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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孟霖與廖坤山因臺東縣○○鄉○○村○○路○○○ 巷○○號前空地(下稱上揭空地)使用界限問題萌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廖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返家時,謝孟霖上前與廖坤山爭論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該車駕駛座旁車門,使車門凹陷損壞,致生損害於廖坤山,並徒手毆打廖坤山左側肩部一次。又謝孟霖明知上揭空地已由廖坤山以搭蓋門扇及圍籬之方式占有使用中,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手持長棍尾隨廖坤山走入大門,先揮擊大門旁監視器一次,使監視器鏡頭轉向(所涉毀損監視錄影器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走至上揭空地。此時廖坤山亦手持一長條型棍棒(下稱棍棒)面對謝孟霖,二人相互對峙,謝孟霖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長棍毆打廖坤山左側上半身一下後丟棄,再徒手推擠廖坤山,廖坤山因不甘遭推擠,憤而持棍棒向謝孟霖揮擊(廖坤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孟霖見狀遂接續朝廖坤山左側臉部揮拳一下,並奪取廖坤山手上之棍棒,再反手以該棍棒朝廖坤山左後腦位置揮擊一下,致廖坤山俯臥倒地,復持棍棒朝廖坤山臀部揮擊一下。廖坤山因上開2 次傷害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踢以腳踹廖坤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及伸手進入車窗內用力抓告訴人左肩。而後持長棍進入告訴人設置之門扇、圍籬內,先以長棍敲擊監視器,再揮擊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一下後丟棄,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徒手朝告訴人左側臉揮擊,再奪取告訴人所持之棍棒,朝告訴人後腦及臀部各揮擊一次,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拍打告訴人手臂後,告訴人回應「好膽麥走」並開車趨往門口,伊擔心一旁妻女受傷害,始撿拾長棍至門口,見告訴人亦手持棍棒,始發生衝突,伊持長棍揮擊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一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後腦一下部分,係因當下告訴人拿棍棒要刺伊所為之反應,因此對此打到告訴人沒有印象,過程中係為搶奪棍棒,混亂中或有誤傷,直到告訴人跌倒,伊奪下棍棒,始一時激憤打告訴人臀部一下後,隨即丟棄棍棒,未再傷害告訴人。又上揭空地原係伊家人在使用,伊進入上揭空地當時,不知告訴人已承租,故伊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72頁背面至第

73、75至8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廖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返家時,因上前與廖坤山爭論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該車駕駛座旁車門,使車門凹陷損壞,致生損害於廖坤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肩部一次,致告訴人左側肩部和上臂壓傷,而後持長棍進入告訴人設置之門扇、圍籬內,以長棍敲擊監視器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美齡及證人即被告之女謝芷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廖坤山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6516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背面;王美齡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交查字第316 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21至22頁;謝芷妮部分:見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傷勢照片2 紙、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8 月7 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交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持長棍進入告訴人廖坤山設置之門扇、圍籬內

,然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拍打告訴人手臂後,告訴人回應「好膽麥走」並開車趨往門口,伊擔心一旁妻女受傷害,始撿拾長棍至門口,且上揭空地原係伊家人在使用,伊進入上揭空地當時,不知告訴人已承租,故伊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廖坤山於91年4 月4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申請承租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 ○○○○ ○號國有土地(下稱秀山段944 、945及951 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92年2 月26日函覆同意租用。其承租之秀山段

944 、945 及951 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97年4 月17日、98年5 月5 日及99年1月26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故其承租基地範圍為秀山段944-7 、944-8 、945-1 、945-2 、951-10地號等5 筆土地。又告訴人廖坤山於100 年4 月1 日續租前開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而本件上揭土地即係位於告訴人廖坤山承租之基地,即秀山段944-7、944-8 、945-1 、945-2 、951-10地號範圍內,基地上有告訴人居住之磚石造二層樓房,上揭空地為該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且上揭空地周圍業經告訴人廖坤山以石頭埂、圍牆圍起,於使用現況略圖中經標示為「庭院」處,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2 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02046號函、99年3 月

5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301024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一第26至28頁、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廖坤山設置之門扇、圍籬內即上揭空地,係進入告訴人廖坤山承租之國有土地範圍,且為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廖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返家時與告訴人理論,對話內容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如下(見交查卷一第73頁):

「被告:喔你真的圍起來

告訴人:阿?被告:你那塊你真的圍起來?告訴人:ㄟ被告:你現在什麼意思?告訴人:你給我踢怎樣?你給我踢怎樣?被告:沒有阿,你什麼情形,你這樣給我佔去告訴人:我沒有給你佔,你如果要蓋你就蓋,不然你就給

我告被告:我給你告?告訴人:ㄟ被告:我不會給你告告訴人:不會給我告你是要怎樣被告:我會給你拆告訴人:給我拆也好被告:換你給我告告訴人:沒關係,好被告: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匪類告訴人:你怎麼給我打,好好好告訴人駕車返家」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先質問告訴人「那塊你真的圍起來」,而告訴人回應「ㄟ」,則被告於斯時應知悉告訴人以門扇及圍籬圍起上揭空地,以表彰上揭空地為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被告又質問告訴人「你什麼情形,你這樣給我佔去」,告訴人則回應「我沒給你佔,你如果要蓋你就蓋,不然你就給我告」,足見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倘被告對上揭空地之使用權限有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處理,然被告卻未先行確認自身就上揭空地之使用權利,而係回應告訴人「我不會給你告」、「我會給你拆」、「換你給我告」,且於告訴人回答「沒關係,好」後,依告訴人回應「你怎麼給我打,好好好」等語,足徵被告於此時即伸手進入車窗內用力抓告訴人左肩。而後告訴人雖回應「你怎麼給我打,好好好」等語,但並未直接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而係開車趨往上揭空地,則被告斯時應可偕同妻女離開現場,並再行確認上揭空地之使用權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倒撿拾長棍尾隨告訴人至門口,先以長棍敲擊監視器,使監視器鏡頭轉向,以避免其行為經監視器錄影存證,而後再走至上揭空地,足徵被告知悉其係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⒊再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雖辯稱上揭空地原係伊家人在使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於本案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伊等就上揭空地有何合法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又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即106 年1 月28日為上揭空地之合法承租人,且上揭空地之現況係由告訴人以門扇及圍籬圍起,自外觀即足辨識係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者,告訴人於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將上揭空地圍起時,亦告知被告倘被告對上揭空地之使用權限有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處理,則被告理應先行確認自身就上揭空地之使用權源,始得進入上揭空地,然被告竟擅自手持長棍尾隨告訴人侵入上揭空地,顯然已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而尾隨告訴人進入上揭空地,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回應「好膽麥走」並開車趨往門

口,伊擔心一旁妻女受傷害,始撿拾長棍至門口,且上揭空地原係伊家人在使用,伊進入上揭空地當時,不知告訴人已承租,故伊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等語。然查,告訴人當時並未回應「好膽麥走」,而係回應「你怎麼給我打,好好好」等語,且告訴人係開車趨往上揭空地,未直接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亦未有任何對被告妻女不利之舉動,則被告僅需偕同妻女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且被告縱認上揭空地之使用權限有紛爭,亦應先行確認使用權源,而不得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固坦承持長棍敲擊監視器後,以長棍揮擊告訴人左側上

半身一下後丟棄,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徒手朝告訴人左側臉揮擊,再奪取告訴人所持之棍棒,朝告訴人後腦及臀部各揮擊一次,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伊撿拾長棍至門口,見告訴人亦手持棍棒,始發生衝突,伊持長棍揮擊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一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後腦一下部分,係因當下告訴人拿棍棒要刺伊所為之反應,因此對此打到告訴人沒有印象,過程中係為搶奪棍棒,混亂中或有誤傷,直到告訴人跌倒,伊奪下棍棒,始一時激憤打告訴人臀部一下後,隨即丟棄棍棒,未再傷害告訴人。經查:

⒈被告持長棍敲擊監視器後,走至上揭空地,此時廖坤山亦

手持棍棒面對謝孟霖,二人相互對峙,被告先以長棍毆打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一下後丟棄,再徒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因不甘遭推擠,憤而持棍棒向被告揮擊,被告見狀遂朝告訴人左側臉部揮拳一下,並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棍棒,再反手以該棍棒朝告訴人左後腦位置揮擊一下,致告訴人俯臥倒地後,再持棍棒朝告訴人臀部揮擊一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謝芷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廖坤山部分: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謝芷妮部分:見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傷勢照片4 紙及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第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至於被告辯稱伊撿拾長棍至門口,見告訴人亦手持棍棒,

始發生衝突,伊持長棍揮擊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一下,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後腦一下部分,係因當下告訴人拿棍棒要刺伊所為之反應,因此對此打到告訴人沒有印象,過程中係為搶奪棍棒,混亂中或有誤傷,直到告訴人跌倒,伊奪下棍棒,始一時激憤打告訴人臀部一下後,隨即丟棄棍棒,未再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背面):

「15:08:14

廖坤山下車,徒手將大門推開後進入大門內,此時可看到謝孟霖等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方馬路上,謝孟霖手上持長棍往廖坤山所在位置走近,廖坤山回頭張望後快步走入房屋內,大門已推開至車身可通過之距離。

15:08:29謝孟霖直接走到未關上的大門前,雙手將長棍舉高超過自身,往上跳躍,揮擊廖坤山大門前右側上方之監視器一次,監視器受到敲擊後鏡頭轉向。

15:08:34廖坤山從屋內走出,此時手中握有一長條型棍棒,謝孟霖走近,進入大門內,兩人分別持長棍、棍棒對峙。

15:08:39至40秒謝孟霖手持長棍向廖坤山左側肩揮擊一下。

15:08:42廖坤山的棍棒被謝孟霖打落在水泥空地上,連忙轉身尋找物品,謝孟霖持長棍向廖坤山的背部方向揮擊,揮擊動作結束後,廖坤山仍持續尋找物品,未有其他防禦動作,廖坤山再將放置於屋前平台上的另一支棍棒拿起、作勢防身。兩人右手均持長棍、棍棒,談話約20秒。畫面後方謝孟霖之妻、女站立於開啟的大門口前,未進入廖坤山家前水泥空地。

15:09:07廖坤山往後走向房屋階梯方向,謝孟霖仍站在原地手持長棍不斷比劃,貌似與廖坤山繼續談話。

15:09:29廖坤山探出身來與謝孟霖對話,謝孟霖邊講話邊轉身往大門外移動,不時回頭停留。

15:09:55謝孟霖將手上長棍往廖坤山家中左側花圃丟去,此時已站立在靠近大門處,兩人繼續對話,廖坤山仍站在右側之屋前原位。

15:10:12廖坤山走向監視器左側的花圃拾起另一根棍棒返回原位置,此時謝孟霖又走進廖坤山大門內,兩人持續有對話。謝孟霖不時朝監視器所架設位置處比劃,廖坤山亦有往該方向張望的動作。

15:10:28謝孟霖往監視器架設位置方向走近(左側花圃處內側),走出監視器拍攝畫面,廖坤山站在右側屋前,對著謝孟霖所在位置指劃、說話,謝孟霖約25秒後走回水泥空地處,兩人持續朝剛剛謝孟霖移動的方向(即監視器方向)說話。

15:11:50謝孟霖邊說話邊朝大門處移動,廖坤山從右側屋前走至水泥空地處,也朝大門口走去。

15:12:00謝孟霖回頭進入大門內的水泥地向廖坤山接近,徒手推廖坤山上半身一次,導致廖坤山往後倒退兩步,廖坤山再舉起手上棍棒過頭欲往謝孟霖揮下,謝孟霖閃躲後,欲搶下廖坤山手上棍棒,便以拳往廖坤山面部揮擊一次,廖坤山因而往後退兩步,謝孟霖順勢奪走廖坤山手中之棍棒,再持棍棒往廖坤山後腦部位揮擊一次,廖坤山失去平衡向前跌倒趴地,倒地後謝孟霖仍繼續持棍棒往廖坤山臀部方向揮擊一次。」依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對峙時,告訴人並無攻擊行為,被告即先持長棍朝告訴人左側肩揮擊一下,使告訴人所持棍棒掉落。而後告訴人雖自花圃中拾起另一根棍棒,然被告於告訴人未有何主動攻擊行為之際,竟先行接近告訴人,徒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而舉起手上棍棒過頭欲往被告方向揮下。被告閃躲後,為搶奪棍棒即以拳頭往告訴人面部揮擊一次,並趁告訴人後退之際,順勢奪走告訴人手上棍棒,斯時告訴人既已順利奪下棍棒,自無需再為搶奪棍棒而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停止攻擊,反倒持棍棒朝告訴人後腦部位揮擊一次,於告訴人失去平衡向前跌倒趴地後,復持棍棒往臀部方向揮擊一次,足見被告為前開朝告訴人左側肩揮擊一下、以拳頭往告訴人面部揮擊一次、朝告訴人後腦部位揮擊一次及持棍棒往臀部方向揮擊一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致車門凹陷(見交查卷一第53頁照片),破壞汽車之外觀形貌,減損其安全防護及美觀之通常效用,足認已損壞該車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

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本案被告所侵入之土地,有以門扇及圍籬圍起區隔內外,該處土地附連於告訴人建築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侵入上揭空地後所為傷害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數傷害告訴人廖坤山之行為舉止,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先分別持長棍、棍棒對峙,而後被告有持以攻擊之行為,自足認被告該等行為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揮擊臀部一下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節,然此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上揭空地使用權利之

紛爭,而為本件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二次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身體及居住權觀念,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表示歉意,難認對其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漁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二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及三年級之子女、高齡92歲需洗腎之父親及高齡90歲已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