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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士亮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聲請撤銷變更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士亮(下稱被告)請求撤銷原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或變更為部分禁止特定對象(同案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理由如下:本案已進入準備程序,被告及同案被告顏有志、吳伊莉均已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有志、吳伊莉間之些微不同陳述當可透過交互詰問證人程序釐清,而該不同之處對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尚無關鍵性影響。又同案被告吳伊莉亦經鈞院裁定交保並禁止接觸被告,而同案被告林豐德目前仍在綠島監獄服刑中,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伊莉、林豐德間無串證之虞。據此,被告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母親年邁,復因思念被告日夜悲傷,影響其身體健康,而被告之女於民國107年9月0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迄今尚未見到她,甚為思念。爰請求撤銷、變更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參酌同案被告林豐德、吳伊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陳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違反獄政管理規則,造成間所管理漏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11月16日起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顏有志、吳伊莉所述仍有所歧異,亦與同案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互出入,因本案準備程序尚未完成,依目前被告、同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中之陳述,足認本案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觀諸本案卷證,同案被告吳伊莉雖經本院禁止接觸被告,然同案被告吳伊莉指示第三人黃士原將香菸、檳榔、手機及吳伊莉手寫紙條等物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欲透過被告夾帶前揭違禁物品入監交予同案被告林豐德乙節,業據證人黃士原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詳監他41卷㈢第93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94頁第13行)。而被告之妻莊沛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6時21分、2月7日15時22分、2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同案被告吳伊莉所經營之德順興業有限公司會計周素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吳伊莉會向周素玉借用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周素玉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詳監他41卷㈢第69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並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詳監他41卷㈡第159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又觀之證人莊沛淳手寫予被告之字條內容載有「像昨天你的行為,萬一真的被抓包…」、「我不幫你誰幫你」等文字(詳監他41卷㈢第86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並對照其於偵訊時自陳:編號1、2的字條內容是107年1、2月過完年寫的,當時我發現被告疑似有在幫人家傳話或帶東西,所以我才會寫說「萬一你被抓包」,編號3的字條內容是106年寫的等語(詳監他41卷㈢第133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妻莊沛淳於案發前看到他與同案被告吳伊莉間之LINE對話,曾打電話請同案被告吳伊莉不要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等情在卷(詳監他41卷㈢第14頁倒數第6行以下)。況同案被告林豐德目前雖在綠島監獄服刑中,然其仍可收受外界寄交之物件,亦可藉由面見之機會,獲悉外界訊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於本案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以被告所犯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共犯、證人之證詞或與共犯、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將難順利進行審判。準此,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