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彥碩共同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操作日期部分增列;10月25日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彥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法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