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運財被 告 莊鴻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運財、莊鴻胤各係秀莊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秀莊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時,興建臺東縣○○市○○路○段○○○ 巷○○○ ○○○○ 號房屋、鋪設排水管線工程時,本應注意開挖道路前,應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許可,並於施工結束後,通知該所派員會勘回填情形,更應負責後續路面養護事宜,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開挖道路埋設排水管線,復未確實回填暨通知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派員會勘,亦未善盡事後養護之責,致前開路面凹陷;嗣告訴人陳志榮於106 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面凹陷處時,因而打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莊運財、莊鴻胤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榮告訴被告莊運財、莊鴻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運財、莊鴻胤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運財、莊鴻胤業與告訴人陳志榮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陳志榮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1頁、第3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