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昶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聲請停止接見、通信,俾利被告峻悔懺過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本院尚未對其他被告及證人進行訊問,恐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再者,因被告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30餘人,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並且已承認全部之犯行,然其他共犯及證人亦尚未經本院進行訊問,於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