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士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蕭士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士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酌同案被告林豐德、吳伊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違反獄政管理規則,造成間所管理漏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於107年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就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其中除就:①於106 年12月1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取得之分期付款或免繳利息之利益部分,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②於106 年12月5日收受5,000元、於同年月15日收受5,000元、於107年1月25日收受1萬元、於同年3月29日收受1萬元等部分,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情事。且被告自107 年5月3日案發起至廉政署於同年9月17 日至住處搜索,被告均未逃亡,被告子女尚幼,配偶亦任職矯正機關,沒有逃亡之虞。本案共同正犯或證人均已於偵查、準備程序中陳述完整,同案被告吳伊莉業經鈞院限制與被告聯絡,同案被告林豐德現在綠島監獄服刑,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業已經主管長官一次記2大過免職,無羈押之原因,沒有羈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不含其前揭坦承部分)等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同案被告吳伊莉處取得5,000 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夾帶香菸、威士忌酒、檳榔、茶葉、手機等違禁物予同案被告林豐德,並以其機車置物箱供作同案被告吳伊莉放置違禁物品以夾帶入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莉、顏有志證陳在卷,並有發現物品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違禁物品蒐證相片、吳伊莉手寫紙條、通聯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包裹簽收紀錄等證據可證,足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均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顏有志、吳伊莉所述仍有所歧異,亦與同案被告林豐德於偵查、本院中之陳述相互出入,因本案準備程序尚未完成,依目前被告、同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中之陳述,足認本案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犯罪行為,尚待追查釐清。再者,同案被告林豐德業已聲請傳訊被告作證,有107 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231 頁背面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目前雖在綠島監獄服刑中,然仍可收受外界寄交之物件,或藉由面見之機會,獲悉外界訊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予釋放被告,被告不無為己身利益,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違反相關獄政管理規則,造成監所管理漏洞,且影響獄政秩序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羈押未禁見之被告在看守所內可接見之人並無資格限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