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希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潘鳳專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欄偽造「甘共榮」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贅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贅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均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希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發人潘鳳專支付40萬元。未扣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欄偽造「甘共榮」印文1 枚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欄「甘共榮」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潘鳳專 │肆拾萬元│蔡希杰應給付潘鳳專新臺幣肆拾萬元││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和││ │ │平分行戶名潘鳳專帳號(○○八)一││ │ │00000000000號帳戶,自││ │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 │ │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各於每月二十││ │ │日以前,給付潘鳳專新臺幣貳萬元。││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