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吉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英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英吉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年11月14日始出監】。
二、曾英吉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1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服刑,因認綠島監獄管理措施較為嚴格,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李重義、林鎮家均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竟意圖使李重義、林鎮家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107年7月12日為地檢署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之日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具狀指稱:「一、李重義以替告訴人(指曾英吉本人)拿取手機、檳榔、大麻400公克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告訴人提供在美國Jason之友人,由林鎮家在綠島經營『明通機車』,該員有漁船,駛向菲律賓與告訴人美國之友人Jason接洽,交付400萬元予林鎮家,被告得手並未依約交付手機、檳榔、大麻,告訴人既已告知107年3月下旬其友人Jason將帶(誤寫為至)400萬元及400公克大麻在菲律賓島上接洽,林鎮家依時間接到400萬及400公克大麻,未依約定將手機、檳榔、大麻交付被害人(指曾英吉)。為此,告訴人現殺身成仁提起告訴。二、綜上,伏請鈞署偵查起訴被告不法行為,以懲不法」等語,而誣指李重義、林鎮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他字第513號簽結)。嗣曾英吉於107年7月26日、8月20日前開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之前,2次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有關「誣告對象蕭士亮」,「誣告時間107年12月1日(卷內無此日之書狀)、108年7月31日(為地檢署收受曾英吉107年7月26日自首書狀之日)、108年9月11日(該日書狀即犯罪事實欄二㈣③之書狀,內容與前揭告訴狀內容不同)」及「誣告內容有關蕭士亮之部分(曾英吉於107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隻字未提蕭士亮)」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
㈡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許華剛未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竟意圖使許華剛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向有彈劾公務員權限之監察院,以「陳情狀」具狀指稱:「陳情人請求大院,依法糾彈許華剛在107年8月8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製作蕭士亮管理員對陳情人收賄案之調查筆錄草率結案,對於重要收賄事實不予記載,足認有偏頗之虞,包庇同事,本陳情人殺生成仁,詳述如下:一、查,蕭士亮為107年3月至4月均為綠島監獄管理員與陳情人認識得知陳情人在美國MIAMI(邁阿密)有二名華裔男子分別名為Jason及Jackfon,蕭士亮表示賺外快,共拿了Jackfon,200多萬並告知有人要分紅,又向Jason拿了現金400萬,找書寫白手套200萬(亮仔)白手套400萬分亮仔處理,要求收到錢先拿大麻、愷他命、海洛因、古柯鹼、一支大麻吸食器給陳情人,大約在4月20日蕭士亮要我停止服用毒品業為MIAMI(邁阿密)Jackfon提供,由蕭士亮接洽,當初期約蕭士亮叫我借提回來要替我拿iphone7和iphoneX而陳情人回來蕭士亮已不在綠島。二、再查,107年8月8日下午3時至107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華剛對陳情人製作調查筆錄對於蕭士亮收賄、期約等經過簡略記載,有合理懷疑蕭士亮所謂白手套400萬是否許華剛也分一份?否則關於蕭士亮之涉案情節為何草率帶過,抑或監方掩蓋蕭士亮之犯行?不能無疑。三、末查,監方身為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本依職權告發,該監為了掩飾蕭士亮之罪嫌用行政製作筆錄自動簽結。而再論蕭士亮行賄案之筆錄本應由廉政署調查局打擊犯罪中心司法警察官介入調查,該監捨此而不為,許華剛並非司法警察,率以利用行政調查筆錄自不該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應以糾彈。四、證據清單:㈠請向綠島監獄調107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至40分及107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二舍西走道監視器至中央走道至中央台旁佐證許華剛帶陳情人製作筆錄之事實。㈡請向綠監調107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及107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陳情人製作筆錄錄音、影是否與筆錄相符。㈢請求函詢綠監蕭士亮行賄、期約案為何不讓司法警察介入調查,是有意掩飾之事實。」等語,而誣指許華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嗣經監察院以107年9月11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63933號函覆曾英吉,認其前開指述均無具體事證,並非屬實,且許華剛非屬司法警察人員,並無刑案自動簽結權限,其認知亦有違誤)。
㈢意圖使綠島監獄管理員蕭士亮(現已離職)受刑事處分,於
107年12月14日,以「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指稱「為被告曾英吉涉嫌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依法自首事。另告訴蕭士亮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收賄罪)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供告訴人曾英吉施用,並自107年3月底至4月提帶洋酒、檳榔、香菸予告訴人高達30幾次,另狀告許華剛於107年8月8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對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給我出來做筆錄,事情給我出來交代清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法告訴事。一、查,自首人即被告曾英吉(以下簡稱被告)於綠島監獄(下簡稱該監所)於107年3、4月認識蕭士亮(簡稱蕭員)因該管理員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一時告知需要一筆錢,在該監二舍西廁所內與被告談,被告跟蕭員講需要多少?蕭員表示要60萬,我跟蕭員講若錢拿到每日幫我提檳榔及XR洋酒,香煙入監,我就把阿呆聯絡美國MIAMI友人華裔男子Jackfon匯現金200萬,蕭士亮拿取現金後,我再交代找阿呆拿海洛因大約三錢多替我拿進來及大麻40公克含大麻吸食器一支也是在二舍西廁所交易海洛因,大麻係捲成香煙從我居舍房外一支支丟入,那時該監農作有位施嚴德一直向我要海洛因,我用實量0.5公克海洛因給他,叫他捲5支香煙出來,剩下自行施用。當時二舍西服務員黃書豪在文書房,應有見到蕭士亮拿東西給我以及施嚴德向我要毒品之情形,4月份(今年)蕭士亮,又找我兩、參次當時我和蕭士亮將二舍西側所出來又進去把二舍西側所關上蕭士亮又把錢的事抖出,我和他說你要60萬我一次叫阿呆叫美國MIAMI華裔友人Jackfon匯二佰萬給你,最多我只能叫阿呆再拿80萬這樣行不行,別再跟我爭論錢,我已盡我所能,一樣每天檳榔、XR洋酒、香煙,給我用進來,4月有一次我去接物品,一顆檳榔包不好,我往桌上丟就走人。直到107年4月20左右蕭士亮叫我停止服用,我有刑案要借提,我仍繼續服用,驗尿時我身上綁一顆浣腸,管理員不注意時,我將浣腸灑在驗尿杯上,就驗不出毒品因不是尿液而是浣腸成份。本案回首至今檢調單位一直矛頭指向林豐德其原因在於林豐德有被該監驗出第一級毒品之反應,這可能是我要借提當天進入二西文書房當時林豐德在泡茶,我站他後方點燃有海洛因成份之香煙在自行吸食,導致林豐德吸到二手煙所造成,本屬可能。另外,在107年7月許華剛曾來找黃志豪要求他將事情全部推向林豐德是被告親眼目睹,被告只知道林豐德這個人但彼此並無交集,許華剛此作為極可能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屬當然。二、再查,許華剛身為公務員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明知蕭士亮收賄、運輸毒品未通報本監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蕭士亮對我貪汙有據,不為舉發罪及同法第13條主管長官包庇罪,許華剛另涉二罪,及許華剛107年8月8日下午3時,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恫嚇告訴人給我出來做筆錄,事情給我交代清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強制罪相結合。三、證據清單:㈠請求綠島監獄調黃志豪,待證事實:佐證107年4月蕭士亮有無在二舍西職員廁所看到蕭士亮交付毒品給我,及施嚴德有無向我索取毒品?蕭士亮有無為金錢的事與我爭吵,及蕭士亮每日叫人拿洋酒、檳榔、香煙有無見到我去提進房次數約30幾次之事實及蕭士亮運輸毒品之事,是否許華剛叫黃志豪將所有事情推給林豐德之事實。㈡請求綠島監獄調告訴人曾英吉107年8月8日、同年月9日調查筆錄與V8攝影對答神情有無異狀,待證事實:詢問筆錄係遭許華剛強制所為。四、綜上,爰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4條,狀請鈞屬偵查起訴被告之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他字第9號簽結)。
㈣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林鎮家、陳忠和、楊國榮、許華剛(檢
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漏載)、林榮彬(曾英吉誤寫為林宏斌。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漏載)均未單獨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未教唆服務員凌虐人犯,未運輸毒品,未恐嚇曾英吉其本人,竟基於意圖使林鎮家、陳忠和、楊國榮、許華剛、林榮彬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誣告行為:
①於108年9月6日,向有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及移付懲戒權限之綠島監獄典獄長,以「申訴書」具狀指稱:「姓名:曾英吉。出生年月日:76年1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罪名:強制性交等。刑期:19年8月。一、為對於本監管理措施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申訴事。第一案由:本監蘇彥騰(音同)教誨師強制申訴人要寫心得,脅迫稱:『不寫你給我試看看』。強制手段已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行為。第二案由:申訴人提報告要養魚,教化科連提供一隻也沒有,也不去柴魚工場撈魚或去工場要魚,另昨日我以為自己是乞丐般將魚倒掉,另外一瓶魚飼料教化科長給我的,也被助勤主管強行收走,不分青紅皂白畢竟是教化科長一番美意,強行收走,也不問為何不養魚或者想養孔雀魚?侵害手段非屬輕微。第三案○○○鎮○○道我去年7月叫小隻仔叫人拿2百萬,他與許華剛各分一百萬將我交代40公克海洛因運進綠監給我最近因沒再叫人拿錢去南寮『明通機車出租』常恐嚇我並咆哮我甚至今天申請洗碗精就不給我,而林鎮家貪污運輸毒品有據。監方施以隔離調查,既相對人是林鎮家,又在林鎮家所掌管之舍,人身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應予移舍施以隔離調查,一方面避免林鎮家找渣,另一方面保全訴訟之進行,該監捨此而不為,將申訴人放置林鎮家所居舍房,任由林鎮家為(曾英吉誤寫為『無』,應予更正)所欲為,侵害人權及訴訟權。第四案由:林鎮家常以打人不然就教唆服務員毆打人犯,已承公眾均知事項,無庸舉證,侵害手段非輕。第五案由:林鎮家本身未抽煙之人,經常帶香煙入監請服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本申訴案分成5案,請機關首長簽呈轉呈申訴研議小組。」等語。
②於同(108年9月6日)日,向有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及移付懲戒權限之綠島監獄典獄長,以「申訴書」具狀指稱:「第一案由:108年9月6日因脊椎第4節至第7節突出疼痛難奈,楊國榮假借職務上之權威與林榮彬(曾英吉誤寫為林宏斌)共同一下子手銬,一下子腳鐐強行銬住,形同固定保護,依101年監察院提糾正案,明確糾正矯正署固定保護不合法,楊國榮將病人申訴人採取固定保護之措施凌虐申訴人,所踐行手段非屬輕微。第二案由:楊國榮因缺錢花用,向我商討可否處理2、3百萬依期約叫我外面的小弟叫人處理給他,拿到錢後他能每天處理XR洋酒、檳榔叫白手套拿給我,楊國榮有賄賂、期約之行為,該手段非屬不當。第三案由:陳忠和與林鎮家甚好,在去年7月一樣叫我外面小弟叫人提150萬給陳忠和,一樣在明通機車出租,以手提袋交付,該次交付的金錢,明通機車為首,林鎮家取一百萬、許華剛取100萬、陳忠和取得150萬共350萬,至於陳忠和有無共同私運那40公克海洛因,有待查明釐清。第四案由:
本監護理師強行索取申訴人之健保卡,強行給安康診所陳醫師刷,另陳醫師看病,我告知他,我脊椎第4節至第7節突出,每次開的藥一樣,沒任何調X光4張片子看如何處置,每次講一講都開一模一樣的藥,猛刷申訴人的健保卡牟利,況且健保卡是要還申訴人而本監護理師強制保管,是否有一同和安康診所牟利。另安康診所醫師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法規,每次看診都開同樣的藥,致我脊椎無法治癒,有業務上過失傷害之行為。第五案由:今日被寫到貪汙、運送毒品及有利害衝突關係之人有林鎮家、許華剛、陳忠和、楊國榮、安康診所醫師、護理師、林宏斌,因林宏斌多次丟香菸要求50萬,107年7月已拿去,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是以該公務員已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共林鎮家拿一百萬,許華剛拿一百萬,陳忠和拿150萬,林宏斌拿50萬共400萬,楊國榮要2、300萬尚未拿到但也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上開該些人物自己本身涉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與申訴人有任何尋找麻煩之不法情事。申訴人已瞭解申訴事項及自請迴避之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申訴事項共分成5案,僅請依法行政。」等語。
③於同(108年9月6日)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具狀指稱:「為狀告被告林鎮家、許華剛共同向告訴人曾英吉涉貪汙治罪條例,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裝袋40公克,提供吸食犯罪日為107年7月份,及另二名被告涉嫌公務員凌虐人犯罪;另被告之現任教誨師涉公務員強制罪之不法,依法告訴事。一、告訴意旨:㈠查,林鎮家、許華剛均為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明知不得貪汙以林鎮家為首開立明通機車出租成為賄賂地點,由林鎮家為首開立明通機車出租成為賄賂地點,由林鎮家聯繫被告之小隻仔,由小隻仔叫人運送毒品入綠島明通機車出租約定100萬元許華剛各一百萬元,將毒品(海洛因)40公克在107年7月份將上開物品交給我施用,因事出突然又支付共2佰萬元,由林鎮家收至金錢與毒品由林鎮家與許華剛由綠島南寮明通機車行運送該毒品至中寮192號綠島監獄交付告訴人。
㈡再查,林鎮家明知告訴人患有脊椎第4節至第7節突出,於內科門診不予看診,凌虐受刑人病痛持續性,不能排除凌虐。㈢另查,被告3蘇彥騰(音同)教誨師竟於108年8月中旬來跟告訴人講養魚就是要寫報告心得,不寫你試看看,以脅迫叫人寫心得,且魚教化科沒有提供,竟像乞丐一樣要魚,並遭蘇彥騰(音同)以脅迫之方式遭強制寫心得,不寫會讓你指告訴人死的很難看,行為如同強制相合。二、證據清單:㈠林鎮家確有開立明通租車行之事實。㈡林鎮家多次大聲咆哮告訴人之事實。㈢請向台東署立醫院調107年10月8日骨科陳主任診斷證明。㈣請向綠島監獄調108年8月中旬之心得報告,及108年8月中旬蘇彥騰(音同)脅迫之對話。三、綜上,爰祈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伏請貴署偵查起訴被告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等語(該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5日以180年度他字第681號簽結)。
④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投遞檢舉書信至由
政風室職掌之「收容人意見信箱」(設於綠島監獄東二舍後段),向有處理綠島監獄有關貪瀆與不法事項權限之綠島監獄政風室主任,具狀指稱:「政風主任您好:由於收容人080曾英吉遭監內林鎮家拿一百萬,許華剛拿一百萬,陳忠和拿150萬,林宏斌拿50萬是去年7月林鎮家叫我告知小弟他在南寮有開一間『明通機車出租』林鎮家也說拿到400萬有幫我拿40公克海洛因入監。後來楊國榮找我調2、3百萬說會替我處理XR洋酒、檳榔因那時我沒給他錢,造成他對我四處不滿趁機找麻煩。我有向戒護科長請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林鎮家、陳忠和、楊國榮、林宏斌、陳振宇、蘇彥騰等人不得靠近依法要自行迴避,但戒護科長並不知道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法條內容,請政風主任告知避免我不斷受害,請政風主任做一下主,保護收容人,感激不盡。」等語,而誣指林鎮家、陳忠和、楊國榮、許華剛、林榮彬單獨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三、案經曾英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曾英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詳偵3529卷第23頁第18行以下;本院訴133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國華、林鎮家、許華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他778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63頁、第164頁),並有被告於107年7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107年8月24日簽呈、107年7月26日刑事自首狀、107年8月20日自首狀、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8年10月18日綠監政字第10806000440號函及附件該監開啟收容人意見信箱紀錄表、被告於108年9月9日投書綠島監獄「二東後段信箱」(由該監政風室職掌)之檢舉書信、被檢舉人林鎮家、許華剛、陳忠和、楊國榮、林榮彬之個人資料;綠島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該監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及附件被告於108年9月9日向該監典獄長提出之申訴書、該監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及附件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該監典獄長提出之申訴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96240號函(即監察院回覆被告陳情書函)、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108年9月25日簽呈(108年度他字第681號)在卷可稽(詳交查949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562卷第1頁、第2頁;他634卷第1頁、第2頁;他778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81頁、第182頁;交查128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亦坦承該「刑事自首暨告訴狀」所述內容係其虛構,惟否認有何虛偽自首犯行,辯稱:應僅構成誣告罪等語(詳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他字第9號簽結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檢察官108年4月28日簽呈在卷可稽(詳交查128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內載「為被告曾英吉涉嫌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依法自首事。另告訴蕭士亮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收賄罪)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供告訴人曾英吉施用,並自107年3月底至4月提帶洋酒、檳榔、香菸予告訴人高達30幾次……一、查,自首人即被告曾英吉(以下簡稱被告)於綠島監獄(下簡稱該監所)於107年3、4月認識蕭士亮(簡稱蕭員)因該管理員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一時告知需要一筆錢,在該監二舍西廁所內與被告談,被告跟蕭員講需要多少?蕭員表示要60萬,我跟蕭員講若錢拿到每日幫我提檳榔及XR洋酒,香煙入監,我就把阿呆聯絡美國MIAMI友人華裔男子Jackfon匯現金200萬,蕭士亮拿取現金後,我再交代找阿呆拿海洛因大約三錢多替我拿進來及大麻40公克含大麻吸食器一支也是在二舍西廁所交易海洛因,大麻係捲成香煙從我居舍房外一支支丟入……當時二舍西服務員黃書豪在文書房,應有見到蕭士亮拿東西給我以及施嚴德向我要毒品之情形,4月份(今年)蕭士亮,又找我兩、參次當時我和蕭士亮將二舍西側所出來又進去把二舍西側所關上蕭士亮又把錢的事抖出,我和他說你要60萬我一次叫阿呆叫美國MIAMI華裔友人Jackfon匯二佰萬給你,最多我只能叫阿呆再拿80萬這樣行不行,別再跟我爭論錢,我已盡我所能,一樣每天檳榔、XR洋酒、香煙,給我用進來,4月有一次我去接物品,一顆檳榔包不好,我往桌上丟就走人。直到107年4月20左右蕭士亮叫我停止服用,我有刑案要借提,我仍繼續服用,驗尿時我身上綁一顆浣腸,管理員不注意時,我將浣腸灑在驗尿杯上,就驗不出毒品因不是尿液而是浣腸成份。……三、證據清單:㈠請求綠島監獄調黃志豪,待證事實:佐證107年4月蕭士亮有無在二舍西職員廁所看到蕭士亮交付毒品給我,及施嚴德有無向我索取毒品?蕭士亮有無為金錢的事與我爭吵,及蕭士亮每日叫人拿洋酒、檳榔、香煙有無見到我去提進房次數約30幾次之事實及蕭士亮運輸毒品之事…。四、綜上,…狀請鈞屬偵查起訴被告之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等語明確(詳交查1282卷第35頁至第38頁)。再查,被告於自首時所稱行賄對象蕭士亮,係綠島監獄管理員,承辦受刑人申訴業務,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夾帶菸酒、檳榔、毒品予綠島監獄受刑人林豐德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並未交付菸酒、檳榔、毒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蕭士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交查1282卷第44頁、第45頁)。而證人蕭士亮所涉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詳交查1282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對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內容,與該起訴書中綠島監獄受刑人林豐德行賄蕭士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節雷同,被告前揭書狀亦提及同監獄受刑人林豐德所涉他案之內容(即施用海洛因部分),則被告提出該「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之目的為何,已屬有疑。再者,本案係因檢察官收受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後,經調查後,查無該書狀所指情事,始認該書狀所載內容為被告虛編、不實指述,而予以偵辦、調查。是被告只須提供一切足資證明其「刑事自首暨告訴狀」所述內容之證據供查證、調查,即可釐清其誣陷他人、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有無,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文件或單據,以實其說。綜此事證,自足徵被告確有虛構對於蕭士亮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並自首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虛偽自首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處理綠島監獄收容人意見信箱內投書為綠島監獄政風室職掌,是該信箱投書對象為綠島監獄政風室主任,業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9年5月5日綠監戒字第10900004480號函覆在卷(詳本院訴133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核被告: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①被害人李重義、林鎮家均係綠島監獄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若其等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意圖使李重義、林鎮家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李重義、林鎮家共同以400萬元為對價,違背職務替被告夾帶手機、檳榔、大麻400公克入監、交予被告,共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李重義、林鎮家,使其等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因侵害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誣告罪。
②被告誣告依法從事公務之監獄管理員李重義、林鎮家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2年9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因他案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另再犯本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④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於107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誣告綠島監獄管理員李重義、林鎮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該案雖分別於107年8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13號簽結,惟揆諸前揭說明,簽結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前,先後於107年7月26日、8月20日,2次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本件誣告罪,有歷次自首狀在卷可憑(詳他634卷第1頁、第2頁;他562卷第1頁、第2頁)。其嗣於偵查、本院中復自白此部分誣告犯行,係屬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有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佐(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
9號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①被害人許華剛為綠島監獄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若其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意圖使許華剛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許華剛為蕭士亮之白手套,於製作其同事蕭士亮對被告收受賄賂案調查筆錄時,草率結案,疑與蕭士亮共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②被告誣告依法從事公務之監獄管理員許華剛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2年9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因他案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另再犯本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白此部分誣告犯行(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背面),屬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3.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2項
之虛偽自首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查,被告既係意圖蕭士亮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其行賄蕭士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自非僅在誣告蕭士亮犯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為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自首罪,與刑法第169條之誣告他人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刑罰亦異,顯為獨立罪名。應認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規定,限於同法第169條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既無準用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特別規定,則於所虛構事實自首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餘地。據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背面),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①被害人林鎮家、陳忠和、楊國榮、許華剛、林榮彬均係綠島
監獄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其等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單獨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楊國榮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林鎮家、陳忠和、許華剛、林榮彬部分)等罪。被告意圖使李重義、林鎮家、陳忠和、許華剛、林榮彬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其等單獨或共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①至④數次誣告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林鎮家、許華剛(犯罪事實欄二㈣①、③2次);以一狀同時誣告林鎮家、許華剛、陳忠和、林榮彬、楊國榮(犯罪事實欄二㈣②部分);以一狀同時誣告林鎮家、許華剛、林榮彬、陳忠和、楊國榮(犯罪事實欄二㈣④部分),使其等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虞,因侵害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誣告罪。
②被告誣告依法從事公務之監獄管理員林鎮家、陳忠和、楊國
榮、許華剛、林榮彬單獨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
分誣告犯行(詳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正、反面),係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觀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誣告、虛偽自首等犯行,誣
告或為虛偽自首犯行之時間不同、誣告或虛偽自首所指涉對象亦不同,被告書狀內所載遭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綠島監獄管理員犯行亦各殊,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各係另虛構其他事實申告,並非就同一虛偽申告、自首之補充陳述。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綠島監獄之管
理措施較為嚴格,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李重義、林鎮家、許華剛、陳忠和、楊國榮、林榮彬、蕭士亮等人未曾對其為其書狀所稱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行為,其本人亦無行賄蕭士亮,竟捏造、編撰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情節,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方式,具狀向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單位,誣告、虛偽自首綠島監獄管理員李重義等人涉嫌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主動自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犯行及其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之內容為虛構,嗣於109年1月15日寫信向遭其誣告、虛偽自首之李重義、林鎮家、許華剛、陳忠和、楊國榮、林榮彬、蕭士亮等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詳本院訴15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次數,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7、8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皆由女方扶養,會給對方扶養費,家中為台商,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133卷二第353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以資懲儆。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上開4罪,或係虛偽申告被害人綠島監獄管理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係虛偽自首其行賄被害人綠島監獄管理員,絕大部分之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係概括規定,並非列舉規定,該條既已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依文義解釋,自包括犯該條例第16條誣告罪在內甚明。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之規定,該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乃對於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立法予以嚴懲,但同時為保障公務員於合法執行公務時不受他人誣告有該條例之貪污行為,且此種誣告行為亦影響吏治清明之觀瞻,乃有該條例第16條誣告罪之規定,對於公務員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及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自首者,予以處罰,是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亦與澄清吏治有關,因而該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依法目的解釋,當然包括犯同條例第十六條誣告罪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斟酌其犯罪情狀,各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吉因另案在綠島監獄受刑之執行,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其明知附表二編號1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政風室主任、典獄長申訴、投書部分)】,並無附表二編號1誣告內容欄內所示之行為,竟意圖使附表二編號1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誣告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誣告附表二編號1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以此方法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嗣分別經綠島監獄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辦後,均查無曾英吉誣告之內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貳、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監獄得設下列科、室:一、調查分類科。二、教化科。三、作業科。四、衛生科。五、戒護科。六、總務科。七、人事室。八、政風室。九、會計室。十、統計室。」、「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二、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三、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四、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五、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六、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八、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九、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十、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監獄戒護科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等職權,自非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指之該管公務員。
參、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㈣①②所示向綠島監獄典獄長申訴部分),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指明向綠島監獄典獄長申訴部分外,其餘向綠島監獄戒護科提出之報告(詳他778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或未指明對象,或僅於說明欄中提及「鈞長」、「教化科長」、「衛生科」,因綠島監獄之組織架構除典獄長外,尚有副典獄長及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科主管,而上開人員均可認為係監獄受刑人投書、申訴之對象,是已難認定被告所稱「鈞長」係指何人,況副典獄長及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科主管皆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指之該管公務員(參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第5條至第10條),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行為,尚難論以誣告罪,是被告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應不構成誣告罪,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吉因另案在綠島監獄受刑之執行,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其明知附表二編號2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附表誣告內容欄內所示之行為,竟意圖使附表二編號2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誣告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誣告附表二編號2誣告對象欄內所示之人,以此方法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嗣分別經綠島監獄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辦後,均查無曾英吉誣告之內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貳、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申訴狀」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申訴乙節,有申訴狀附卷可憑(詳他778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法務部矯正署網頁該署各組、科室業務職掌之介紹(網址:https://www.mjac.moj.g
ov.tw/4786/4788/4794/92477/),該署安全督導組職掌業務為:一、戒護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二、武器、彈藥、戒具、消防器材之使用、保養與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三、分類收容、移禁之規劃、指導及監督。四、返家探視、眷屬同住、違規處理之監督及審核。五、戒護警力與矯正役役男勤務調遣及配置。六、矯正機關勤前教育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七、矯正機關囚情動態之通報、預警、管制及處理。八、矯正機關災害、防救演習、緊急事故應變措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九、矯正機關與警察機關警力支援之規劃、協調及督導。十、其他有關安全督導事項。由此可知,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等職權,非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指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向該署安全督導組申訴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嘉綸附表一┌─┬────────┬──────────────────────┐│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曾英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 │所示【即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 │3】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曾英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 │所示【追加起訴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 │表編號4】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曾英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虛偽自首││ │所示【檢察官於本│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院審理程序以言詞│ ││ │追加起訴部分】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曾英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 │所示【追加起訴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 │表編號1、2,其中│ ││ │向綠島監獄典獄長│ ││ │、政風室主任申訴│ ││ │、投書檢舉及追加│ ││ │起訴暨移送併辦意│ ││ │旨書附表編號3, │ ││ │其中具狀向臺灣臺│ ││ │東地方檢察署提告│ ││ │部分】 │ │└─┴────────┴──────────────────────┘
附表二┌─┬─────┬─────┬─────┬───────┬────────┐│編│誣告對象 │誣告時間 │誣告方式 │誣告內容 │ 備 註 ││號│ │ │ │ │ │├─┼─────┼─────┼─────┼───────┼────────┤│1 │林鎮家、陳│108年9月6 │向綠島監獄│林鎮家、陳忠和│即追加起訴暨移送││ │忠和、林榮│日提出2件 │戒護科提出│、林榮彬、楊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彬、楊國榮│(不含犯罪│報告 │榮、陳振宇向其│號2【不含犯罪事 ││ │、陳振宇 │事實欄二㈣│ │索取50萬元至30│實欄二㈣所示向綠││ │ │所示向典獄│ │0萬元不等之對 │島監獄典獄長申訴││ │ │長申訴部分│ │價,作為提供其│、向臺灣臺東地方││ │ │)、9月9日│ │40公克海洛因之│檢察署申告(即追││ │ │提出4件、9│ │對價。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月10日提出│ │ │意旨書證據清單欄││ │ │2件 │ │ │編號4之108年度他││ │ │ │ │ │字第681號。偵查 ││ │ │ │ │ │檢察官將之誤列載││ │ │ │ │ │於用以證明附表編││ │ │ │ │ │號3之事實,應予 ││ │ │ │ │ │更正)部分】 │├─┼─────┼─────┼─────┼───────┼────────┤│2 │蕭士亮 │107年7月20│具狀向法務│蕭士亮於107年3│即追加起訴暨移送││ │ │日 │部矯正署安│月下旬,向其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 │ │全督導組(│取200萬元。 │號4 ││ │ │ │追加起訴暨│ │ ││ │ │ │移送併辦意│ │ ││ │ │ │旨書漏載「│ │ ││ │ │ │安全督導組│ │ ││ │ │ │」,應予更│ │ ││ │ │ │正)申告 │ │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