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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2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麗如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林陳麗如實繳農民健康保險費之金額、應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金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期間及金額分別為「96年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元」、「自96年2 月起至96年7 月底止共計為3624元(604 ×6 月=3624)」、「自於96年8 月起領取每月7000元;105 年1 月起迄今(計算至106 年10月止)每月領取7256元」、「共計領取老農津貼86萬6632元(7000×101 月=70萬7000;7256×22月=15萬9632)」,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為「估算約1 萬413 元」、「估算約9 萬7220元」、「自96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期間按月申領6000元;自101 年

1 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按月申領7000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期間按月申領7256元」、「估算約87萬8936元(6000元×53月+7000元×48月+7256×31月=87萬8936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起訴書贅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漏載該條「第2 項」規定,各應刪除、補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據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保險組承保科科員蘇受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主要希望法院判決有罪,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就會發公文追償,所以不要求法院一定要沒收。我們會全額收回,不退保費,分期部分可以再向我們聲請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以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法令本得對被告全額追償其已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更得裁量分期繳納欠款,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勢必使其遭受雙重執行,亦未必有利主管機關行使之追償判斷或裁量,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截然有別,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