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昶志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昶志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於107年6月8日聲請解除禁見,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裁定僅以「被告與共犯間所述仍有出入,尚有互相勾稽釐清」之理由而逕認被告有串供之虞,顯踰越強制處分必要之程度,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本院尚未對其他被告及證人進行訊問,恐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再者,因被告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30餘人,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7年8月17日)就被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