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祿

張寶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2127號、第2696號、107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於105年12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進入上開案發地點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

X:251273、Y:0000000處),以鏈鋸(未扣案)砍伐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積估計為0.4377立方公尺),並以黃色粉筆及皮尺標示裁切尺寸,裁切成11塊角材,再以揹架將上開角材搬運橫越陵線至臺東事業區第30林班地後,徒手將上開角材自山上滾落,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將滾落之上開角材集中至臺東縣鎮樂段木瓜溪下游產業道路旁(衛星定位座標:X:252063、Y:0000000處)而竊取上開牛樟木得逞。迨於同日19時許,卡大地布社區巡守隊簽巡2號卡箱時,在上開溪旁發現上開牛樟木角材並運回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呂理祿因而不及以車輛運出。警方嗣後接獲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反應上開情資,並與上線監聽之張寶莘與林高弘(通緝中)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日期: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得知上開盜伐案件係與呂理祿有關,始查悉上情。並於106年4月25日由警在呂理祿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上開揹架1個、黃粉筆3支、皮尺1個。

㈡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境內、由臺東林管處轄管之臺東縣關

山事業區武陵山區某處,係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且菇類為森林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人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某時許,由張寶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其至臺東縣關山事業區武陵山區某處,再由其徒步上山,以將鐵絲壓扁做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重量2錢之牛樟菇。得手後再聯絡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接送其離去,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得逞。

㈢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境內、由臺東林管處轄管之臺東縣大

武事業區加津林山區某處,係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且菇類為森林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人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某時許,由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臺東縣大武事業區加津林山區某處,再由其徒步上山,欲以將鐵絲壓扁做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牛樟菇。惟因未尋獲牛樟菇而未遂。遂於同日下山後聯絡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接送其離去。

㈣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境內、由臺東林管處轄管之臺東縣臺

東事業區大南山區某處,係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且菇類為森林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人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某時許,由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臺東縣臺東事業區大南山區某處,再由其徒步上山,以將鐵絲壓扁做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重量1錢之牛樟菇。得手後再聯絡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接送其離去,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得逞。

㈤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境內、由臺東林管處轄管之臺東縣臺

東事業區大南山區某處,係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且菇類為森林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人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於105年12月7日某時許,由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臺東縣臺東事業區大南山區某處,再由其徒步上山,以將鐵絲壓扁做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重量1錢之牛樟菇。得手後再聯絡張寶莘駕駛上開車輛接送其離去,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得逞。

㈥呂理祿明知張寶莘所販售之牛樟菇萃取液,係由在森林法規

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所萃取而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某時,在張寶莘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居所處,談妥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張寶莘購得贓物所變之牛樟菇萃取液1瓶。

二、張寶莘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9萬1,075元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續服罰金易服勞役至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竟基於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之犯意:

⒈於105年9月3日某時,在龔連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向龔連合購買而取得重量4兩半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後,隨於同月5日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文衡殿處,給付上開價金2萬元與龔連合。

⒉於105年9、10月間某時,提供其位於臺東市○○路○○○巷○○

號居所處內之冰箱,供湛仁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寄藏盜採之不詳數量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之處所1次。

⒊於106年4月11日13時許,在周光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位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周光生購買重量3兩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並當場支付上開價金及取得重量3兩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

㈡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明知呂理祿於上開事實

㈡㈢㈣㈤欲至臺東縣林區盜取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仍分別於上開事實㈡㈢㈣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分別接送呂理祿至臺東縣關山事業區武陵山區某處、大武事業區加津林山區某處、臺東事業區大南山區某處,幫助呂理祿得以徒步上山,以將鐵絲壓扁做刮除野生牛樟菇之方式,遂行竊取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使得呂理祿得以在上開事實㈡㈣㈤犯行中竊得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各2錢、1錢、1錢而既遂。至上開事實㈢部分,則未尋獲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而未遂。

三、案經臺東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理祿、張寶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張寶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以森林法對於贓物所變得之財物,並無特別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呂理祿於上開事實㈥所購買之牛樟菇萃取液,雖係由在森林法規範之林地生長之牛樟菇所變得,仍僅可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此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見本院卷第151頁),附此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祿、張寶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0385號警卷第9反面、13-14、19-20、23-27、第6-7頁,106年偵字第1285號卷第29之1-32、71-74頁,本院卷第168-170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正李國維、證人龔連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周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湛仁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士黃蘭鑑於警詢之證述,並有105年9月3日上午7時23分至同年月5日下午3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年9月9日下午5時18分、同年月10日下午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年12月4日上午10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至同日下午7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6年1月26日下午1時19分、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5年9月7日上午6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被告呂理祿作案位置套繪林班圖、3D示意圖各1份、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表、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價格查定書、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查獲地點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秤重照片共36張、臺東林區管理處107年8月7日東政字第1077104212號函、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24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1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4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4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5號、106年聲監字第7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6號、106年聲監字第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9號、106年聲監字第5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4號、106年聲監字第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8號、106年聲監字第5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號、106年聲監字第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0號、106年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呂理祿、張寶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鏈鋸(未扣案),屬金屬材質,鋸柄鋒利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森林法並另定有加重要件,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是核被告呂理祿事實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呂理祿竊取之牛樟菌菇,屬於菌類,自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是核被告呂理祿事實㈡㈣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被告呂理祿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呂理祿本案已入山搜尋牛樟菇,著手於竊取森林副產物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取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呂理祿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呂理祿就上開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1罪)、副產物之既遂(3罪)、森林副產物未遂(1罪)及上開刑法之故買贓物(1罪)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㈣是核被告張寶莘事實㈠⒈⒊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張寶莘事實㈠⒈⒉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㈤又核被告張寶莘事實㈡所為,分別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又被告張寶莘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寶莘就上開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2罪

)、寄藏贓物(1罪)、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3罪)、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1罪)等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呂理祿、張寶莘分別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寶莘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並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及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呂理祿同時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性、

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係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被告呂理祿、張寶莘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所為不單侵害國家財產,亦破壞森林之整體性,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應予責難,再由前揭被告呂理祿、張寶莘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呂理祿、張寶莘本案前,均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呂理祿所竊牛樟木殘材11塊之實材積為0.4377立方公尺,山價為2萬3,636元(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被告呂理祿所竊取之牛樟菇總重量約4錢,標售價約3,000元,所生損害,整體犯罪方式、情節,及被告等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呂理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前投資釋迦,後來被風災摧毀,因此欠債,我才會上山偷木頭想還債,我一個人獨居,小孩都成年在高雄等語;被告張寶莘則陳稱:高中肄業,務農,目前都還在投資的狀況,要到收成時才知道收入,我現在一個人在外租屋,沒有人需要我撫養,小孩都長大了,弟弟生病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等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呂理祿所有。核其性質均係供被告呂理祿竊取本案牛樟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30- 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張寶莘與被告呂理祿聯繫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用,核其性質均係供被告等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寶莘於本院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鏈鋸一台,為被告呂理祿所有供犯事實欄㈠所用之

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3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理祿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未扣案),分別為本件事實欄㈡至㈤犯行,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理祿事實欄㈡㈣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竊得重量共

4錢之牛樟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牛樟角材11塊,雖係被告呂理祿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社區巡守隊運回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有上開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表、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價格查定書、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查獲地點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秤重照片共36張、臺東林區管理處107年8月7日東政字第1077104212號函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呂理祿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該

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訴外人徐睿妤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頁),為被告張寶莘用以載送被告呂理祿前往事實欄㈡㈢㈣㈤之森林所用車輛,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供被告張寶莘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輛為訴外人徐睿妤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張寶莘本件犯行係屬知情,而無可歸責事由,又本案車輛非專供被告張寶莘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用,復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價值應顯然逾越被告呂理祿所竊得牛樟菇之山價合計3,000元,倘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從而,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被告呂理祿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之罪,亦無同法第52條第5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連思藩、陳薇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關於被告呂理祿被訴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備註 ││號│ │收之物 │ │├─┼─────┼────────────┼──────┤│1 │事實欄㈠│呂理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㈠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揹架│ ││ │ │壹個、黃粉筆參支、皮尺壹│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鏈鋸│ ││ │ │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㈡│呂理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㈡⒈││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八○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 ││ │ │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之重量貳錢牛樟菇,│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㈢│呂理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二項、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事實欄㈡⒉││ │ │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 ││ │ │配門號000000000│ ││ │ │○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㈣│呂理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㈡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八○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 ││ │ │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之重量壹錢牛樟菇,│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㈤│呂理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㈡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八○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 ││ │ │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之重量壹錢牛樟菇,│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㈥│呂理祿犯故買贓物罪,累犯│原起訴書犯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欄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附表二(關於被告張寶莘被訴部分):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備註 ││號│ │收之物 │ │├─┼─────┼────────────┼──────┤│1 │事實欄㈠│張寶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⒈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事實欄㈠1││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㈠│張寶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⒉ │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事實欄㈢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㈠│張寶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⒊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事實欄㈠⒉││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㈡│張寶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原起訴書犯罪││ │之附表一編│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事實欄㈡ ││ │號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號之手機│ ││ │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 │├─┼─────┼────────────┼──────┤│5 │事實欄㈡│張寶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原起訴書犯罪││ │之附表一編│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取森│事實欄㈡ ││ │號3 │林副產物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 ││ │ │門號0000000000│ ││ │ │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6 │事實欄㈡│張寶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原起訴書犯罪││ │之附表一編│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事實欄㈡ ││ │號4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之手機壹│ ││ │ │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 │├─┼─────┼────────────┼──────┤│7 │事實欄㈡│張寶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原起訴書犯罪││ │之附表一編│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事實欄㈡ ││ │號5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之手機壹│ ││ │ │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品名稱及│備註 ││ │數量 │ │├───┼──────────┼─────────────┤│1 │揹架1個(扣案)。 │即上開事實㈠中所使用。 │├───┼──────────┼─────────────┤│2 │扣案黃粉筆3支(扣案 │即上開事實㈠中所使用。 ││ │)。 │ │├───┼──────────┼─────────────┤│3 │皮尺1個(扣案)。 │即上開事實㈠中所使用。 │├───┼──────────┼─────────────┤│4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上開事實㈡中所使用。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SIM卡,手機及SIM卡均│ ││ │扣案)。 │ │├───┼──────────┼─────────────┤│5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上開事實㈡中所使用。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SIM卡,手機及SIM卡均│ ││ │扣案)。 │ │├───┼──────────┼─────────────┤│6 │鏈鋸1台(未扣案)。 │即上開事實㈠中所使用。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