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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成年人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號「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學生宿舍門口前,因故與前女友即少年周○華(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甲女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女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甲○○得知甲女報警後,旋請託他人交還前開行動電話與甲女,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隱匿當事人身分資訊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係對少年即證人甲女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證人甲女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其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逕以上開稱謂稱之。

(二)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證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各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證人甲女故意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