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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德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74、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 │海洛因2 包(原編號1 、3 )合計淨重2.2 公克(驗餘││ │淨重2.19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55.59%、││ │純質淨重1.22公克。 ││ │海洛因1 包(原編號2 )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純度86.87%,純質淨重 ││ │1.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18公克、淨重0.6915公克││ │、餘重0.684 公克、純質淨重0.3393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0899公克、淨重5.3211公克││ │、餘重5.3081公克、純質淨重0.0097公克)。 │└──┴────────────────────────┘

附表二┌───────────────────────────┐│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鏈袋1批。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 告 戴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

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段○○巷○○號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4)日15時20分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編號1 及3 驗餘淨重共計2.19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1.56公克、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3081公克、純質淨重0.0097公克),復於15時42分對其承租套房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4 公克、純質淨重0.339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夾鏈袋1 批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2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22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031970 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有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

1 顆、夾鏈袋1 批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 包(107 年度毒保字第3 號編號1 至3 號)、甲基安非他命2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2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夾鏈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