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士亮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蕭士亮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一、五上午九時至晚上八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到。
蕭士亮或第三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士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俱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酌同案被告林豐德、吳伊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不得協助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違反獄政管理規則,造成間所管理漏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裁定羈押,復裁定於108年2月16日、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08年5月29日准予被告受授由其直系血親或配偶莊沛淳寄送之會客菜、未加護貝照片),嗣於108年10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惟除106年12月1日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向林豐德借款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收受金額,均係吳伊莉將欲購買東西給林豐德之款項交由被告購買東西予林豐德。且被告不會逃亡,亦不會勾串證人或共犯,沒有羈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不含其前揭坦承部分)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同案被告吳伊莉處取得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夾帶香菸、威士忌酒、檳榔、茶葉、手機、海洛因等違禁物予同案被告林豐德,並以其機車置物箱供作同案被告吳伊莉、他案被告張伯豪(檢察官另追加起訴)放置違禁物品以夾帶入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莉、顏有志;共犯黃志豪、張伯豪證陳在卷,並有發現物品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違禁物品蒐證相片、吳伊莉手寫紙條、通聯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包裹簽收紀錄等證據可證,足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均非屬輕罪,且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2月31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違背職務收賄、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至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並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隨之減少,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次逃亡,並衡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社會秩序(被告擔任監獄管理員時,協助受刑人夾帶香菸、威士忌酒、檳榔、茶葉、手機、海洛因等違禁物入監)、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曾任公職及曾有固定之薪水)之事實及全案訴訟審理進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定期向主文第1項所載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08年12月15日)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