊有向被告表示綠島鄉公所僅能支付的額度,且綠島鄉代會邀請來賓較多,所以餐費部分由綠島鄉代會支付較多的錢,又因為綠島鄉公所都是開發票支付,綠島鄉代會則多以現金支付,因此向被告提過由綠島鄉公所支付池塘有魚小吃店餐費,最後決定由綠島鄉代會以現金支付池塘有魚小吃店不足的5 桌及丸八餐廳的費用,伊及綠島鄉公所均未支出丸八餐廳的費用,伊刷卡代墊丸八餐廳的訂金部分也已經取回。綠島鄉公所用以核銷之池塘有魚小吃店餐費收據記載飲料每桌400 元,與證人周佳慧證稱其親自開立之19桌收據記載飲料每桌1000元不符部分,係因為綠島鄉公所經費有限,只能支付這樣的額度,也就是簽呈及計劃書所載就職餐費5 萬4600元,其餘不足的部分則由綠島鄉代會支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至68頁)。另證人陳美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 日是由陳進德訂位,鄭文仁刷卡支付訂金6900元,當天被告及鄭文仁均有出席,每桌3000元,共16桌,總金額是4 萬8000元,其他的支出伊不記得;伊不知道16桌訂單的餐費有無開發票,伊找不到記載當天消費金額的酒水明細,如果是收現金,酒水明細就不會留,如果沒付錢,就會有賒帳紀錄,因為沒有賒帳紀錄,伊推測當天應該是收現金,實際用餐情形伊不記得,如果有開發票,金額應該是16桌×3000元,加3 份每份300 元的素食套餐,再加上酒水的錢等語(偵卷第69至70、232 至2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訂位本上註記綠島鄉鄉長跟鄉代會主席是為方便帶客,13、3 是指中庭13桌加開包廂3 桌,15+1是指原本喊開15桌,後來表示第16桌也要上菜,伊記得當天是位年紀與伊相仿、年約30歲的女生結帳,沒有賒帳,訂席本上記載當天餐費是16桌每桌3000元,再加上3 個素餐,每份300 元,不包括酒水錢,當天結帳金額是扣除訂金6900元後的餘款,因已結清未留下資料而無法確認酒水錢多寡,當天沒有開發票,且餐廳無法開收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5至60頁)。另觀諸卷附綠島鄉公所憑證粘貼單用途說明記載「鄉長就職餐費」及其上所附池塘有魚小吃店收據記載金額為

5 萬4600元,與綠島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第17屆鄉長宣誓就職暨交接典禮實施計畫簽呈附件五經費概算中編號9 「餐費14桌、單價3900、小計54600 」等記載相符,及丸八餐廳日報表(按即上開訂席本)明確記載:「綠島」、「綠島鄉鄉長」、「鄉代會主席」、「12/30 ×6900卡」記載,亦與卷附證人鄭文仁於103 年12月30日在丸八餐廳6900元之刷卡簽單相符,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88、159 、166 頁,偵卷第9 、10頁),可知證人鄭文仁、陳美均前揭所述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與證人鄭文仁合辦就職餐會地點包括丸八餐廳,且丸八餐廳費用由綠島鄉代會負擔乙節非虛。

(三)綠島鄉代會係以證人周佳慧親自開立之池塘有魚小吃店收據核銷第20屆代表成立大會餐費8 萬5500元,其中3 萬900 元已支付予池塘有魚小吃店乙節,亦據證人周佳慧於調詢時證稱:綠島鄉代會第20屆代表成立大會餐費核銷憑證上池塘有魚小吃店收據(桌數19桌,總金額8 萬5500元)是伊開立的,上面所載明的桌數及餐費都是當天實際用餐的情形。當日結帳時綠島鄉公所與綠島鄉代會是分2 筆結帳,依資料所示可能是綠島鄉公所請款5 萬4600元後再以公庫支票支付,而差額3 萬900 元是由綠島鄉民代表會支付,伊不記得是何人支付,但伊一定有收取等語明確(他卷第85至87頁);另證人即被告女兒林何純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丸八餐廳的費用係被告拿一包錢讓伊去結帳的,包含酒水錢付完還剩幾千元,結完帳陳進德向伊表示需退還代墊的訂金6900元,伊發覺被告交付的錢不足,跟被告確認是否需退還訂金,並向被告索取不足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美均前揭證述可知於丸八餐廳之就職餐會不含飲料費用已高達4 萬8900元(計算式:16×3000+3×300 =48900 ),而綠島鄉代會所核銷之餐費8 萬5500元扣除已支付之3 萬900 元,再扣除丸八餐廳可確認之桌菜錢4 萬8900元,僅餘5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5700),將餘款除以桌數充做飲料費,可知每桌飲料費僅356 元(計算式:570016=356.25四捨五入為356 ),遠低於池塘有魚小吃店收據所載之1000元及400 元,是證人林何純慧證稱被告交付金額尚不足支付包括訂金在內之所有餐費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陳進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丸八餐廳一樓的3 桌亦包括在被告鄭文仁請伊代訂的16桌內,而該3桌其中一位賓客係伊所邀請,伊覺得不妥,而自行支付一樓的3 桌費用共計9000元,該3 桌並非伊自行宴請,伊亦無陪同證人林何純慧一同清點酒水及結帳或要伊退還訂金轉交證人鄭文仁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9頁、102 頁),惟證人陳進德於調詢時自陳:104 年1 月3 日當天晚上伊在丸八餐廳樓下,自己出錢宴請親友及臺東縣政府同事共3 桌,伊記得餐費9000多元是伊自己當場付現的。丸八餐廳樓上是鄉長鄭文仁叫伊代訂的,伊只負責打電話給陳美均訂桌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可見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另證人陳美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進德是先訂樓上16桌再訂樓下3 桌,3 桌是另外的,不包括在16桌之內,伊於訂席本資料有備註他個人買單,訂席本上A 代表二樓,A10 至A32 框起來表示已被包走,上面記載綠島13+3是指中庭可以擺到13桌,另外一邊包廂拆開可以擺到3 桌,總共16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陳進德前揭證述亦與證人陳美均相左,且與附卷丸八餐廳日報表記載不符,可信性已非無疑,實難據其前後不一致證述,認其所支付3 桌9000元餐費包括於就職餐會中,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丸八餐廳並未開立104 年1 月3 日就職餐會餐費之發票或收據,綠島鄉代會亦無以丸八餐廳餐費單據核銷就職餐費之紀錄乙節,業據證人蘇志榮於偵訊時證稱:沒有104 年1 月

3 日在丸八餐廳舉辦餐會之單據存在,伊有問出納王貴平,王貴平表示根本沒有這個單據等語明確(偵卷第238 至239頁),經核與證人陳美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伊將池塘有魚小吃店收據核銷之餐費8 萬5500元支付該店3 萬900 元後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丸八餐廳餐費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依卷附資料亦無足證明綠島鄉公所或綠島鄉代會有另以丸八餐廳單據核銷就職餐會餐費之情形,是核銷餐費尚不足給付綠島鄉代會所需負擔之就職餐會餐費,被告辯稱伊未侵占任何一毛錢等語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證人陳進德調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因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尚非無瑕,且證人鄭文仁、王貴平、周佳慧、張素美、江煥忠、陳煜岷、蘇志榮、陳美均等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就職餐費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宗 航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朱 貴 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