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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信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所犯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距未遠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頂替罪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15日 │ 106年08月09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年度調偵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號 │第2342號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15日 │ 107年10月16日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判 決│ │ │ ││ ├────┼──────────┼──────────┤│ │判 決│ 107年07月09日 │ 107年11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備 註│第1340號(已執畢) │第2166號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