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仰璽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仰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仰璽明知「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均為告訴人林秀慧創作享有語文及圖形著作,且公開發表權屬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發表。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23日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卡塔文化工作室展示編織商品等物件,另於前開工作室內進行個人編織教學材料實作及比對資料,預備年底出版藤物品之工藝材質書籍。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2時51分、12時56分,在前開工作室以其手機分別拍攝置於「非公開區」內傳統技法之研究手稿資料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並於拍攝重製後,於同日14時將其於該日12時51分許所拍攝之編織教學材料原件相片,以其申設之「奇萊虎」帳號,登入其所管理之「臺灣刀」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之,並註記「看資料的好處,就是不用去叫不認識字的人“老師”」。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惟該二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ㄨ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惟該等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再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莫玄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攝相片23張、「臺灣刀」臉書專頁中「奇萊虎」帳號發文之翻攝相片1份、案發現場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22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卡塔文化工作室,拍攝檢察官108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研究手稿資料及同月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編織教學材料原件30件,被告並將自己前所拍攝之編織教學材料原件相片,以其在臉書網站申設之「奇萊虎」帳號登入,並於登入後在其所管理之臉書網站所成立之「臺灣刀」社群內公開張貼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不准拍攝的標誌,且工作人員並無制止其拍照,且其拍照前亦曾詢問過工作人員可否拍照,拍攝引用陳奇祿教授資料的部分,是因自己碰過陳奇祿教授,而且也讀過這本書,這本書的版權是屬於聯經出版社,所以我確定這些資料是書裡面的東西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依東吳大學在109年2月26日第1次鑑定,認為編織教學材料原件沒有獨立創作性與創意性,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則不具有獨立創作性與創意性,無從被認定為屬於著作權法之著作,且被告拍攝上述文件,現場工作人員目睹後並無制止,且為被告合理範圍之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2日12時35分至同日13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卡塔文化工作室,拍攝檢察官108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研究手稿資料(下簡稱附件A)及同月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下簡稱附件B),而產出相片30張,被告並將其所拍攝而生之附件B,以其在臉書網站申設之「奇萊虎」帳號登入,並於登入後在其所管理之臉書網站所成立之「臺灣刀」社群內公開張貼之等情,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審理中時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204、205頁),且有被告手機拍攝檔案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台灣刀」臉書專頁中「奇萊虎」帳號發文之翻攝照片影本1張、案發現場圖、卡塔文化工作室室內空間示意圖、臉書截取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及系統表及史博樣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社群網站截圖、被告公開網頁畫面擷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0頁、第15-16頁、第17頁、第23-24頁;交查卷第25-29頁、第30-34頁、第127-205頁、第195-202頁、第209-22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核先敘明。
㈡、本案首要爭點為: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件A及附件B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要件: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即「原始性」要件),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即「創作性」要件);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創作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創作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創作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仿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須上開兩要件均備,始足該當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編輯著作仍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始足當之。
⒊就附件A部分分析如下:
⑴上開圖案均是出自陳奇祿所著作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
聯經出版公司所出版),有告訴人提供該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254頁),且為告訴人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況參與上開資料標題亦載明「陳奇祿 臺灣土著文化研究第三篇台灣高山族的編器:P27-68調查基礎樣本國立台灣大學所藏標本」。另上述印刷文字所寫之「夾條二次相交縫邊法」等同欄文字,亦出自上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中(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其後欄位所示之文字000000000藤盒/盒蓋/布農族...(詳細文字如上圖等)及其上手寫文字等觀之,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尚難認有表現客觀告訴人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
⑵上開圖案亦是出自陳奇祿所著作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
聯經出版公司所出版),有告訴人提供該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254頁),且為告訴人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另上述印刷文字000000000/背蔞/布農族...(詳細文字如上圖等)及其上手寫文字等觀之,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尚難認有表現客觀告訴人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
⑶上開圖案亦是出自陳奇祿所著作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
聯經出版公司所出版),有告訴人提供該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254頁),且為告訴人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況上開⑴⑵資料標題亦載明「陳奇祿臺灣土著文化研究第三篇台灣高山族的編器:P27-68調查基礎樣本國立台灣大學所藏標本」。另上述印刷文字所寫之「方格編法、交織編法、原住民族群」等同欄文字,亦出自上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中(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並從上開手寫文字等觀之,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且內容大都出自上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且編排方式,亦以該書第36頁下圖相似,尚難認有表現告訴人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已滿足原創性之要求之情形。
⑷上開照片均非告訴人所拍攝,而係引自博物館館藏照片,有
檢察官108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契約書(契約名稱:館藏臺灣原住民族文物傳統工藝科學分析勞務採購案)、上開標題亦載明「史前館標本照片資料共計29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均有載明「文物圖片(使用原館藏照片/編號)」或文化照片上有編號之記載(見交查卷第62-117之1頁),可認檢察官並未舉證告訴人對此前開照片有何著作權存在。另參以告訴人於前開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上之其他說明均為空白或記載「使用編序列表說明、傳統使用者或是製作者其社會階序說明」;文物照片上則僅部分有手寫文字,該文字僅為用字簡短之描述語句等觀之,亦有片段、未完整表意或空泛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不能認為有表現告訴人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之要件。
⑸且附件A部分,另經本院送請東吳大學科技暨智慧財產權法研
究中心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為:『參、鑑定結論..二、系爭「原住民傳统技法研究手稿」(交查918卷頁50至117-1;法院智易卷頁27、28),不具有獨立創作性與創意性,無從被認定為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理由如下:...㈡系爭「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交查918卷頁50至117-1:法院智易卷27、28),經參酌告訴人提供之臺東史前博物館館藏藤器物品資料(交查918卷頁127至194)、刑事告訴狀(交查918卷頁118至121)、檢察官108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拍攝内容對照表等資料,認定均為就陳奇祿所編著《臺灣土著文化研究》(1992、聯經出版,ISBN:0000000000)一書中之既有内容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及系統表之上,另外自行加上手做註記之情形,該註記情形或多或少,茲檢視全部内容並從中擇列其較多手做註記頁數如下,以為鑑定說明:...㈢系爭「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全部内容,經逐一檢視比對認定,認定其均係以陳奇祿所編著《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中之既有圖示内容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之上,進行手做註記。.....㈣相較於《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中之圖示内容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告訴人於前述二份資料上之手做註記情形,其或係以中文說明原圖示係做為特定藤編之修邊技法、或係以中文或羅馬拼音說明原圖示係做為特定藤編器物之特定部位之編織及族語說法,其手做註記之表達,分別係名詞或單獨之短句,係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不受著作權保護之發現而就原圖示所做之個別標示說明,未見創作者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之智慧投入及呈現,無從達到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標準,難以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等語觀之,是以該鑑定報告結論也明確表示附件A部分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要件(見本院卷一第192-202頁)。
⑹雖該鑑定報告中亦曾於二、㈢提及: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中
之分類欄目,再詳細分類登載館藏照片或填寫或空白待查,即使各欄位資訊尚有諸多待調查補足,整份分析表本身仍已呈現製作者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既有編器之相關資料分類方式、可能之認定歸類等,非屬一般通用之表格,已足以呈現編製者個人判斷與歸類說明等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之智慧投入之「表達」,超越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標準,得被認定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因:附件A部分圖案及印刷部分,均為「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之既有内容已如前⑴⑵⑶⑷所述,亦非東吳大學法學院科技暨智慧財產權法研究中心第二次鑑定意見中所提及『如可確認「資料1:A-系統表」及「資料3:C-分析表」等印刷部分,並非「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之既有内容,而係依據「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之内容及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典藏物件,另行獨立製表、分類、整理而成』(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本院於送前述單位鑑定後,經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被告所拍攝之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僅有前述⑷中之藤/阿美族之1張,並非如上鑑定時之附件3共計10張,是以就被告所拍攝1張部分,難認有何分類、整理而成,且其下說明多數為空白及空泛陳述,無從達到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標準,難以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要件之要求。
⒋就附件B部分分析如下:
⑴被告有於106年7月22日12時35分至同日13時5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卡塔文化工作室,拍攝檢察官108年1月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編織教學材料原件,而產出附件B照片30張,被告並將其所拍攝而生之附件B照片,以其在臉書網站申設之「奇萊虎」帳號登入,並於登入後在其所管理之臉書網站所成立之「臺灣刀」社群內公開張貼之等情,已如前四㈠所述,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當庭勘驗,有該日審判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301頁)。是以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編織教學材料原件」,核先敘明。
⑵次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僅保護該著作之表達,即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不及於表達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原理、發現等。因此,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之編織技法屬前述概念及操作方法的範疇,不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內,被告以手機拍攝編織教學材料原件,而產出附件B等相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⑶上該鑑定報告中亦曾於㈤認為:按人類利用藤編工藝於日常生
活之歷史久遠,常見以不同藤編技巧及圖案,編製各種日常實用器物或「美術工藝品」(美術著作)之創作。前述所列系爭「編織教學材料原件」,經逐件審視其内容,均僅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既有編器技法,單純以藤為材質之個別片段編織或多個片段編織之組合,尚不足以呈現編織者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智慧投入之表達,其目的僅在使學習者透過該實體標的,理解不同顏色藤材之各種編織可能,藉以學習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該編織「方法」或「觀念」,進一步透過執行該編織「方法」或「觀念」,自行完成可能之日常實用器物或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工藝品」(美術著作)之創作,故系爭「編織教學材料原件」本身,縱為編製者獨立完成,惟因僅係整理原住民族傳統既有常見不同籐編技巧及圖案,屬於記錄、承載既有「方法」或「觀念」之實體標的,未進一步利用該藤編技巧及圖案,完成具編製者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之智慧投入及呈現之「表達」,無從達到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標準,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故被告以手機拍攝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即本案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行為。
㈢、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罪之主觀犯意?⒈況縱始假設被告前所述拍攝附件A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惟本院已認定附件A及附件B原件物品均非著作,業如前所述),然依證人余莫玄於10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當時這個非公開區確實沒有任何標示不能拍攝與攝影的標語或是警語?)沒有,我們確實沒有設置禁止攝影等的標語。都是靠我來制止;(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7月22日錄影資料)12點37分42秒時,被告開始拍攝非公開區的籐製品,但因為我在看螢幕上方另外一個女生因為她身上有個包包,只要有包包的人我會比較注意,所以沒注意到被告已經在拍了,12點38分19秒時,被告正在翻拍一個日本的雜誌這個不是我們工作室的東西,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放在那邊,所以我沒有制止他,但我不知道這個日本雜誌到底能不能拍。12點39分18秒開始到40分11秒為止被告在螢幕右下角開始拍攝,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在拍,但被告在拍的時候我並沒有制止,因為我在跟我身旁的女性談話。被告在41分11秒到39秒時在我面前拍攝藤製品,我沒有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制止他。被告在12點45分51秒在非公開區拍攝製作藤的器具,但我發現他在拍攝後,我正要制止的時候他已經拍完了,但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能拍這區的東西。被告在47分43秒到12點50分49秒為止,開始拍攝把藤製品放在地上拍攝,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制止,我不知道要如何制止。被告在12點51分51到12點52分2秒為止,拍攝藤製品的樣本,被告還把樣本拿到地上蹲著拍,當時另外一個攝影師也蹲下來拿著手機,但不知道他有無拍攝,因為我在結帳,我現在才看到被告與攝影師的這個畫面。被告接著從12點52分4秒起到正在拍攝林秀慧的藤的記錄資料,但是在12點55分1秒時我就看到被告在一頁一頁用手機拍攝這個藤的記錄,但我沒有還沒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制止他繼續拍。但在57分14秒時我有過去跟他說這裡的東西不可以拍,但他馬上把資料放回去了。被告在13時1分11秒拍攝藤片,但我在13時1分25秒看到他在拍藤片時我就走過去,但沒有制止他,也沒跟他說不能拍,被告在問我說我們有無開課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0-43頁))。可認為證人余莫玄僅於該日13時57分14秒時曾告知此部分不能拍攝,而被告經告知後即將資料放下。
⒉雖證人余莫玄於106年7月25日警詢及106年8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曾分別供稱:被告未經允許進入拍攝,制止後又趁其不注意,再次一張一張拍攝;我有2次制止他說資料不可拍,非公開區與公開區是在一個空間内,非公開區並無任何明顯標示說不能攝影,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女生在逛公開的商品區逛,所以我沒有 一直監視被告,直到被告拍攝後我就立刻發現勸阻他等語;於110年3月24日審理時則證述:進門處當時沒有設立禁止拍照的牌子,長桌上沒有擺設不能拍攝的立牌,12點40分就有跟被告說不能拍照等語(見警卷第18-20頁、交查卷第9-10頁)。惟就被告制止次數及何時告知被告不能拍攝之點,前後顯有矛盾,本院參以下述⒊勘驗筆錄所述及事後僅經過40日後之10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時,已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請證人逐一說明,故認為以證人余莫玄於10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再佐以本院下列勘驗筆錄:被告把眼鏡拿下來彎身仔細看書封面內頁內容,並拿起手機拍照。然後再拍攝一次該書的封面。此時甲女走到長桌隔壁與余莫玄比劃手勢,貌似對談。被告後來也走過去,與余莫玄交談完又走回方才拍攝的桌邊。被告又逕自繞過余莫玄進入工作區內,被告拿手機拍攝工作區物品。被告對桌上的資料拍照,以左手翻動頁面。余莫玄拿著工作區桌上的作品與甲女持續對談。余莫玄走近長桌另一端站定看向被告,約2 秒,被告就離開原本拍攝地點。被告走到長桌外,甲女與余莫玄正在對話,被告並陸續把桌上的3 個作品放在地上拍照,余莫玄仍持續跟被告及甲女對話。被告拍攝完桌上作品後,再拿手機對工作區文件拍照,余莫玄在旁與甲女對話。被告持續拿取桌上其他作品拍照,余莫玄走到被告後方注視。被告結束拍攝,轉身與余莫玄靠近。之後一起走到櫃臺前,余莫玄以右手拿了櫃臺前陳列的物品給被告,兩人站著約2 秒,又走回工作區。被告走回工作區長桌前,拿取桌上藤片及其他物品,先舉高端詳,繼而放在桌上,之後放在地上拍攝。余莫玄一直注視被告。與甲女對話完,余莫玄走回來在被告後方注視被告,側一下頭。被告持續將桌上的藤邊樣本逐片放在地上拍攝。被告自工作區拿另一物至地上拍攝,戊男在其身旁並蹲下使用手機。甲女離開櫃臺,余莫玄就離開櫃臺並踱步到被告身後注視被告。被告自己有拍照的動作。甲女一離開余莫玄,余莫玄就走到長桌外邊,貌似跟被告對話,被告抬起頭來,此時附件3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僅拍攝1次即停止並離開桌邊。邊走邊揮動雙手。被告在成品區隔著白桌對櫃上物品攝影,余莫玄先在後觀看,後稍趨近看後即離開。余莫玄走向被告,站在桌邊與余莫玄對話。甲女與被告相繼與余莫玄揮手,一行人離開展場。
⑴是依該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0分12秒所示,被告並無遭證
人余莫玄告知不可拍攝之情形,且若證人余莫玄確有告知,則被告在該日12時40分12秒至12時57分14秒間有多次以手機拍攝該處物品,且證人余莫玄均有目睹,證人余莫玄理應制止之行為,然依上述勘驗情形,可知被告所辯稱,被告拍攝前未告知禁止攝影乙情,應可採信,足認證人余莫玄確無告知被告該處禁止攝影之情形。
⑵再依監視器畫面時間7 月22日12時52分00秒至同分03秒間,
尚有其他人在該處蹲下使用手機,似為拍攝之動作,被告亦有可能因此誤認該處及該處展示之物品並無禁止拍攝之情形。
⑶又證人余莫玄於10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在
該日監視器畫面12時57分14秒時我有過去跟他說這裡的東西不可以拍,但他馬上把資料放回去了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1頁)。依監視器畫面時間7 月22日12時57分14秒部份所示:被告當時所拍攝為附件3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且僅拍攝1次即停止並離開桌邊。參考檢察官108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可知,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被告僅拍攝1頁,且為附件A最後拍攝之文件,則被告於該時經證人余莫玄告知後,並無再拍攝其他告訴人所整裡之分析表(即本院卷二第127-146頁),亦不能排除被告在證人余莫玄制止前,誤以為該處之文件資料未禁止攝影。
⑷依監視器畫面時間7 月22日12時57分14秒至同日13時05分00
秒間,被告多次在證人余莫玄目睹狀況下拍攝「編織教學材料原件」,證人余莫玄並無制止之行為,且被告離去前,與證人余莫玄互動尚可,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余莫玄於110年3月24日審理時,均證述該處並無禁止攝影之公告及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公告,亦非在被告拍攝物品之處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7、226、228、230、235頁),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為明知該處附件A及附件B原件為不得攝影之文件及物品,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罪、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本件依前所述,顯見被告有可能是因該工作室現場人員在其拍攝時未加以制止,且該處並無任何禁止攝影之公告,被告在該處期間尚有其他人有疑似拍攝之動作,而誤認該處附件A之文件及附件B之原件,並未禁止攝影。是尚難僅因被告拍攝附件A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而產生附件B之相片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上開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尚未達著作權法之著作要件,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雖於臉書社團有不當言詞部分,行為雖有可議,然此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刑法處罰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連思藩、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