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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民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世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陸張均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廖世民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自己及其胞弟廖家勇、廖安祥之名義,參加以劉信興為會首,含會首、會員共計16會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每月1日晚間8時許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2千元。廖世民(一)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某時許,在劉信興家中,冒用廖家勇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廖家勇」簽名1枚及填載投標金額3,600元,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1張(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載會員願以所載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並持以向劉信興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廖家勇之權益;(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次得標後,在劉信興家中,冒用廖家勇名義,接續於各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廖家勇」之簽名、指印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持以向劉信興行使,供擔保將來死會會款;(三)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劉信興家中,冒用廖安祥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廖安祥」簽名1枚及填載投標金額4,300元,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1張(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載會員願以所載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並持以向劉信興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祥之權益。嗣因廖世民未如期給付會款,經劉信興向法院聲請上開6張本票裁定,廖家勇收受本票裁定後向劉信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興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廖世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60頁、第94頁背面-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興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3頁、第26-27頁、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家勇、廖安祥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0頁,偵緝卷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2萬元互助會名單、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第2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廖家勇、廖安祥名義參加劉信興召集之合會後,分別冒用廖家勇、廖安祥之名義,隨便拿張紙填載廖家勇、廖安祥之名字及投標金額而得標,紙上不會記載「標單」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填載之標單已明確書明「標單」字樣,則被告所填標單僅堪認係依民間合會習慣,藉由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表彰該會員投標用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冒用廖家勇、廖安祥名義偽造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票具有流通性,為有價證券,則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廖家勇」、「廖安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廖家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作為將來死會會款之擔保,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併予指明。

(三)被告先後偽造本票6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社會及個人即廖家勇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擔保將來死會會款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分別冒用廖家勇、廖安祥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兩者時間相距半年,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且分別損及廖家勇、廖安祥,侵害不同個人法益,尚與接續犯概念有違,檢察官就此主張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其偽造目的僅係供擔保將來死會會款,犯罪目的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圖利有別,尚非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未對商業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產生顯著破壞,且偽造本票僅有6張,偽造之發票人同一,票面金額總計12萬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劉信興行使後,告訴人劉信興未再行轉讓後手,僅告訴人劉信興受有實際損害,幸未於社會廣泛流通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劉信興12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實際填補告訴人劉信興損害,足見其悔過之心。衡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廖家勇、廖安祥之名義偽造標單、本票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家勇、廖安祥,告訴人劉信興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12萬元,且偽造本票損及票據流通便利性,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斟酌偽造本票6張數量不多,票面金額總計12萬元亦非鉅額,僅告訴人劉信興受有實際損害,並未因偽造本票於社會廣泛流通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劉信興損害業如前述,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住在工地,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1個國小、1個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廖安祥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僅排除適用刑法以外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刑法第205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未受影響,仍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6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本票6張上偽造之「廖家勇」簽名、指印共12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標單2張,皆由會首收去,應該沒有留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又均未扣案,參酌民間合會習慣,標單咸應在每次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堪認偽造標單2張及其上偽造之「廖家勇」、「廖安祥」簽名各1枚,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諭知沒收。

(四)被告偽造本票6張,供擔保將來死會會款,嗣未如期給付會款所獲12萬元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劉信興12萬元,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偽造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 │ │ │(新臺幣)│ │ │ │├───┼────┼──────┼─────┼────┼────────┼──────┤│1 │CH653076│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2 │CH653079│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3 │CH653080│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4 │CH653082│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5 │CH653083│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6 │CH653087│101年7月1日 │2萬元 │廖家勇 │「廖家勇」之簽名│他卷第6頁 ││ │ │ │ │ │、指印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