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士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蕭士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士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俱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酌同案被告林豐德、吳伊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違反獄政管理規則,造成間所管理漏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裁定羈押,復裁定於108年2月16日、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08年5月29日准予被告受授由其直系血親或配偶莊沛淳寄送之會客菜、未加護貝照片)在案。
二、茲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惟除106年12月1日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向林豐德借款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收受金額,均係吳伊莉將欲購買東西給林豐德之款項交由被告購買東西予林豐德。且被告不會逃亡,亦不會勾串證人或共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詞業於偵查中詳細訊問,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取代,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不含其前揭坦承部分)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同案被告吳伊莉處取得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夾帶香菸、威士忌酒、檳榔、茶葉、手機等違禁物予同案被告林豐德,並以其機車置物箱供作同案被告吳伊莉、他案被告張伯豪(檢察官另追加起訴)放置違禁物品以夾帶入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莉、顏有志;共犯黃志豪、張伯豪證陳在卷,並有發現物品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違禁物品蒐證相片、吳伊莉手寫紙條、通聯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包裹簽收紀錄等證據可證,足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均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因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23日、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顏有志、吳伊莉所述仍有所歧異,亦與同案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互出入(林豐德於準備程序或保持緘默,或辯稱不知道自己吸的煙裡含海洛因成分),依目前被告、同案被告及共犯黃志豪、施嚴德、張伯豪於偵查或本院中之陳述,足認本案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行為,尚待追查釐清。再者,同案被告林豐德業已聲請傳訊被告作證,有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訴144卷二第230頁第9行以下),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中,仍可收受外界寄交之物件,或藉由面見之機會,獲悉外界訊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予釋放被告,被告不無為己身利益,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違反相關獄政管理規則,造成監所管理漏洞,且影響獄政秩序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