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張茂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07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茂靜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6 月,而受處分人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報告,受處分人精神病症仍未見改善,持續出現妄想及暴力衝動等干擾行為及情緒易起伏不定,內容針對醫療團隊、法院、病友之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性愛妄想等,並於住院期間多次暴力、破壞公物(因妄想內容導致踹破牆壁),認知功能不佳,且無病識感(自認不需服藥),醫囑遵從性欠佳、評估其再犯及危害社區安全之危險性仍高,且過去暴力針對家屬,家人對其支持性及監督能力有限,返家後為獨居狀態,過去又多致鄰里困擾,因無縝密之外控機制,回歸社區恐有高度再犯之疑慮,爰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97條:「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之規定,業於刑法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時,經予刪除,其刪除理由為:「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三)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年、3年、1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等語,業明揭法院依刑法第87條所為之監護處分,已不得再予延長執行之旨;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亦經配合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刪除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監護處分執行之部分,則依現行刑事法律,法院要無以監護處分執行有延長必要為由,而予裁定延長之法律上依據;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後段雖仍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明確,惟併稽諸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關於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既均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於前述修正時刪除相關規定,法院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刪除意旨,而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延長監護處分執行規定之餘地。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處拘役10日、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5日,經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將於107 年6 月14日屆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6 年執保庚字第6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療團隊評估後,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張○靜,精神病症仍未見改善,持續出現妄想及暴力衝動等干擾行為及情緒易起伏不定,內容針對醫療團隊、法院、病友之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性愛妄想等,並於住院期間多次暴力、破壞公物(因妄想內容導致踹破牆壁),認知功能不佳,且無病識感(自認不需服藥),醫囑遵從性欠佳、評估其再犯及危害社區安全之危險性仍高,且過去暴力針對家屬,家人對其支持性及監督能力有限,返家後為獨居狀態,過去又多致鄰里困擾,因無縝密之外控機制,回歸社區恐有高度再犯之疑慮,建議張君延長監護處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5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716600 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受處分人之情狀,固足認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延長監護處分執行之必要;然揆諸前開說明,依現行法制,法院已不得以監護處分執行有延長必要為由,准為延長之裁定,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