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佩緹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69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之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佩緹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街○○○巷○○○號,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緹於具保後始驚覺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9 號裁定所定之限制住居處所,已遭男友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無法再居住該址,亦未在附近尋得棲身之所,又考量日後須到院進行審理程序,現與具保人即生父林天財同住於臺東縣○○市○○○街○○巷○○號,距離被告限居地最近之派出所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緝獲後為本院值班法官為羈押處分,嗣於107年2月7 日經合議庭裁定准其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 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12 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與需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東縣○○市○○○街○○巷○○號。又現至住居處所既准予變更,則命定期報到之派出所應連動變更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至原准予具保之裁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