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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翰斌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翰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翰斌於如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尚未經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翰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