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伊莉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伊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中午十二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目前擔任德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負責人,德順公司所在地為屏東東港。聲請人每日均需到德順公司(東港)處理公司事務,如每日12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兩地奔波,身體不堪負荷。爰請求變更報到次數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及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被告接觸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蕭士亮。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所述兩地奔波之不便,認命其於每週一、三、五中午12時前至上開派出所報到,應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被告接觸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蕭士亮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