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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被 告 李美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五年度聲扣字第四號之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貞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其名下財產,並獲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而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扣押理由已然消滅,爰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聲請人以其獲有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合計250 萬元,為保全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447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東縣○○市○○路○○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獲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1 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涉前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乃以 106年度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363 號)1 份在卷可考;而查被告迄今復未有何另涉他案之情形,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從而,關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250 萬元罪嫌,顯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扣押物應即發還,聲請人前開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