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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美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麗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許台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麗美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在其臺東縣○○市○○街○○號租屋處開標,會員共計36人,詹惠卿、徐坤志各參加1會。因會員徐坤志得標取得會款後,於會期中死亡無法繼續參加,謝麗美遂依其與徐坤志之父協議,為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回徐坤志所簽發之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在上址租屋處,未得其配偶許台生同意或授權,冒用許台生名義,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許台生」之簽名、指印各1枚,並填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1張(雖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但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活會會員詹惠卿行使,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2萬元給付,換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許台生及詹惠卿之權益。嗣經詹惠卿持上開本票向許台生追索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卿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謝麗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132頁、第211頁背面-213頁),核與告訴人詹惠卿偵查中指訴(見他卷第2-3頁,交查卷第7頁),被害人許台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交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8頁背面-209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互助會會員名單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偵卷2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偽造本票若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核屬無效本票,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該張本票既經被告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詹惠卿行使,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給付,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無訛。

(三)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以新債清償方式,以許台生票據換取徐坤志票據,尚構成詐欺罪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詹惠卿經常收受他人本票,也自己簽發本票,不可能不知道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之理,被告持無效票向詹惠卿行使,詹惠卿不致陷於錯誤;該張本票係102年7月間簽發,然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詹惠卿借款50萬元後,均有按月給付利息,直到103年間跑路後才沒有給利息,被告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詹惠卿行使時,財務上並無問題,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冒用其配偶許台生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1張後,持以向告訴人詹惠卿行使,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給付,換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認定明確。然是否有使用本票習慣之人對於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知之甚詳,且對於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將致本票無效亦暸若指掌,難謂屬一般社會經驗上自明之理,蓋我國社會交易實務上常見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縱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人亦使用成習,遑論法律專業分工日趨精細,亦非所有法律專業人士均精通票據法而對本票效力認識明確。除非得以證明告訴人詹惠卿曾收受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且因該本票無效受有不利益,否則顯屬過分苛求有使用本票習慣之人須同時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嫌推論粗略速斷,不足為憑。縱不論告訴人詹惠卿是否因有使用本票習慣而對本票效力認識甚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許台生名義偽造本票,仍足以使告訴人詹惠卿誤認係被害人許台生以其資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給付,被告所為自屬施行詐術致人陷於錯誤,尚無疑義。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於行為時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至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間,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社會經濟活動本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及風險,交易雙方應自行就其認知及掌握之相關資訊,判斷交易風險,而決定是否為交易及其程度如何,並自負盈虧。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無資力,已有不清償債務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行詐術行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逕以消極未按期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1)告訴人詹惠卿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8月間跟他借款50萬元,有簽本票,後來本金沒有還他,有依約給他利息,但於103年間就跑路沒給利息等語(見他卷第2頁),惟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詹惠卿與被告另有借款50萬元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過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發被害人許台生名義本票之時點,迄被告於103年間跑路之前仍持續給付告訴人詹惠卿該筆借款之利息,而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詹惠卿間就另筆借款是否持續給付利息資以證明對該筆借款有無償債資力,尚無從率行推斷被告簽發被害人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時,對於擔保該本票金額2萬元之債務有無償債資力,兩者債權債務關係有別,無從比附援引遽為被告有利判斷,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徐坤志之父已經把整筆錢都給被告,被告為何不還他們,他有私下找過被告,但被告都說沒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徐坤志死亡,其父要處理徐坤志會錢,只要還本金部分,有的會腳願意給本金部分之現金就交還徐坤志簽發之本票,但有的會腳包括詹惠卿不願意只拿本金,要拿2萬元全部會錢,就簽發許台生名義之2萬元本票給詹惠卿作為擔保,換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以還給徐坤志之父,日後若支付詹惠卿2萬元,詹惠卿須交還許台生名義之本票,以許台生名義簽發本票換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時,各活會會員均知悉徐坤志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212頁及其背面),核與告訴人詹惠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當時有說徐坤志死亡,徐坤志之父拿錢出來希望收回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告知告訴人詹惠卿關於徐坤志之父拿錢出來希望收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一事,並依告訴人詹惠卿要求提供不同處理方式之選擇甚明,尚非被告當時已無資力而急欲先行取得徐坤志之父所提供會款本金部分之現金應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徐坤志死亡後到他離開臺束前,都還有在付徐坤志死會部分,每期2萬元,一開始徐坤志之父還沒有給錢,等徐坤志後事辦完後才跟他和解,條件就是要幫忙收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不記得當時簽發多少張許台生名義之本票,103年間倒會離開臺東去臺北前一直有付徐坤志部分之會錢以收回許台生名義之本票,但忘了收回幾張,他幫徐坤志付很多利息,只要有其他會員得標,就有拿到徐坤志部分之2萬元會錢,他都付2萬元收回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本金與會錢2萬元間利息落差由他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就被告於103年間始倒會離開臺東,與前揭告訴人詹惠卿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102年7月15日簽發被害人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時起至103年間倒會時止,應確有持續給付徐坤志會份之會款2萬元,以取回供擔保用之被害人許台生名義之本票,否則不致遲於相隔至少半年後被告始倒會離開臺東,況被告願意自行吸收承擔徐坤志會份之得標本金與死會會款2萬元間差額,綜此徒憑卷內證據要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毋寧告訴人詹惠卿同意被告以被害人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換取徐坤志簽發之本票,係在被告已充分揭露徐坤志死亡而其父希望收回徐坤志所簽發本票之情形下,自行選擇不提前拿取徐坤志之父所提供關於徐坤志會份之會款本金數額,仍待日後得標時再收取死會會款2萬元,雖因日後被告倒會致告訴人詹惠卿無從得標以收取該死會會款2萬元,核屬告訴人詹惠卿所應自行承擔之交易選擇風險,無從僅以被告消極未按期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詐欺罪嫌,洵不足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詹惠卿間就此應屬民事不法之債權債務關係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爭訟救濟途徑解決。

(四)告訴人詹惠卿雖主張:依被告所述,其同時簽發數張許台生名義之本票,可能涉及同一犯罪事實,請本院一併查明審理等語,然就此僅有被告供述,況被告供述內容亦未進一步特定共簽發幾張被害人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持以行使之其他活會會員為何人,遍查卷內關於許台生名義之本票更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未具體特定之供述內容,本院就此自無從併予審理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冒用被害人許台生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1張後,持以向告訴人詹惠卿行使,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給付,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許台生」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惠卿及被害人許台生權益,自應予以責難,又迄未與告訴人詹惠卿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至於被告雖與其倒會之其他會員達成和解,然其等既非本案被害人,與本案欠缺實質關聯,自無從以被告與其等達成和解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前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時隔已久,且係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既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宜憑以為其不利認定,告訴人詹惠卿實際受損係2萬元債權無從取償,損害非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屬無效,亦未因票據流通進一步衍生或擴大損害,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與被害人許台生為夫妻關係,雖一時失慮未得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許台生名義簽發本票,諒無蓄意加害被害人許台生意圖,事後並已獲被害人許台生原諒(見本院卷第210頁),再被告所為係出於受徐坤志之父委託,代為處理死亡之徐坤志將來死會會款給付問題及取回徐坤志簽發之本票,要非惡意事前縝密謀劃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洵屬良善,及於偵查中已供認明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最終仍坦認全部犯行,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時會靠丈夫、子女寄錢接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上,偽造「許台生」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偽造「許台生」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1張後持以向告訴人詹惠卿行使,該張本票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告訴人詹惠卿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持以向告訴人詹惠卿行使,供擔保徐坤志會份之將來死會會款2萬元給付,然因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詹惠卿給付該死會會款,獲有2萬元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CH380470│民國102年7月│2萬元 │許台生 │「許台生」之簽名│他卷第4 │未記載發││ │ │15日 │ │ │、指印各1枚 │頁 │票日,欠││ │ │ │ │ │ │ │缺本票之││ │ │ │ │ │ │ │絕對必要││ │ │ │ │ │ │ │記載事項││ │ │ │ │ │ │ │,為無效││ │ │ │ │ │ │ │本票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