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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東檢德丙106執聲他320字第20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A 案,詳見附表一)。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B 案,詳見附表二)。其中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1 日,而後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4月5 日,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又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下稱C 案,詳見附表三)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有拆判決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難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就應合議裁判之案件,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如同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1、第504 條,故反面解釋而言,無應行合議之規定者,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就同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案件規定應以合議方式裁判,依上開說明,毋庸由合議庭裁定之。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若無前述①或②情形,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三)禁反言原則(Estoppel)於定應執行案件之適用:

1.禁反言原則,初係英美普通法、民事契約法之法律原則,其之目的一方面維持意思表示方之誠信,另方面保護對造方之信賴,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此原則於刑事法律,因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而不盡然完全適用,惟經多年推演,已擴張適用及於衡平法、經濟法、公法(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刑事法、國際法等。考之刑事訴訟法(下同)雖無禁反言原則之直接明示規定,然第238條第2項明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第455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均明定不得上訴,可認與禁反言原則之精神相符,或係此原則之具體表現。因此,被告或受刑人就某事實雖非絕對不可於後階段審理程序或救濟程序中翻異主張,但除攸關前揭高位理念之落實外,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而為;倘僅空言、泛詞,甚或濫用法律權利為相反主張,自難認為適當。

2.鑑於執行多數刑,刑罰預防犯罪及矯正受刑人之效益將因執行刑罰時間遞延而逐步降低效益,欠缺刑罰經濟性與必要性,並可能使受刑人不易更生,故定應執行刑法律制度含有恤刑之目的,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因此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明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制度既不涉及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刑事法基本原則與上位理念,倘足使受刑人獲致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難認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明顯發揮恤刑之目的,卻許可受刑人任意背離先前主張,再此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主張,無異使定應執行刑後之執行秩序紊亂、不安定,此於定應執行案件已一部或全部執行完畢,及尚有多數案件接續執行者,變動尤為劇烈。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禁反言原則適度衡平節制,受刑人刻變時翻,反覆依該規定請求以各種組合罪刑之方式定刑,可能使檢察機關考量及時執行或繼續執行刑罰,執行進度可能超過將來法院定刑之結果,而受定應執行案件審理狀態之掣肘,形成放任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逍遙法外局面,誠與刑事訴訟追求實現正義之理念扞格。況且,亦可能促使受刑人企圖利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透過一再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以謀取刑期愈定愈少之利益;果爾,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在此不當操作下即產生射倖性,對於未為此舉之其他受刑人甚為不公。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嗣受刑人對該裁定以其犯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強制性交罪之人所定應執行刑為重等事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2頁、第47、48、107-110 頁)。其後,受刑人具狀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就前、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東地檢署則以106年12月27日東檢德丙106執聲他320字第20819號函回覆受刑人:有關臺端聲請再次定刑等乙事,因不符定刑規定,礙難准許等語,則有受刑人106 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76 頁),堪認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

(二)上開A、B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各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前揭說明,若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變動,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抽離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B 案確定後,各罪並未發生事實或法律上之變動,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自無解消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必要,從而無回復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是否與附表一所示之罪或其他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的餘地。再B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檢察官已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就該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是否仍可謂附表二編號3 案件係「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於調和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破壞法秩序安定性,概念意涵上誠值商榷。揆諸前開二、(三)說明,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字面意義,受刑人固有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法律之解釋非僅文義解釋一途,尚應進行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及符合公平原則、正義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等,故該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間,應以禁反言原則檢視、梳理。承此,B 案已經受刑人行使定應執行與否之選擇權,並非處於無從置喙之被動承受定刑結果之狀態,故宜認為本件不屬「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的情形。準此,受刑人既不符合前述①、②例外得再次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從中抽離,重新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關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引用之裁定:

1.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作為其聲明異議之依據,查該裁定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闡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2 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等語,核與本院所採見解一致。其次,該案係檢察官就犯罪時間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之罪(該案附表編號3至10 ),與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2罪(該案附表編號1、2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53、141、142頁)。

2.C案雖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認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5至7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該案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 號逕行定應執行刑;該案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9 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似為檢察官逕行向該院提出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9頁)。

3.反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過程,B 案乃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告知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及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後,詢問受刑人是否了解該規定,及是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表示:「都要定刑,請檢察官向法院一併聲請定刑」,並在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自行勾選「我已經充分了解。(勾選此欄者,請續答下題)」、「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並於「簽名並按指印」欄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9罪名欄、編號11右方空白行之罪名欄,均予以簽名及按指印,及在編號6 罪名欄上簽名等,復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陳該份文書為其簽名,有106年5月18日執行筆錄、執行筆錄該須知、本院107 年12月5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4-67、123頁)。比較B、C二案,前者係經受刑人思量後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請求,後者數度定應執行刑,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逕自定應執行刑,是二案案情顯有不同,B案無從比附援引C案。又以裁判拘束力而言,C 案之裁定僅對於該案有法律上效力,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當不可以之要求他案承審法院受該案見解之拘束。

(四)受刑人之辯稱並無理由:

1.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尚辯稱: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我不同意;上開簽名是書記官騙伊簽名,書記官有說事後可以再定一次;我有聲請暫緩執行,但檢察官總是回覆礙難准許等語。惟其亦表示:遠距訊問時,執行書記官就跟我說檢察官說不行,因為目前沒有這樣拆判決定應執行刑的等語。徵之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6年4月 20日遠距詢問受刑人是否就該案向法院聲請定刑,受刑人答覆還未決定是否要定刑,沒有其他補充,嗣於同年5月18 日,臺東地檢署遠距詢問受刑人是否依其同年4月28 日聲請狀,聲請拆判決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答以:拆判決部分再考慮一下,不用回覆我等詞,並接著為前述聲請定刑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64頁)。承此,受刑人既知悉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違犯,及二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執行筆錄記載附表二所示之罪僅與該表編號1 之罪符合定刑規定,雖有不妥,惟解釋雙方之意思表示,應係指以該表編號1 之罪作為該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初確定判決基準,故對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不生影響),則其仍以前述三、(三)3.之方式,選擇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當足認係出自其之真意。

2.至於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是否應允受刑人可再次請求定應執行刑,因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符合相關刑法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法定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書記官無從越俎代庖,故此節實與B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不甚相干。另外,B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合計5年7月),同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案件,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16年3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是B案之執行筆錄記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2年4 月,乃屬有誤。鑑於受刑人已閱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為前述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堪認此一誤載或錯誤告知,對於受刑人抉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無何妨礙。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合併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案件及附表一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以前揭函文回覆否准請求,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獨任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竊盜 ││ │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92.12.10至93.09.16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決日期│ 94.04.21 │94.05.18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 │判決確定│94.04.21(不得上訴) │94.05.18(不得上訴)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 │ │定不予減刑 │├──────┼───────────┼───────────┤│拘役或罰金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額或或褫奪公│ │ ││權期間 │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 │97號編號1、2數罪併罰 │573號編號1、2數罪併罰 │└──────┴───────────┴───────────┘

附表二┌────┬─────────┬─────────┬─────────┬─────────┐│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 ││ │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102.12.31 │101.11.27、 │93.04.05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 │ │101年09月至10月某 │ │日某時許 ││ │ │日凌晨2時許、 │ │ ││ │ │101.11.04、 │ │ ││ │ │102.03.11、 │ │ ││ │ │101.12.03、 │ │ ││ │ │102.05.01、 │ │ ││ │ │102.05.06、 │ │ ││ │ │102.11.28 、 │ │ │├────┼─────────┼─────────┼─────────┼─────────┤│偵查(自│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偵字第231號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 │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3.05.2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 │(最高法院) │ │ │ ││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104年台非164) │ │ │ ││ ├──┼─────────┼─────────┼─────────┼─────────┤│ │判決│103.06.09 │104.11.23 │104.11.23 │104.11.23 ││ │確定│(非常上訴確定日:│ │ │ ││ │日期│104.06.04)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 │更字第2077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 ├─────────┼─────────┴─────────┴─────────┤│ │未執行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共17次 │共8次 │共3次 │ │├────┼─────────┼─────────┼─────────┼─────────┤│犯罪日期│102.04.09、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101年10月某日凌晨2│103.01.02 ││ │102年03月某日22時 │許、 │時許、 │ ││ │至翌日11時間許、 │102年4月至5月間某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101年10月間某日凌 │日某時許、 │9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 ││ │晨2時許、 │102.12.29、 │時許間、 │ ││ │101.11.20、 │101.11.02、 │101.10.02 │ ││ │102.03.20、 │101.12.07(2次)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12.16、 │ │ ││ │2時許、 │101.10.02 │ │ ││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 │ │ ││ │許、 │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 │ │ ││ │3時到4時許、 │ │ │ ││ │102年9月至10月間某│ │ │ ││ │日上午4時許、 │ │ │ ││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 ││ │10月某日某時許、 │ │ │ ││ │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 │ │ ││ │晨2時30分、 │ │ │ ││ │101.12.02、 │ │ │ ││ │101年10月某日凌晨 │ │ │ ││ │2時許、 │ │ │ ││ │101年11月某日凌晨 │ │ │ ││ │至上午7時許間、 │ │ │ ││ │102.03.01、 │ │ │ ││ │102年10月間某日凌 │ │ │ ││ │晨某時許、 │ │ │ ││ │101.09.09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日期│訴) │訴) │訴) │訴)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80號 ││ ├─────────┴─────────┴─────────┴─────────┤│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9 │ 10 │ 11 │以下空白 │├────┼─────────┼─────────┼─────────┼─────────┤│ 罪名 │竊盜6次 │竊盜 │竊盜 │ ││ │竊盜未遂1次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共7次 │ │ │ │├────┼─────────┼─────────┼─────────┼─────────┤│犯罪日期│101.10.05、 │101.09.05 │102.11.24 │ ││ │102.04.21、 │ │ │ ││ │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 │ │ ││ │、 │ │ │ ││ │98.09.08、 │ │ │ ││ │101.09.03、 │ │ │ ││ │103.01.02(未遂) │ │ │ ││ │、102.03.07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 ││訴)機關│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 │日期│訴) │訴) │訴)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80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 ││ ├─────────┴─────────┴─────────┼─────────┤│ │編號9至11,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執行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