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長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3 號、107 年度執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長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王長成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成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聲請書漏載第7 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附表編號4 至7 原宣告刑各罰金新臺幣(下同)91800 元、330000元、12960 元、5000元,合計共439760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本件應執行罰金420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併宣告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4 ,宣告刑為罰金918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期限為91日,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附表編號5 ,宣告刑為罰金3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期限為110 日。附表編號6 ,宣告刑為罰金1296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期限為12日,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附表編號7 ,宣告刑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期限為5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
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