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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曨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曨升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曨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曨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老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約定由張曨升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工作,並可獲得每單(指1個指定工作)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報酬。張曨升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詐騙集團某自稱「陳光耀」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蔡素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主任(應係指主任檢察官),自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蔡素珠佯稱其涉嫌毒品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以釐清案情等語。蔡素珠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與其姊陳蔡素珍共用、由陳蔡素珍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前往其住處之張曨升。嗣張曨升持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五甲郵局、同市區○○○路○○○號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同市區○○○路○○○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同市區○○○路○○○號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等處之提款機,自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提領8,000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40,000元【即20,000元(7次),均不含手續費】。得手後,張曨升陸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59秒許、14時49分47秒許;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57秒許、同年月10日15時46分10秒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8分20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其所提領款項48,000元【即30,000元、3,000元、5,000元(3次)】匯至陳融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振權另於107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指示車旻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張曨升即於107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旁,將所提領款項60,000元交予車旻熹。至前揭中華郵政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張曨升則於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1秒許後之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之交寄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張曨升復承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某自稱係「陳光耀」友人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於翌(12)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寄至上址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老虎」(起訴書誤載為「豹子」,應予更正),作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嗣張壬豪取得該0000000000號SIM卡後,用以操作人頭戶許家禎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及接收該詐騙集團所騙得之胡聖祥、呂威等人頭戶網路銀行之中國信託簡訊OTP【線上非約定轉帳交易通知】密碼之用,期間亦曾持以與所屬詐騙集團之金主聯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用途。嗣蔡素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徵得張曨升之同意後,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3樓住處扣得寄貨單;於張壬豪與其妻林潔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扣得該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素珠、陳蔡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217卷二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曨升固就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素珠,及有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於翌(12)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寄至上址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老虎」之行為,均坦白承認(詳本院易217卷二第288頁背面),惟否認其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將之交寄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違法情事,並辯稱:辦門號時,不知道提供門號給詐騙集團是做何使用,對方跟我說那個其他門號是「公的」,要另辦這個門號(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比較方便、要另辦門號作為私底下介紹工作之用,我當時不認為他們會拿來做其他用途,辦門號只是希望他可以介紹其他工作給我,申辦門號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蔡素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詳警6000卷第3頁至第10頁;警3286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易217卷二第359頁背面、第38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珠、被害人陳蔡素珍;同案共犯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陳融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6000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3286卷第6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0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偵10536卷第16頁及其背面),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車輛簽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融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車旻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詳警6000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警3286卷第546頁、第547頁、第552頁、第553頁、第554頁、第610頁、第614頁、第615頁、第618頁至第621頁;本院易217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素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於翌(12)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寄至上址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老虎」,作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嗣張壬豪取得該0000000000號SIM卡後,用以操作人頭戶許家禎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及接收該詐騙集團所騙得之胡聖祥、呂威等人頭戶網路銀行之中國信託簡訊OTP【線上非約定轉帳交易通知】密碼之用,期間亦曾持以與所屬詐騙集團之金主聯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3286卷第50頁、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珠;同案共犯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6000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3286卷第56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7頁;偵10536卷第16頁及其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寄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訂單查詢列表、扣案物照片、遠傳資料查詢、被告申辦門號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910314578號函附卷可參(詳警3286卷第408頁至第412頁、第478頁至第482頁、第484頁、第652頁至第670頁;本院金訴3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77頁、第278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或本院中亦自陳:我是在臉書網站上面看到帳號名稱「陳光耀」之男子刊登兼職工作,便與其聯繫,他跟我說公司叫我去幫他拿東西,就去幫他拿東西,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樣就有錢可賺;當時我接到「陳光耀」叫我去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後,會有一個人在裡面,叫我敲門,對方(指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蔡素珠)會拿東西給我;領錢時(指提領告訴人蔡素珠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148,000元),就知道自己是詐騙集團車手;一名自稱是「陳光耀」朋友之人透過原先的「陳光耀」臉書帳號與我聯絡,我問對方「陳光耀」到哪裡去了,對方說他也不知道「陳光耀」到哪裡去了,並問我現在是否還缺工作,如果我還缺錢的話,是否還可以再辦2張手機易付卡,1張要我留著,另一張寄給對方,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了1張手機易付卡,一張自己留存,一張依照對方指示寄給對方等語(詳警6000卷第4頁;本院易217卷一第106頁;本院易217卷二第388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申辦、提供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該自稱係「陳光耀」友人之人,係在被告依「陳光耀」指示擔任車手、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蔡素珠行為之後,而依被告所自承,其領錢時即知悉自己的行為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人復係透過「陳光耀」原先的臉書帳號與之聯繫,亦知悉被告與「陳光耀」聯絡之動機是缺工作、缺錢,且被告猶詢問對方「陳光耀」之下落,據此可知,被告斯時已明確知悉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亦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必要,況被告已清楚知悉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與其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當對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要求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之,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與「陳光耀」、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間原本已有可相互聯絡之臉書帳號,尤其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縱欲以其他門號供其私下聯絡被告,大可自行申辦門號後再告知被告新門號,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並提供予自己。故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張壬豪、王振權

、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老虎」等人,足認人數為3人以上,而該集團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由集團人員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蔡素珠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於前往取得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以現金存款、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方式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人頭戶網路銀行功能、接收人頭戶網路銀行之線上非約定轉帳交易通知密碼,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依指示分擔向告訴人蔡素珠拿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申辦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使用等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老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07年1月4日,在鳳山五甲郵局、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等處,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先後多次自蔡素珠單獨所有或與陳蔡素珍共用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合計148,000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先共同詐欺蔡素珠,嗣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主觀上未佚脫其參與犯罪集團、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之同一犯意,具接續性,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至翌(107)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均未經自首,亦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騙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與張壬豪、王

振權、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老虎」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蔡素珠,致蔡素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一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暨申辦門號SIM卡提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詐騙集團並未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從事詐騙行為(詳本院易217卷二第341頁),被告犯罪之危害程度並未擴大,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遭查獲後,配合員警偵辦,其供述有助釐清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角色分工之重要作用之犯後態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彰檢玉秋107偵5787字第1089001849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易217卷一第99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2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217卷二第3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2.被告此次所提領款項148,000元,其中108,000元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現金存款方式匯至同案共犯陳融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48,000元及交予同案共犯車旻熹之60,000元】(詳警3286卷第215頁、第219頁;本院易217卷一第220頁至第2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之同案共犯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而所餘其他財物40,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擁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2935卷第25頁、

第33頁),因已交付同案共犯張壬豪使用,且於同案共犯張壬豪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業已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詳警3286卷第408頁至第41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詳偵2935卷第25頁、第33頁、第37頁),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寄貨單1張(詳警3286卷第482頁、第484頁),充其

量僅係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寄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予「老虎」,非供被告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老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申辦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均輕微,復酌以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認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曨升於107年1月1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至高雄市○○區○○路○○○號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前開門號SIM卡寄送至臺東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自稱為「豹子」之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提供前開門號予張壬豪,作為向他人收取存款簿匯款、成員電話聯繫即行動上網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洗錢(加入詐騙集團)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