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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富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丙字第12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富軒(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要求受刑人入監執行,系爭執行傳票命令僅載明要求聲請人於上開傳喚日入監執行,卻未詳細說明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於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受刑人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確定,然本案經法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況受刑人距離上次酒駕案件已隔數年,絕無一犯再犯之惡意,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與避免短期刑期之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另請審酌受刑人(具原住民身分)就本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職業為「板模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求職困難,故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日薪約1,500元,月薪僅2至3 萬,然卻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另因配偶現罹中風疾病等情。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因精神壓力過大,未深思熟慮下,飲酒紓解壓力而犯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深恐若因此入監執行,家中2 名未成年子及現罹中風疾病之配偶,將無以為繼。受刑為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懇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給予本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復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並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就是否選擇接受易刑處分,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為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倘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年6月3日15時至18 時許飲用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1時59分許,經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就該公共危險案件,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6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292 號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3頁),是受刑人本件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7,500 元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2頁)。是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有酒駕3 犯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107年8月14日到臺東地檢署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對於同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答以「沒有」;執行檢察官再訊問受刑人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其則稱:因為我

1 位小孩入監執行中,希望我孩子執行完畢後再接受執行,或希望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於筆錄上簽名,有執行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 頁)。是顯見執行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前,已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接受入監執行之結果。其次,執行檢察官對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敘明以下理由:本件受刑人自102 年迄今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含本件)計6次,且本件酒測值高達1.16 MG/L,是其枉顧(註:應為「罔顧」之誤)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是本案認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經報請檢察長核准後不予易科罰金(詳如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且本案執行前傳票有註記「本件係五年內酒駕

3 犯以上之案件,不得社會勞動,符合入監執行條件」(詳如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於107年8月14日到案執行時亦有製作「執行筆錄」及「訊問筆錄」詳載其陳述意見,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始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36頁)。

(四)承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於為准駁易刑處分前,先行預告是否准予易刑之處分內容,及於執行時予以受刑人就刑之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業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如上,則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准駁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形同僭越或侵奪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又受刑人以前述個人與家庭生活情況作為異議理由之一,固有可同情之處,惟究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要件之事由,故受刑人執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