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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秀玲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洪銓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號、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秀玲告訴被告洪銓政涉犯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7 年7 月23日收受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7 年8 月1 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銓政原係告訴人葉秀玲之夫,兩人已於106 年1 月19日辦理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居住之臺東縣○○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前址房屋),係告訴人於93年9 月14日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兩人所生之子洪偉嵐名下,竟基於毀損、強制、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後某時,將兩人前址房屋大門鎖具破壞更換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方法阻止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5日返回前址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前址房屋之權利,而將前址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更換前址房屋門鎖後至106 年12月2 日告訴人返回前址房屋止之期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前址房屋內房間,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放置屋內房間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機車(下稱前開電動機車

),係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向世協企業社以租購之方式購買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租賃期滿後,將前開電動機車侵占入己,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謊稱前開電動機車係其所購買,致承辦公務員將前開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所掌管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於106 年11月27日16時20分與證人洪偉嵐通電話,

其中證人洪偉嵐在電話中表明「1、門鎖是證人洪偉嵐之父親即被告洪銓政置換」、「2、聲請人衣服、東西均未帶走」、「3、洪偉嵐願意將臺東縣○○市○○街○○巷○○號鑰匙交付予聲請人」。此部分有107 年7 月23日再議補充理由狀可憑,惟原不起訴書僅以「警詢時」之證人洪偉嵐證詞作為判斷依據,而未將證人傳喚詢問,顯對聲請人不公,且依據被告與證人洪偉嵐上開對話可知,洪偉嵐係願意聲請人進入前揭房地內,但被告刻意阻擾而無法進入,是被告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離婚,翌日聲請人即前往臺

北女兒洪宛彣家居住,暫離臺東傷心地,是聲請人實際上毫無可能當日就將居住十幾年之物品搬出。惟被告洪銓政於離婚後,隨即購入奧迪A6汽車乙輛,而聲請人借名予證人洪偉嵐名下之臺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咸陽街房地)亦同時向合作金庫再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此部分有107 年7 月16日補充理由狀可憑。是被告顯欲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㈢又被告與聲請人為前配偶關係,故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動

產自應了然於心。被告稱「沒有看過」房契、本票、黃金項鍊、金元寶等財物,顯係刻意隱瞞事實。況且,被告於本案中自承「回收或拍賣」並稱願意現金賠償,後又稱「我沒見過或動過物品」,顯係前後矛盾之臨訟置辯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以廖培清、林楷峯、莊月里等人掩蓋自己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係利用咸陽街房地之地利,明知屋內物品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其所有之權狀、本票、現金、黃金元寶、首飾,並將物品變賣,顯已構成侵占罪、竊盜罪。

㈣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再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㈤綜上,被告罪嫌已臻明確,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更換前址房屋大門鎖具並拒絕交給告訴人新鑰匙等事實,惟就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均堅詞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屋是登記在伊子洪偉嵐名下;伊知道聲請人遭騙錢後,才去換掉大門門鎖;伊並沒有看過聲請人所說的房地地契、本票、黃金項鍊、金元寶這些財物;而電動機車是車行說可登記在伊名下,伊才去登記,伊願意將車子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上開二、㈡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部分:

⒈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建物(臺東市○○

段○○○ ○號)及所坐落之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生之子洪偉嵐,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107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9 、10頁),足以推定登記權利人洪偉嵐適法有此權利。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 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主張登記所有權人洪偉嵐(民國00年生)於93年9 月14日購置前址房屋時僅有21歲,進而主張前址房屋係信託登記在洪偉嵐名下,然於107 年4月17日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變更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信託登記(107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136 頁)。而按所謂「信託契約」,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二者從標的財產管理、使用、處分之角度比較觀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聲請人空泛先後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法律關係,並無法推翻上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偉嵐之確定事實。況現今社會上,父母為達節稅之目的,於購屋置產時,直接將購買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情形,並利用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之免稅額規定,逐年贈與現金予子女繳納頭期款、日後貸款之情形,係屬常見,稽之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諸如信託登記、預告登記或其他登記註記,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推翻不動產物權登記所有權人洪偉嵐之法律事實。從而,系爭房屋依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偉嵐,足以推定登記權利人洪偉嵐適法有此權利。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可採。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洪偉嵐,且所有權人洪偉嵐確有同意被

告使用上開房屋,亦據證人洪偉嵐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臺東市○○街○○巷○○號房屋平時都是由其父親洪銓政使用;其搬到臺北居住,偶爾才回來等語在卷。是被告既經所有權人洪偉嵐之同意使用上開房屋,而所有權人洪偉嵐就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又未設限,自然包括同意被告自行更換大門鎖具,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房屋縱有更換鎖具並拒絕交給告訴人新鑰匙之行為,既均在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強制、侵占、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㈠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上開二、㈡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屬無據。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竊取上開房屋內聲請人所居住房間內

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物品,惟聲請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房間內有存放前揭物品,且上開物品確遭被告下手行竊乙情,參以證人洪偉嵐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聲請人房間裡有哪些詳細物品,也不知道那些鑽石、項鍊是何人購買等語在卷,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取,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據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已然明確,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據。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㈢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電動機車過戶登記在其

名下,而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①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6 年1 月19日離婚後,翌日即搬離咸陽街房地前往臺北女兒洪宛彣家居住,除於同年2 月間返回1 次、同年11月下旬返回未果外,並無在上開房屋房地居住;②依聲請人107 年1 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亦可知,被告曾於前揭電動機車應辦理過戶登記日之前一日(即106 年9 月6 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自行前往過戶登記,惟聲請人仍不予理會,遲未前往辦理;③稽之聲請人留存予世協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僅有咸陽街房地之地址及電話,並無聲請人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亦有聲請人庭呈之光陽電動機車租賃(購)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已可推認聲請人因未居住上開房屋,致世協企業社一時無法聯絡上聲請人,被告方聽從世協企業社之建議,暫時將該電動機車先行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且依常情,倘被告確有侵占該電動機車之犯意,豈會先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自行前往辦理過戶登記,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當庭交還前開電動機車予聲請人乙節,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殊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既不具侵占犯意,則其以持有該電動機車之狀態暫行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二、㈢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屬無據。

六、末查,聲請人另以原不起訴書僅以「警詢時」之證人洪偉嵐證詞作為判斷依據,而未將證人傳喚詢問,顯對聲請人不公;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離婚後,被告隨即購入奧迪A6汽車乙輛,而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證人洪偉嵐名下之上開房屋,亦同時向合作金庫再貸借300 萬元,被告顯欲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又被告與聲請人為前配偶關係,故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自應了然於心,被告稱「沒有看過」房契、本票、黃金項鍊、金元寶等財物,顯係刻意隱瞞事實,被告擅自取走聲請人所有之權狀、本票、現金、黃金元寶、首飾,並將物品變賣,顯已構成侵占罪、竊盜罪,原署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誠有疏查缺失等語,指摘原處分決定之不當。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洪偉嵐,未詳查被告欲取得聲請人借名登記在洪偉嵐名下之上開房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應知悉聲請人持有之動產狀態等語,然此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春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