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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岱融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岱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美國(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吉亨工程行負責人,謝岱融為饒美國之友人。因吉亨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與冠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簽定「臺九線道路拓寬工程- 鋼筋綁紮」契約,承作內容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承攬之臺9 線公路拓寬工程中,轉包予冠銨公司之臺東縣○○鄉○○村000000000000000號橋」、「加津林橋」之橋樑鋼筋綁紮部分,惟因吉亨工程行施工進度未達要求,光順公司要求冠銨公司停止由吉亨工程行施做,饒美國因此對光順公司心生不滿。饒美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7 、8 月間某時,以「大武居民」名義,將附表所示之信件及工地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寄送至臺東縣○○鄉○○村0000000 號之光順公司工務所(下稱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該信件於同年8 月1 日某時許送達,饒美國以若不於8 月5 日前電聯取回系爭照片,將會把系爭照片交給媒體之信件內容,恐嚇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及工務協理陳德富。陳德富因恐公司聲譽遭影響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8 月

3 日某時許,依據附表所示信件之指示,撥打饒美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饒美國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稱係居住在大武地區的趙先生,並向陳德富恫稱光順公司需以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取回系爭照片,否則會將前開不符施工標準之資料交予新聞媒體、公路總局,再由陳德富轉知李振芳,致使陳德富及李振芳心生畏懼。嗣謝岱融與饒美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光順公司高雄辦公室,因未遇李振芳,遂轉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李振芳因心生畏懼而先行報警,並佯請饒美國、謝岱融前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協商,饒美國、謝岱融於同日下午到達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後,謝岱融即以饒美國遭無預警停工及要求李振芳取回上開不符施工標準之系爭照片資料為由恐嚇李振芳及陳德富,要求光順公司補償饒美國1 千萬元。嗣饒美國與謝岱融遭在場等候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李振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66 頁背面至26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岱融固坦承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共同被告饒美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光順公司高雄辦公室,因未遇李振芳,遂轉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李振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佯請二人前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協商,二人同日下午到達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與李振芳及陳德富協商。饒美國答應伊,若有拿到補償金,會包紅包給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前一天即106 年9 月11日才認識共同被告饒美國,饒美國說他承包光順公司工程,遭光順公司無故停工,且光順公司後期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怕日後遭到牽扯,因為饒美國說高雄路不熟,而且比較不會講話,所以找伊一起去跟負責人談,並商量可否補助一些款項。饒美國之前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並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謝岱融就共同被告饒美國於106 年7 、8 月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恐嚇信件及系爭照片寄送至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乙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亦未曾撥打電話予光順公司工務協理陳德富。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陪同饒美國前往光順公司,僅係處理停工造成損失補償之協商問題,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饒美國為吉亨工程行負責人,因吉亨工程行於106

年2 月15日與冠銨公司簽定「臺九線道路拓寬工程- 鋼筋綁紮」契約,承作內容為光順公司承攬之臺9 線公路拓寬工程中,轉包予冠銨公司之臺東縣○○鄉○○村000000000000000號橋」、「加津林橋」之橋樑鋼筋綁紮部分,惟因吉亨工程行施工進度未達要求,光順公司要求冠銨公司停止由吉亨工程行施做。共同被告饒美國遂於106 年7、8 月間某時,以「大武居民」名義,將附表所示之信件及系爭照片,寄送至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該信件於同年8 月

1 日某時許送達,饒美國於該信件內容中表示,若不於8 月

5 日前電聯取回系爭照片,將會把系爭照片交給媒體。陳德富因恐公司聲譽遭影響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8 月3 日某時許,依據附表所示信件之指示,撥打饒美國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饒美國復自稱係居住在大武地區的趙先生,並向陳德富恫稱光順公司需以3 千萬元取回系爭照片,否則會將前開不符施工標準之資料交予新聞媒體、公路總局,再由陳德富轉知李振芳,致使陳德富及李振芳心生畏懼等節,業經共同被告饒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41578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06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即光順公司工務協理陳德富、證人即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證人即冠銨公司負責人張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德富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51頁;證人李振芳部分:

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張文欽部分:見警卷第33至35頁,交查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共同被告饒美國寄送之信件、系爭照片、冠銨公司合約書影本、結算文件影本、證人張文欽與共同被告饒美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4、51至171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共同被告饒美國固否認寄送附表所示信件及系爭照片之目的

,係為恐嚇光順公司職員李振芳及陳德富乙節;並辯稱:伊寄光碟前有先打電話跟陳德富談過,伊寄資料給光順公司,是要讓他們知道缺失在哪裡,伊於同年8 月3 日某時與陳德富通話時,是陳德富說要我開價給他,是他開價說3 千萬元,伊沒有談到過錢的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交查卷第23至24頁)。然查:

⒈證人即工程師陳泓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附表信件中提出之系爭照片,係施工中之照片,我們去查驗時,並沒有信件中提到的狀況。分四個跨,每一跨又分第一昇層與第二昇層,是逐段驗收,確認圖說跟橋梁施工狀況一致,目前已經查驗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影本1 份、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9 線420K+000-000K+880 (新樁號407K+264~432K+ 180)計7 路段拓寬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工作工程檢驗申請單6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7、91至253頁),是以共同被告饒美國寄送附表信件中之系爭照片並非完工照片,且光順公司就恐嚇信件中提及之「加津林橋」鋼筋施作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照片等施工地點,自104 年4 月6 日至106 年7 月28日期間逐段驗收,經驗收確認圖說與橋梁施工狀況一致,而完成檢驗,應堪認定。

⒉觀諸共同被告饒美國所寄送附表信件提出之系爭照片,乃

施工中之照片,且其所撰寫之附表信件內容,乃單方面宣稱光順公司施工不良,並以「倘若將這些照片交予媒體曝光或是工路總局,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可能將面臨全面停工徹查,若為屬實,需全面拆除重新招標重做,相信貴公司到目前為止,已所費不咨,少說也有幾千萬,不幸真的發生,也許就不是幾千萬可以解決的了,除了花錢賠償,公司信譽破產,恐怕還要惹上官司,是否要取回這些圖片,給幾天的時間考慮;回覆,若不回應,就直接交由媒體曝光,同時交予公路總局抑或是調查局處理」等語,先暗示倘系爭照片交予媒體曝光或是工路總局,可能造成光順公司受有超過幾千萬之財產損失,而後並以「是否要取回這些圖片」要求光順公司回覆信末之連絡電話。若共同被告饒美國寄送附表信件之目的,係為提醒光順公司施工之缺失為何,理應督促光順公司按照圖說改正施工方式,而非要求光順公司考慮「是否要取回這些圖片」,並要求光順公司限期內回覆,足見共同被告饒美國寄送附表信件之目的,係以將來惡害即把系爭照片交由媒體曝光,或由公路總局、調查局處理,會造成其所述前開不利光順公司後果之通知恫嚇收件者,致使收件者陳德富恐公司聲譽遭影響而心生畏懼,而回覆共同被告饒美國所留之聯絡電話,所為顯係恐嚇行為無訛,共同被告饒美國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⒊又證人陳德富於偵訊時證稱:恐嚇信收到後,公司老闆請

小姐轉交給我,由我去負責瞭解,所以在106 年7 、8 月間我有聯絡信件上的人,聯絡後對方說有拍我們的照片,要照片的話,說要3 千萬,如果不給就要向媒體跟公路局舉報我們工程有瑕疵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謝岱融於警詢時亦證稱:要來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之前,在車上饒美國有告訴我,他曾向被害人李振芳要求補償3千萬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見共同被告饒美國於同年

8 月3 日某時與陳德富通話時,確有要求光順公司以3 千萬取回系爭照片,應堪認定。至於共同被告饒美國辯稱於

106 年8 月3 日某時與陳德富通話時,伊沒有談到過錢的事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綜上,共同被告饒美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於106 年7 、8 月間某時,寄送附表所示之信件及系爭照片至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致陳德富恐公司聲譽遭影響而心生畏懼。復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某時許,與陳德富通話時,自稱係居住在大武地區的趙先生,並向陳德富恫稱光順公司需以3千萬元取回系爭照片,否則會將前開不符施工標準之資料交予新聞媒體、公路總局,再由陳德富轉知李振芳,致使陳德富及李振芳心生畏懼等節,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謝岱融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共同被告

饒美國前往光順公司高雄辦公室,因未遇李振芳,遂轉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李振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佯請二人前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協商,二人同日下午到達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與李振芳協商。饒美國答應伊,若有拿到補償金,會包紅包給被告謝岱融等節,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0 頁,交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美國、證人李振芳及陳德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證人饒美國: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交查卷第23至24頁;證人李振芳: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陳德富: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1頁),並有106 年9 月12日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足認屬實。㈣被告謝岱融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前一天即

106 年9 月11日才認識共同被告饒美國,饒美國說他承包光順公司工程,遭光順公司無故停工,且光順公司後期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怕日後遭到牽扯,因為饒美國說高雄路不熟,而且比較不會講話,所以找伊一起去跟負責人談,並商量可否補助一些款項。饒美國之前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並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謝岱融於警詢時自陳:我與饒美國是朋友關係,與柯

政宏及葉宜昇昨(106 年9 月11日)剛認識,他們是饒美國的朋友(見警卷第7 頁),且證人饒美國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日)晚上我在臺中,葉宜昇跟柯政宏從臺北駕駛5G-1009 號自小客車本來是要去臺東成功地區看他們的養蝦池,經過臺中順道接我到高雄去找謝岱融及其他朋友,是我跟他們提議找董事長李振芳談合約,所以我搭葉宜昇他們的便車。我跟謝岱融並沒有很熟,前一晚他聽說我要去工務所去跟李董談事情,他很有正義感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交查卷第23頁);證人葉宜昇於警詢證述:我與柯政宏認識5 年,饒美國認識1 年,與謝岱融不太熟,他是美國的朋友。我叫柯政宏開車去臺中載朋友綽號(美國)至臺東,因為綽號(美國)沒有車,所以商請柯政宏開車去臺中載(美國)至臺東看成功八邊白蝦養殖場,因為綽號(美國)要跟廠商談合約的問題,就順便一起下台東,所以我才會出現在臺東縣○○里○○村○○00○0 號(工地工務所)外面碰到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謝岱融係共同被告饒美國之友人,而葉宜昇及柯政宏係自臺北駕車前往臺東看養蝦池途中,順道在臺中搭載共同被告饒美國到高雄去找被告謝岱融之際,甫於106 年9 月11日認識被告謝岱融。嗣因共同被告饒美國提議找光順公司董事長李振芳談合約,且被告謝岱融答應陪同前往光順公司,葉宜昇及柯政宏始順道載二人前往光順公司臺東辦公室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謝岱融辯稱係前一天即106 年9 月11日才認識共同被告饒美國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

22時許我去找饒美國,饒美國問我明天有沒有空陪他去光順營造公司,我問他為何要去,饒美國說他有在這家營造廠包工程,合約書上簽約三期工程,他只做了一期工程的90%,隨即遭光順營造公司無故停工,另外也因為光順營造公司後期的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怕日後工程出問題時會牽扯到他,所以找我一起去光順營造公司找負責人談談,順便商量可否補助一些款項,我基於朋友之情於是答應他一同前往。要來光順公司之前,在車上饒美國有告訴我,他曾向被害人李振芳要求補償3 千萬。饒美國有跟我說他包該工程的情形,也有拿出工程的合約和照片給我看,但我不清楚他跟哪家公司簽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見交查卷第5 至6 頁),足見被告謝岱融陪同共同被告饒美國前往光順公司前,業經饒美國告知與光順公司之停工糾紛,及饒美國有以光順公司後期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為由,要求光順公司補償3 千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⒊復依被告謝岱融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在光順公司臺東辦

公室,與李振芳及陳德富之對話內容,有本院108 年4 月

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背面至第178 頁):

⑴被告謝岱融與李振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謝岱融:我的意思是工程有三期,他(指饒美國)只做

頭一期後面就沒做了,看是否方便彌補一下就好了。

李振芳:彌補什麼?謝岱融:彌補一些補償,董仔是否了解。

李振芳:我聽不清楚。

謝岱融:重點是不要再弄到媒體那邊,那些有的沒的。

⑵被告謝岱融與陳德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陳德富:這個就回歸那時是我打給你,0910那支,我打

給你,你就說我們的工作有不符標準什麼的,你是大武的居民。

謝岱融:對。

陳德富:然後我說很好阿,你有幫我們監造嘛,有沒有

前面我們的開場白是這樣,到後面你說不然你要寄相片給我,然後我們再聯絡,那是我們第一次談話。

謝岱融:對對對陳德富:然後我就等你的相片到了以後,我有把相片整

理起來。因為我有請你來我們公司,你說不方便嘛!我在電話中內容是想說可能是有一些誤解,譬如我們在施工中你拍的照片我可以跟你解釋,你說不用,因為我們施工的安全品質有安全顧慮。我就說那我要把這些相片回報給公司,那是第二次嘛,你還記不記得?我說因為你相片裡面內容有寫到我們公司花了那麼多成本、時間,如果這些照片上了媒體或者是給公路總局,會造成大家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就說那我怎麼跟公司回報。你最後面有講說要把這個東西拿回來,就我們公司啦,我就有問你說我們應該怎麼拿回來,你說看我們公司的誠意,這是第二次在電話中的大致內容。最後我跟你講說你沒有一個需求,我怎麼跟公司回報,你最後就有給我一個數字嘛。

謝岱融:需求。

陳德富:所以你最後面有給我一個數字嘛。

謝岱融:對啊。

陳德富:你還記得那數字是……謝岱融:3啦陳德富:3…3千萬嘛!對不對,你說我們花了那麼多錢。

謝岱融:對啊。

陳德富:我那天聽完後,我就立刻把這些資訊回報給我

們公司董事長,我們是有約一個時間說,一定要等我們公司討論開會嘛,所以在8 月3 日,你還記得嗎?謝岱融:對。

陳德富:因為我沒有回應你,你有打給我嘛,我就講說

公司還沒有給我答案嘛,你還記不記得,你說那還是再給我幾天時間,有沒有,好像你說給我到8 月5 號嘛,再多給我二天時間,不然你就要把這些相片。

謝岱融:對啊。

陳德富:是不是這樣子?謝岱融:對對對。

陳德富:那這樣子的時候,我就趕快跟我們董事長報告

啦,所以我們現在最主要是說,你這些東西你要找我們談,我有跟你說,我們也請你來公司談談,有沒有。

謝岱融:嘿對啊,我也有。

陳德富:你最後講說這種東西不用面談,有沒有,那時

我們做工程會去解釋我們沒有錯,那我有請你來你沒有來,那你說我這東西,真的我們要取回要怎麼取回,你說要再跟我們聯絡。爾後,我回報公司後,公司說這個就由公司來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我跟你聯絡的部分就到這邊了嘛。

謝岱融:對啊。重點是看要,補償一下就好了。

陳德富:沒有,現在是我們老闆本來希望由我來跟你釐

清,那第一個,我們老闆希望說,你到底對我們公司,你認為說這些相片我要取回,那我公司要怎樣取回,你金額,你認為說我要付出多錢來取回這些相片。

謝岱融:當然要看你們公司的誠意,大家講出來比較圓滿。

⑶被告謝岱融與李振芳、陳德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謝岱融:你就看認為這個多少,要把這些東西拿回去,你開個數目就好。

李振芳:我開數目?謝岱融:你開。

李振芳:你開才對。

謝岱融:我開哦?那就一句話,不然算一千。

陳德富:一千是,一千萬。你的意思是說,你這些相片

一些佐證的資料,你現在那邊還有備份嘛?謝岱融:沒有,我就一次全給你們,一次就圓滿。⒋觀諸被告謝岱融於上開⑴對話內,先要求李振芳「方便彌

補一下」、「彌補一些補償」,於李振芳表示不清楚時,被告謝岱融即提及「重點是不要再弄到媒體那邊」;於上開⑵對話中,被告謝岱融雖於對話時係謊稱自己是趙先生(實際上趙先生是共同被告饒美國),然其就陳德富於對話中說明先前與趙先生通話之過程,未有任何質疑,且於陳德富詢問「你最後就有給我一個數字嘛」時,亦回覆「

3 啦」,而後陳德富清楚詢問「你認為說這些相片我要取回,那我公司要怎樣取回,你金額,你認為說我要付出多錢來取回這些相片」時,被告謝岱融亦回覆「當然要看你們公司的誠意,大家講出來比較圓滿」;於上開⑶對話中,被告謝岱融亦主動表示「你就看認為這個多少,要把這些東西拿回去」,而後經李振芳請其開價,即表明「那就一句話,不然算一千」、「我就一次全給你們,一次就圓滿」,足見被告謝岱融除以饒美國遭無預警停工為由外,確有以要求李振芳取回系爭照片為由,要求光順公司補償饒美國1 千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謝岱融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饒美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不清楚共同被告饒美國之前做什麼云云。

然查,倘依被告謝岱融所辯,其陪同共同被告饒美國前往光順公司協商之目的,僅係因饒美國遭光順公司無故停工,且因後期有偷工減料,擔心饒美國遭受牽扯,則被告謝岱融於商量補償事宜時,理應依契約內容確認饒美國之停工損失之金額,以協商補償金額,於對話時,應無提及「重點是不要再弄到媒體那邊」之可能,且於聽聞陳德富談及「你認為說這些相片我要取回,那我公司要怎樣取回,你金額,你認為說我要付出多錢來取回這些相片」時,亦會察覺與饒美國先前告知其之內容有異,而不致回覆陳德富、李振芳「當然要看你們公司的誠意,大家講出來比較圓滿」,甚至主動表示「你就看認為這個多少,要把這些東西拿回去」、「那就一句話,不然算一千」、「我就一次全給你們,一次就圓滿」等語,足見被告謝岱融於陪同饒美國前往光順公司協商時,應已知共同被告饒美國先前要求光順公司以3,000 萬元補償,即係以金錢換取系爭照片,避免系爭照片公開將使光順公司受有不利益之後果。

又倘被告謝岱融未先與饒美國討論可接受之價格,亦無擅自向光順公司提出以1,000 萬元為代價,交付全數系爭照片之可能。是以,被告謝岱融與共同被告饒美國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光順公司協商,並由被告謝岱融以饒美國遭無預警停工及要求李振芳取回系爭照片資料為由,要求光順公司補償饒美國1 千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謝岱融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岱融與共同被告饒美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饒美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岱融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謀求財物,僅因聽聞共同被告饒美國之提議及承諾將給予紅包作為答謝,即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欲使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有何悔悟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衡酌被告謝岱融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園藝工,月收入3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 頁),暨被告謝岱融於本件犯行分工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恐嚇取財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岱融與共同被告饒美國就本件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謝岱融就未扣案之原始系爭照片資料,及共同被告饒美國用以恐嚇被害人陳德富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收件地址: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 ││收件人:李振芳先生 ││寄件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 │├──────────────────────────┤│李董事長鈞鑒: ││這些是貴公司承攬臺東大武路段"加津林橋"段鋼筋施作的照││片,首先是第一階段,第1張照片所示為原施作方式,2、3 ││、4為變換後的施作方式,請放大圖片看清楚,原有的箍筋 ││被切除,變更後的箍筋卻放在板筋的上方,並沒有圍束樑的││主筋,形成一個2至3米的斷口,左右兩邊同樣的做法。樑的││主筋只有6隻,單靠6隻鋼筋的力量背負整座橋梁的承重,恐││怕會出大問題,而此處更是下坡段終點,除了重力加速度外││,每天經過此處的車輛更是不計其數,5是斜撐筋也被切除 ││,未按圖施做,6、7、8是中隔樑的箍筋也是任意切斷。 ││ ││第二階段,1、2、3中隔樑梁柱未按圖施做...(中略)。 ││第三階段,. . .( 中略)箍筋是以搭接的方式施做,搭接││顯不足,. . .( 中略)竟將柱內主筋、箍筋切斷,切斷後││未作任何的補強,綜合以上種種施作方式,手法粗糙,更影││響結構安全,16、17樑主筋被切斷,此處是樑與樑交接處,││樑主筋均被切斷形成斷樑,連一個完整的箍筋都沒有,鋼箱││也沒有做任何包覆,這是什麼工法,更可誤的是竟然可以組││模、澆築,真是厲害。 ││現今已完成的部分均已影響全臺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政││府斥資百億金額,為了改善道路交通,卻被貴公司如此草率││施工,如何對得起國人。倘若將這些照片交予媒體曝光或是││工路總局,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可能將面臨全面停工徹查││,若為屬實,需全面拆除重新招標重做,相信貴公司到目前││為止,已所費不咨,少說也有幾千萬,不幸真的發生,也許││就不是幾千萬可以解決的了,除了花錢賠償,公司信譽破產││,恐怕還要惹上官司,是否要取回這些圖片,給幾天的時間││考慮;回覆,若不回應,就直接交由媒體曝光,同時交予公││路總局抑或是調查局處理。(限8/5 號前回覆) ││連絡電話:0000000000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