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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莘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洪國欽被 告 柳錫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莘、柳錫勇、洪國欽均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贓物,被告柳錫勇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陳慶隆居間介紹不知上開牛樟段木為贓物之徐國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塗素環(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同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其所持有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領回);再由被告張寶莘、洪國欽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某時,在塗素環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街○○號處所內,將上開贓物牛樟段木搬運上被告張寶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後,再由被告張寶莘駕駛該吉普車將上開贓物牛樟段木搬運至不知情之謝昆峻所承租位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交付與徐國梁。被告柳錫勇並從中抽取佣金1萬元;被告張寶莘則從中賺取2萬元之搬運佣金。因認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柳錫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及媒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國梁、陳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正曾慶賢於警詢之證述、106年3月31日上午15時45分至同日上午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聯合檢警查緝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24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1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4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4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5號、106年聲監字第7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6號、106年聲監字第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9號、106年聲監字第5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4號、106年聲監字第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8號、106年聲監字第5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號、106年聲監字第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0號、106年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張寶莘辯稱:我承認我有搬運,但當初塗素環有給我看過證明,我不確定是合法還是非法,我只有搬運,但應該不是故意搬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洪國欽則辯稱:我剛好去那裡做鐵門,我要量尺寸,牛樟木讓在鐵門那裡,所以我有將牛樟木移開,我知道那是牛樟木,因為我以前有被關過,所以看到牛樟木我就認為那是違法的,我是為了要工作才去搬動牛樟木,他們看到就跟我說順便就幫忙搬上車,我就幫忙搬上車。我不知道那個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87頁);被告柳錫勇辯稱:最早張寶莘來找我,幫塗素環媒介賣這批木頭,我與塗素環見面時,張寶莘也在場,當時塗素環就告訴我,這批木頭是蘇中福向玉里的一位曾先生購買的,也有發票證明,所以我才幫忙媒介這批木頭,在交易之前,張寶莘也有告訴我,塗素環有拿發票給他看,事後我也有跟玉里的曾先生聯絡,他們確實有賣這批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張寶莘委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檢察官以張寶莘與塗素環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塗素環有贓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張寶莘部分,亦應一致處理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等情形,亦應以前有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形為必要。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

於國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贓物」,然此僅為推論,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並無法排除牛樟木生長在私有土地而經砍伐或牛樟木材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或其他政府機關拍賣之可能,檢察官就其所負舉證責任部分,難謂已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另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涉及任何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審判長問針對本件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所涉嫌的搬運及媒介贓物罪,有確認牛樟木到底從何而來?)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本件此部分因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形,則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難認屬於森林法之贓物。故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及媒介贓物罪嫌,當有疑義。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嚴格證明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係蘇中福(已歿)竊取森林主產物或侵占漂流物而來。

㈡況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塗素環委請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

勇代為搬運及媒介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並由塗素環取得10萬元之代價(以15萬元賣出,扣除其他中間人後,塗素環取得10萬元),同案檢察官暨認為同案被告塗素環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張寶莘之談話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004430號卷第237-255頁)及查獲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情,不足遽以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寄藏森林主產物罪嫌罪責相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則同案被告塗素環為蘇中福之友人,且曾借蘇中福(已歿)幾百萬從事木材生意,並以其所有木頭擔保(見本院卷第269頁),檢察官既認本件無法證明塗素環有認知扣案物為贓物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從卷內證據觀之,渠等對本案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來源之瞭解,並無較同案被告塗素環更為知悉之情形,則渠等之主觀犯意不能排除均如檢察官所認定塗素環主觀應無認知上開牛樟段木為贓物之犯意之可能。

㈢而被告張寶莘、洪國欽雖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

見他二卷第176-177頁;他三卷第153-155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白揭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涉犯搬運贓物犯行之證據,即既存有上開㈠㈡所述之疑義,且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上開自白亦僅表示該牛樟木無合法證明可能是違法買賣,其餘各次訊問均矢口否認明知該牛樟段木是竊取而來,則此等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實仍有可疑之處,而無從以此一自白作為對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不利之認定。況上開同案被告塗素環於106年4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故買贓物罪嫌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第88-89頁),檢察官嗣後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

錫勇不利之認定,僅可證明有扣得上開牛樟段木乙情,並無法證明其屬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所得之「贓物」及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有搬運或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曾經所為之自白並不可採,而扣案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是否屬森林法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容有合理懷疑。委託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代為搬運或媒介本案之牛樟段木而取得販售該筆木材代價之同案被告塗素環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犯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3人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禎森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