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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宏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威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盧威宏前為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源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利用為國源汽車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陳永良(約定登記車主為陳永良配偶林惠茹)之機會,向陳永良承諾以車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及為陳永良投保4 萬多元之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下稱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

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 萬元由陳永良(或林惠茹)貸款逕匯入國源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萬8,500元則分定金5 萬元及尾款9 萬8,500 元以現金給付予盧威宏轉交國源汽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國源汽車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下稱553 號預約單),盧威宏並當場向陳永良收取定金5 萬元之現金。盧威宏於收受陳永良交付之定金5 萬元後,向國源汽車公司另交付編號564 號預約單(下稱564 號預約單),表示業已以總車價110 萬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前揭汽車予陳永良,並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3 萬元予國源汽車公司做為陳永良買車之定金,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陳永良收取尾款9 萬8,500 元,並交付現金7 萬4,500 元予國源汽車公司,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 萬元業由陳永良以林惠茹名義貸款而於102 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盧威宏因考量本件國源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其於102年12月23日向陳永良收取尾款現金9 萬8,500 元,併其已收定金5 萬元共14萬8,500 元,付給國源汽車公司合計10萬4,

500 元後,僅剩餘4 萬4,000 元,若依照其與陳永良之約定,為陳永良投保4萬多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以將其職務上向陳永良已收取之餘款4 萬4,000 元中之3萬7,240 元,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揭車輛以陳永良配偶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而侵占車款6,760 元。嗣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兆豐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 月5 日,在國源汽車公司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辦公室,將保單上「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37,240」,分別變造記載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再於103年1 月10日至陳永良位在臺東縣○○鄉○○路○○○○ 號住處,將上開變造後之保險單交付給陳永良,足生損害於陳永良(或林惠茹)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陳永良發現有異後,即向兆豐保險公司查詢確認保單遭變造之情,國源汽車公司負責人蔡國松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出面賠償陳永良8,000 元,再自盧威宏薪資中扣還上開金額。然陳永良因認盧威宏為其代辦之汽車貸款分期繳息部分受有損失,仍於104 年1 月9 日報警究辦。嗣盧威宏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5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時,陳永良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上面記載的尾款9 萬8,500 元是之後給付的?是否記得何時給付的?)是,是在牽車的前幾天,被告到我的檳榔攤收的,9 萬8,500 元我是一次付清。」等語,並提出553 號預約單為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盧威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盧威宏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威宏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盧威宏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盧威宏明知其確實有自陳永良處收受尾款9 萬8,500 元後,以上述方式侵占陳永良交付之部分款項,陳永良並無誣告其犯侵占罪之事實或偽造553 號預約單,亦無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時有何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陳永良受刑事處分,向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8 月28日先至臺東地檢署遞狀對陳永良提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告訴,指訴陳永良誣告其犯侵占罪,及陳永良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陳永良所複寫假造等語,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陳永良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亦無侵占陳永良交付之款項,陳永良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陳永良所偽造而持之作為假證據使用,陳永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而指訴陳永良所為涉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而使陳永良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

三、案經陳永良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149 號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威宏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提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占罪,及告訴人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告訴人所複寫假造等語,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亦無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而指訴告訴人所為涉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未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元之尾款,告訴人此部分在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屬虛偽,其所述均為事實,又其所稱告訴人偽造553 號預約單,係指553 號預約單係無效之訂單,告訴人不應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故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並無簽收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

0 元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告訴本案告訴人誣告及偽證罪之目的係希望檢察官查明告訴人有無於前案中誣指被告犯侵占罪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有部分內容不實,惟誣告罪係以申告內容之全部均屬虛構為構成要件,故該部分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提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占罪,及告訴人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告訴人所複寫假造等語,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元之尾款,亦無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而指訴告訴人所為涉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49 號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臺東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告訴狀、臺東地檢署106 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585 號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係國源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登記在告訴人配偶林惠茹名下),且向告訴人承諾將為其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而以4 萬5,000 元做為計算總價之基礎,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3 萬7,240 元,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揭車輛以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並於同日取得兆豐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以該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 月

5 日間某時許,在國源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將「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37,240」,變造記載「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俟告訴人詢問保險事宜時,被告即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前揭變造保險單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7 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17 頁,209 號上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兆豐保險公司業務員李永晴、證人即國源汽車公司董事長蔡國松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851 號偵卷第11頁,157號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61頁反面;851 號偵卷第27頁;851號偵卷第12頁,157 號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為3 萬7,240 元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104 年8 月25日兆產個保00000000000號函載稱:4 萬7,240 元之保險單非公司所開立等資料在卷可佐(05796 號警卷第18、19頁,851 號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變造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承諾以車價110 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及為告訴人投保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後,簽立553 號預約單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之定金,而於102 年12月11日代理告訴人以林惠茹名義匯款3 萬元至國源汽車公司帳戶做為定金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57 號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價賣其110 萬元,保費先估計

4 萬5,000 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總價114 萬8,500 元,其於102 年12月10幾日時交付定金5 萬元,被告簽具553號預約單給其,乙式全險部分被告說是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等語相符(157 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553號預約單、被告代理告訴人以林惠茹名義於102 年12月11日郵局跨行匯款3 萬元入國源汽車公司帳戶之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157 號本院卷第38、79至80頁);另國源汽車公司出售系爭汽車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收受定金3 萬元(匯款)、100 萬元(貸款匯入)、現金7 萬4,500 元,共計收受車款110 萬4,500 元(包含車價11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38 元、領牌代辦費800 元、動保費3,500 元)乙節,亦有國源汽車公司提供關於前揭汽車之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564 號預約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 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佐(157 號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並將其中之7 萬4,500 元交付予國源汽車公司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尾款9 萬8,500 元是在牽車前幾天,被告到其的檳榔攤收的,其是一次付清,當天雖沒有讓被告簽收,但對方一定是收到尾款後才會交車,553 號預約單上「尾款98,500 」字樣,是簽訂單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157號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證人蔡國松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自告訴人處收得之金額為110 萬4,500 元,除了100 萬元係告訴人貸款由銀行直接匯入外,其餘都是業務員收回來的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65頁正面);證人即國源汽車公司出納梁鳳妹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亦證稱:「(你收定金、訂單、尾款是跟買車的人接洽還是跟業代接洽?)都是跟業代接洽,只有在交車時才會看到車主,就算車主到賣車現場來,也是由業代向車主收取相關款項後,再來跟其作結清的動作,…但有些特殊情況時,也是有可能會直接跟車主接洽,像之前有一件,是業代把車主帶來交車,但業代也一定會在旁邊,本件的話,都是業代直接跟車主接洽的。」、「(74,500元的現金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有點記不起來,但一般正常的話,應該是業代拿給我。」、「(如果業代沒有把這筆7 萬4,500 元給你,告訴人也沒有把這筆錢給你,你有無可能存入這筆款項?)不會。」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證人即國源汽車公司前廠長唐連國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一般交車業務的流程,能否請你敘述一下?)以往公司規定,交車的時候,業務員會陪同車主把車子開到服務廠,由我們來替客戶解說,解說完之後,他們才做交車確認,然後結清尾款。」、「(是不是都是客戶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才會付清尾款?)流程上是這樣沒錯。」、「(你還記得陳永良跟被告當時交車的流程嗎?)不太清楚,太久了。」、「(他們交的尾款是誰拿給會計?)我不知道是誰交給會計,但是車款的部分,都是會計在處理,我只負責車輛的性能說明。」、「(尾款的部分,是業務收錢,還是會計收錢?)一般正常的話,車主連同業務員在我們這端點交,功能敘述講完之後,他們會去會同把尾款繳清給會計」、「(有業務沒有在場的情況,車主直接付給會計的情況嗎?)曾經有過」、「(這種情況是多,還是少?)不多」等語綦詳(149 號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與553 號預約單正面上「收清50,000」、「尾款98,500」及背面「車價110 」、「保4.5 」等記載一致,證人蔡國松、梁鳳妹之證述亦與前揭國源汽車公司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相符,且比對證人梁鳳妹、唐連國之證述,並佐以上開書證,亦可知被告應係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後,將尾款轉交證人梁鳳妹。又告訴人於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1號另案對證人蔡國松提起侵占等罪之告訴,而證人梁鳳妹與被告亦無何怨恨仇隙,證人唐連國則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國松、梁鳳妹、唐連國均無偏袒告訴人而虛偽證述對被告不利內容之必要,故證人蔡國松、梁鳳妹、唐連國之證述均屬可信。又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自述:本案汽車買賣頭期款應為10萬,頭期款是含訂金及尾款,依國源汽車公司規定,訂金為5 萬,其當初跟告訴人簽約,總共收5 萬元,其有先將3 萬元匯款至國源汽車公司,另外2 萬元也確定有收到,故尾款應該為5 萬元而非7 萬元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尾款之存在。被告又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12月交付其3 萬元訂金,其將該3 萬元匯款至國源汽車公司後,告訴人於「交車當天即103 年12月31日」又交付其2 萬元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參與交車,且自陳有於交車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依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

㈤、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定金5 萬元、尾款9 萬8,500 元,則扣除其交付國源汽車公司匯款3 萬元與現金7 萬4,500 元,以及其為告訴人辦理乙式全險之保險費3 萬7,240 元,被告共計侵占6,760 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760)。

㈥、被告既有上揭侵占之事實為真實,則亦明知告訴人告訴時所述之事實為真,其明知告訴人所述為真卻誣指告訴人指訴其涉犯侵占罪為誣告,並誣指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自難謂被告無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㈦、而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占罪,及告訴人有於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製作假證據呈庭,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占罪,並指訴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等情,有臺東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告訴狀、臺東地檢署106 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585 號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記清楚553 號預約單確實的製作經過,其並非故意指訴告訴人製作假證據等語,且其真意為553號預約單是無效預約單,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即是偽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誣告罪之成立必須申告內容全然出於虛構,若僅部分不實,不會構成誣告罪,被告所提之告訴狀內容縱有部分不實,亦難以誣告罪相繩等語。惟查,自上開告訴狀觀之,被告於其上記載:「陳永良誣告誹謗本人侵占罪成立,期間偽造文書簽名於編號00

553 訂單簽名欄上,製作假證據呈庭,00553 訂單本用於申辦貸款用文書訂單(提高買賣實際金額,拉高貸款金額用訂單)非實際交車用訂單,買受人本應空白,卻被陳永良簽名偽造成證據誣告敲詐,訂單上明顯訂車人與簽名人不符,預約日期、交車日期、尾款收執也皆空白,且陳永良手持訂單為紅色會計聯,非藍色車主聯,有複寫假造之可能……」等語(585 號他卷第2 頁),顯見被告已明確指訴告訴人係以簽名於本應空白之買受人欄位方式,複寫假造虛偽證據而有準誣告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53 號預約單作廢不用,改為564 號預約單的原因是陳永良的中古車本來要出售,後來不出售,所以做另一張單子?還是因為陳永良在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造成跟預約人的名字不符,所以要做另一張單子?究竟原因為何?)應該是陳永良在上面簽名不行」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供稱:應該是因為553 號預約單上有告訴人之簽名,銀行不會收,而564號預約單銀行則會收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70頁),對照55

3 號預約單上之記載,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在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導致須再製作564 號預約單乙節應屬實情,故可知告訴人係於買賣汽車之過程中即於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並非臨訟始於其上簽名,難認有何偽造之行為。是以告訴人並無何於553 號預約單上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等情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上開告訴狀內誣指告訴人複寫假造虛偽證據而有準誣告罪嫌等情,亦可認定。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所述內容縱非全然為虛構,惟既有就其中告訴人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部分虛構事實,並誣指告訴人犯準誣告罪,即不能不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行。

㈧、被告雖辯稱:553 號預約單因預約單上之預約人為林惠茹,惟實際在預約人欄位簽名之人為告訴人,故553 號預約單係無效預約單,553 號預約單上記載總車價為114 萬8,500 元有可能係要作為增加向銀行貸款時之成數,故將金額拉高,其與告訴人實際約定之汽車買賣價格總共為110 萬元,包含領牌、保險等費用在內等語。惟自553 號預約單及564 號預約單觀之,553 號預約單正面總車價欄位記載「114.85(含乙式)」字樣,背面則記載「車價110 ;保4.5 ;動3800」等字樣(157 號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553 號預約單背面字樣為其所書寫(157 號本院卷第67頁),可知553 號預約單有特別將車價與保險費、動保費區隔,又564 號預約單上僅記載車價110 萬,無任何保險費或動保費之記載(157 號本院卷證物袋),比對55

3 號及564 號預約單即可知110 萬元應僅為車輛本身之價格,不及於動保費及保險費,而告訴人既然確實有交付動保費,且有由被告為其辦理乙式全險,有前揭國源汽車公司購車收明細表、被告變造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為3 萬7,240 元之保險單為證,則其與告訴人就辦妥汽車車買賣之所有事宜之約定總價自應為車價、動保費及保險費之合計,方為合理。而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553 號預約單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157 號本院卷第115 頁),又於本案審理中陳稱553 號預約單應非偽造(149 號本院卷第69頁),則553 號預約單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再加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前案之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已久,其也是看證據慢慢回想,其也是都記不住了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上開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綜觀上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其與告訴人間約定以合計總價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㈨、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正常交車流程及一般社會經驗,汽車買賣都是在交車完成後,客戶才會付尾款,被告應無可能在交車前即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且亦無簽收單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尾款等語。惟交車流程本無一固定不變之模式,買賣雙方基於互信,買方先交付尾款後賣方再交車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在交付尾款時未讓業代簽收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又被告辯以:其與告訴人之訂單簽立後,訂單上之金額即為業務員之應收帳款,雖將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除應繳交給公司的金額後有6,000 多元的差額,該差額僅是業務員之微薄報酬,不得謂為侵占之款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汽車買賣係採總包價交易方式,即被告以

114 萬8,500 元為價,替告訴人辦妥汽車本身、選配、稅收、領牌、保險等所有事宜,並非逐一項目核實計價,業務員應可在總價範圍內自由調整細項金額,倘依約提供交易內容後價金仍有剩餘則歸為營業利潤,若有短少則由賣方自行補貼,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乙式全險保險費4 萬5,000 元僅是買賣雙方議定總價之估算價額,非實報實銷項目,故被告為告訴人投保乙式全險縱有餘額6,760 元,也應為被告之利潤,難謂侵占等語。惟所謂侵占,係指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亦即無權利人易為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實物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為告訴人投保4 萬多元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已於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5 萬元及尾款9 萬8,500 元共計14萬8,500 元,扣除其交付國源汽車公司之10萬4,500 元後,尚持有被告交付之4 萬4,000 元,其本應為被告投保預估保險費4 萬5,000 元之乙式全險,並多退少補,惟其捨此不為,僅為告訴人投保保險費3 萬7,240 元之乙式全險,並變造保單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投保保險費4 萬7,

240 元之乙式全險,若如辯護人所稱保險費4 萬5,000 元僅為估算價額,投保保險費較低之乙式全險後之差額係被告之利潤,則被告又何必再變造保險單使被告誤信保險費為4 萬7,240 元?顯見被告已就其所持有本應退還告訴人之6,760元,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之,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且自553 號預約單正面有「收清50,000」、「尾款98,500」及背面有「車價110 」、「保4.5 」等記載,

564 號預約單上雖僅記載車價110 萬,惟依被告於告訴人之約定,至少有將車價、保險費與動保費區隔,並明確填寫金額,應非屬告訴人授權被告可自總額內自由調整細項之交易模式。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跟陳永良提到4 萬5,000 元之乙式全險嗎?)有,因為國源公司計算出來的乙式全險就是4 萬5,000 元。」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有關乙式車險部分,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費用?)被告是說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就乙式全險之保險費部分縱未約定一明確特定之數額,亦已約定保險費金額應盡量符合4 萬5,

000 元之價值,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原約定投保4 萬5,000元保險費之乙式全險,事後卻僅投保保險費3 萬7,240 元之乙式全險,顯然與約定之保險費差距過大,況被告尚以變造保單之方式掩蓋保險費之實際金額,實難認被告於前案無侵占犯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就車價之算法與他人不同,且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東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毋庸賠償告訴人,被告認為民事法院認定其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其既認為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則其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難謂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車價應如何計算,自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認定之,而關於本案車價之計算方式,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足以證明,已於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就車價之算法與他人不同即謂被告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或於本案無誣告之犯意。且細繹本院106 年度東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其判決理由先敘明:「……查被告持偽造記載保險費為47,240元之兆豐公司保險單取信原告,以此方式將餘款6,760 元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6,76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已如三、㈠㈡所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76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452 號交查卷第12頁反面),明確認定被告於前案確有侵占之事實,並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於其後說明:「查被告係利用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之職務上機會,假藉為原告代為投保47,240元之乙式全險而侵占應退還原告之餘款6,760 元,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源汽車公司既為被告之雇主,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被告之雇主國源汽車公司已於103 年1 月17日給付原告8,000 元,國源汽車公司並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前揭款項等節,……,足見證人蔡國松確係基於國源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受僱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所生損害先行賠償原告,再自被告薪資扣回,而無同意該款項係損害賠償外之額外給付,從而該款項係用以賠償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甚明。承上,被告之雇主與被告應就被告前揭侵占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就其雇主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之8,000 元部分,自同免其責;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僅6,760 元,扣除被告雇主賠償之8,000 元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452 號交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說明被告無須賠償之理由,係因證人蔡國松已賠償而免其賠償責任,並非因其未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實難以該民事判決推論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況被告於收受該民事判決後,本應就該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加以閱讀瞭解,若未為之,即自行解讀該民事判決認定其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而持該民事判決作為誣指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之犯嫌之理由及證據,亦難謂其無誣告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先提出告訴狀誣告告訴人,再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告告訴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誣告告訴人於553號預約單上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涉嫌準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誣告及偽證部分,有上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買賣汽車而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心生不滿,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有誣告、偽證及準誣告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除與本案相關之前案之刑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49 號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自述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約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妻及1 名子女需其扶養(149 號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