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度訴字第63號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璟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永勝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蔣昶志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華鍾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傅爾洵律師被 告 陳宇宥上列被告等因違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107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114號、第2571號、第302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甚明。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此為本案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 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