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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楠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善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確定判決日起壹年陸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善楠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內,係擔任行政院文化部所屬「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館)之館長,負責綜理館內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須覈實報支,且明知其因視野缺損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搭乘火車得以半票價格購買愛心票,竟仍於上開擔任史前館館長期間內,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搭乘火車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史博館員工侯松筠、黃鈺晏等人,以半票之價格購買愛心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請領差旅費日期」中,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史前館員工黃鈺晏、張菁華、侯松筠等人製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於火車交通費欄位填載全票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請領金額」,再親自簽章後送交承辦人,據以申請差旅費,使不知情人事、會計或主計等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張善楠出差時係購買全票之火車票,而於其申請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並將附表所示之「請領金額」,核撥至張善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張善楠詐得各筆「請領金額」與「覈實可請領金額」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詐領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7,17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54頁反面)如後,合先敘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出差地點欄「臺南」,應更正「高雄、臺南」。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應更正「臺北、臺中、臺南」。

3.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出差地點欄「臺南」,應更正「臺北、臺南」。

4.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38、46之請領金額欄「1206」、覈實可請領金額欄「603」,均各應更正「1205」、「602」。

5.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應更正「臺北、臺中」。

6.起訴書附表編號43之出差地點欄「臺北、臺南」,應更正「臺北、臺南、高雄」。

7.起訴書附表編號52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應更正「臺北、花蓮」。

8.起訴書附表編號54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應更正「臺北、苗栗」。

9.起訴書附表編號55之出差地點欄「高雄、彰化」,應更正「臺北、高雄、彰化」。

10.起訴書附表編號64之出差地點欄「臺北、高雄」,應更正「臺北、高雄、臺南善化」。

11.起訴書附表編號65之出差地點欄「左營、臺中」,應更正「臺中」。

12.起訴書附表編號70之出差地點欄「臺南」,應更正「臺南、高雄」。

13.起訴書附表編號76之請領金額欄「1478」、覈實可請領金額欄「739」,各應更正「1477」、「738」。

14.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新竹、臺南、高雄」,應更正「臺北」。

15.起訴書附表編號79之出差地點欄「臺北、高雄」,應更正「臺北、新竹、臺南、高雄」。

16.起訴書附表編號80之出差地點欄「臺南」,應更正「臺北、高雄」。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1之出差地點欄「臺北」,應更正「臺南」。

18.起訴書附表編號83之請領金額欄「1664」、覈實可請領金額欄「832」及詐領金額欄「832」,各應更正「1662」、「831」及「831」。

19.起訴書附表編號85之出差地點欄「宜蘭」,應更正「宜蘭、臺北」。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善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35頁、第54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瑛、侯松筠、張菁華、黃鈺晏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調查卷第23至26頁反面、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70至73頁、第81至83頁反面、2484號偵卷第10至16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103年4月11日出差(簽證編號35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 104年1月16、17日出差(簽證編號2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104年4月2、3日出差(簽證編號33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104年10月6、7、8日出差(簽證編號103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104年11月5、6、7日出差(簽證編號113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 103年4月9、10日出差(簽證編號34號)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史前館組織法、史前館處務規程、國內旅費出差報支要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5月10日鐵運營字第1060014134號函附被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訂票紀錄、代碼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5月4日(106)一台東字第43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影本各1份(調查卷第30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2484號偵卷第34之1頁、126號交查卷第5頁、第5之1頁、第7至12頁反面、第17至20頁反面、第39至51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史前館係屬國家三級機關,且根據史前館組織法第2條及史前館處務規程第2條,均係規定史前館之處理事項及館長之法定職務,此有文化部106年12月4日文人字第1062046952號函1紙附卷可佐(2484號偵卷第52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無訛。又被告擔任史前館館長,利用職務上出差等機會而詐領差旅費,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先後重複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請領金額,並申報請領該差旅費,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8頁),並繳交犯罪所得3萬7,174元,此有史前館108年1月31日臺史前館計字第108100038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詐取之金額為3萬7,174元,在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身為一館之長,綜理全館事務,觀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輕重等,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已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身為一館之長,僅因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等機會而詐領差旅費,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並將全部詐取財物歸還,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任教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月收入約1萬4,000元、家中尚有 1名子女及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末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書,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固應認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該報告表本體除須記載出差起訖日期、地點、工作記要(說明用途)及支出金額外,尚須經主辦人員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亦係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史前館出差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流程,係由出差人依據「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政府支出憑證要點」為依據,再由該館之主計室「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事宜後,再送機關首長核准,此有證人即史前館主計室主任劉素瑛證述在卷(調查站卷第23頁反面)。是出差旅費報告表因尚須經主辦人員及各單位主管蓋章,亦屬公文書之一種,且相關人事、會計或主計單位乃是形式審查,而非進行實質審查,惟仍應以相關人事、會計或主計人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予以登載為前提。既已本案係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填具旅費申請單轉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就相關出差時間、地點、事由及金額等,人事單位依審核欄位之記載,簽證出差日期及職別符合;會計或主計單位則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及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是以前開出差旅費,相關人事、會計或主計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予以核章,並未有任何登載不實事項,即難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詐得之財物3萬7,174元,為其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詐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出差地點 │請領差旅費日期│請領金額│覈實可請│詐領金額││ │ │ │(元) │領金額(│(元) ││ │ │ │ │元) │ │├──┼─────┼───────┼────┼────┼────┤│1 │臺南、臺北│100 年8 月10日│1480 │740 │740 │├──┼─────┼───────┼────┼────┼────┤│2 │臺北 │100 年8 月19日│1570 │785 │785 │├──┼─────┼───────┼────┼────┼────┤│3 │臺北 │100 年8 月30日│785 │392 │393 │├──┼─────┼───────┼────┼────┼────┤│4 │臺北 │100 年8 月30日│738 │369 │369 │├──┼─────┼───────┼────┼────┼────┤│5 │臺南 │100 年9 月8 日│748 │374 │374 │├──┼─────┼───────┼────┼────┼────┤│6 │臺北、苗栗│100 年9 月16日│510 │255 │255 │├──┼─────┼───────┼────┼────┼────┤│7 │臺北、臺中│100 年10月12日│1206 │603 │603 │├──┼─────┼───────┼────┼────┼────┤│8 │臺北、雲林│100 年10月19日│678 │339 │339 │├──┼─────┼───────┼────┼────┼────┤│9 │臺南 │100 年10月28日│724 │362 │362 │├──┼─────┼───────┼────┼────┼────┤│10 │臺北 │100 年11月7 日│785 │392 │393 │├──┼─────┼───────┼────┼────┼────┤│11 │臺北 │100 年11月11日│785 │392 │393 │├──┼─────┼───────┼────┼────┼────┤│12 │臺南、高雄│100 年11月29日│830 │415 │415 │├──┼─────┼───────┼────┼────┼────┤│13 │臺北、臺中│100 年12月23日│1932 │966 │966 ││ │、臺南 │ │ │ │ │├──┼─────┼───────┼────┼────┼────┤│14 │臺北 │100 年12月29日│785 │392 │393 │├──┼─────┼───────┼────┼────┼────┤│15 │臺北 │101 年1 月11日│1570 │785 │785 │├──┼─────┼───────┼────┼────┼────┤│16 │臺北 │101 年1 月18日│785 │392 │393 │├──┼─────┼───────┼────┼────┼────┤│17 │臺南 │101 年2 月2 日│936 │468 │468 │├──┼─────┼───────┼────┼────┼────┤│18 │臺北 │101 年2 月8 日│785 │392 │393 │├──┼─────┼───────┼────┼────┼────┤│19 │臺北 │101 年2 月16日│785 │392 │393 │├──┼─────┼───────┼────┼────┼────┤│20 │臺南、斗六│101 年2 月23日│1040 │520 │520 ││ │、高雄 │ │ │ │ │├──┼─────┼───────┼────┼────┼────┤│21 │臺北 │101 年3 月3 日│785 │392 │393 │├──┼─────┼───────┼────┼────┼────┤│22 │臺北 │101 年3 月6 日│785 │392 │393 │├──┼─────┼───────┼────┼────┼────┤│23 │臺北 │101 年3 月7 日│785 │392 │393 │├──┼─────┼───────┼────┼────┼────┤│24 │臺北 │101 年3 月19日│785 │392 │393 │├──┼─────┼───────┼────┼────┼────┤│25 │臺北 │101 年3 月23日│785 │392 │393 │├──┼─────┼───────┼────┼────┼────┤│26 │高雄 │101 年4 月6 日│724 │362 │362 │├──┼─────┼───────┼────┼────┼────┤│27 │臺北、新竹│101 年4 月24日│354 │177 │177 │├──┼─────┼───────┼────┼────┼────┤│28 │臺南、高雄│101 年4 月26日│936 │468 │468 │├──┼─────┼───────┼────┼────┼────┤│29 │臺北、臺中│101 年5 月25日│750 │375 │375 │├──┼─────┼───────┼────┼────┼────┤│30 │臺北、臺南│101 年5 月31日│1523 │761 │762 │├──┼─────┼───────┼────┼────┼────┤│31 │臺北 │101 年6 月21日│785 │392 │393 │├──┼─────┼───────┼────┼────┼────┤│32 │臺南 │101 年7 月19日│988 │494 │494 │├──┼─────┼───────┼────┼────┼────┤│33 │臺南、臺北│101 年7 月20日│1249 │624 │625 │├──┼─────┼───────┼────┼────┼────┤│34 │臺北 │101 年8 月10日│785 │392 │393 │├──┼─────┼───────┼────┼────┼────┤│35 │臺北、臺南│101 年10月1 日│1205 │602 │603 │├──┼─────┼───────┼────┼────┼────┤│36 │臺北、高雄│101 年10月1 日│1205 │602 │603 │├──┼─────┼───────┼────┼────┼────┤│37 │臺北、臺中│101 年10月1 日│375 │187 │188 │├──┼─────┼───────┼────┼────┼────┤│38 │臺北、高雄│101 年10月18日│1205 │602 │603 │├──┼─────┼───────┼────┼────┼────┤│39 │臺北 │101 年10月18日│1570 │785 │785 │├──┼─────┼───────┼────┼────┼────┤│40 │臺南 │102 年3 月11日│1022 │511 │511 │├──┼─────┼───────┼────┼────┼────┤│41 │臺北 │102 年4 月11日│785 │392 │393 │├──┼─────┼───────┼────┼────┼────┤│42 │高雄 │102 年5 月14日│362 │181 │181 │├──┼─────┼───────┼────┼────┼────┤│43 │臺北、臺南│102 年5 月14日│843 │421 │422 ││ │、高雄 │ │ │ │ │├──┼─────┼───────┼────┼────┼────┤│44 │臺北 │102 年6 月3 日│785 │392 │393 │├──┼─────┼───────┼────┼────┼────┤│45 │臺南 │102 年8 月22日│1022 │511 │511 │├──┼─────┼───────┼────┼────┼────┤│46 │臺北、臺南│102 年9 月2 日│1205 │602 │603 │├──┼─────┼───────┼────┼────┼────┤│47 │臺北、嘉義│102 年9 月13日│1196 │598 │598 │├──┼─────┼───────┼────┼────┼────┤│48 │臺北、臺中│102 年9 月27日│1206 │603 │603 │├──┼─────┼───────┼────┼────┼────┤│49 │臺南 │102 年10月24日│468 │234 │234 │├──┼─────┼───────┼────┼────┼────┤│50 │臺北 │102 年10月24日│738 │369 │369 │├──┼─────┼───────┼────┼────┼────┤│51 │臺南 │102 年12月5 日│936 │468 │468 │├──┼─────┼───────┼────┼────┼────┤│52 │臺北、花蓮│103 年2 月4 日│440 │220 │220 │├──┼─────┼───────┼────┼────┼────┤│53 │臺北 │103 年2 月14日│785 │392 │393 │├──┼─────┼───────┼────┼────┼────┤│54 │臺北、苗栗│103 年3 月10日│510 │255 │255 │├──┼─────┼───────┼────┼────┼────┤│55 │高雄、彰化│103 年4 月8 日│791 │395 │396 ││ │、臺北 │ │ │ │ │├──┼─────┼───────┼────┼────┼────┤│56 │臺北 │103 年4 月11日│785 │392 │393 │├──┼─────┼───────┼────┼────┼────┤│57 │臺北、高雄│103 年5 月2 日│843 │421 │422 │├──┼─────┼───────┼────┼────┼────┤│58 │臺北 │103 年5 月2 日│785 │392 │393 │├──┼─────┼───────┼────┼────┼────┤│59 │臺北 │103 年5 月23日│785 │392 │393 │├──┼─────┼───────┼────┼────┼────┤│60 │臺北、花蓮│103 年5 月23日│345 │171 │174 │├──┼─────┼───────┼────┼────┼────┤│61 │桃園 │103 年6 月17日│381 │190 │191 │├──┼─────┼───────┼────┼────┼────┤│62 │宜蘭 │103 年6 月17日│1136 │568 │568 │├──┼─────┼───────┼────┼────┼────┤│63 │臺北、高雄│103 年7 月11日│362 │181 │181 │├──┼─────┼───────┼────┼────┼────┤│64 │臺北、高雄│103 年8 月20日│528 │264 │264 ││ │、臺南善化│ │ │ │ │├──┼─────┼───────┼────┼────┼────┤│65 │台中 │103 年8 月29日│831 │415 │416 │├──┼─────┼───────┼────┼────┼────┤│66 │臺北、新竹│103 年10月8 日│354 │177 │177 │├──┼─────┼───────┼────┼────┼────┤│67 │臺北 │103 年11月18日│783 │391 │392 │├──┼─────┼───────┼────┼────┼────┤│68 │高雄 │103 年11月18日│724 │362 │362 │├──┼─────┼───────┼────┼────┼────┤│69 │臺北 │104 年1 月19日│783 │391 │392 │├──┼─────┼───────┼────┼────┼────┤│70 │臺南、高雄│104 年1 月29日│936 │468 │468 │├──┼─────┼───────┼────┼────┼────┤│71 │臺北 │104 年4 月14日│783 │391 │392 │├──┼─────┼───────┼────┼────┼────┤│72 │臺北 │104 年6 月15日│783 │391 │392 │├──┼─────┼───────┼────┼────┼────┤│73 │臺北 │104 年6 月29日│783 │391 │392 │├──┼─────┼───────┼────┼────┼────┤│74 │臺北、高雄│104 年7 月27日│1607 │803 │804 ││ │、臺南善化│ │ │ │ │├──┼─────┼───────┼────┼────┼────┤│75 │臺南 │104 年7 月27日│511 │255 │256 │├──┼─────┼───────┼────┼────┼────┤│76 │臺北、臺南│104 年10月2 日│1477 │738 │739 │├──┼─────┼───────┼────┼────┼────┤│77 │臺北 │104 年10月2 日│783 │391 │392 │├──┼─────┼───────┼────┼────┼────┤│78 │臺北 │104 年10月27日│783 │391 │392 │├──┼─────┼───────┼────┼────┼────┤│79 │臺北、高雄│104 年10月27日│632 │316 │316 ││ │、新竹、臺│ │ │ │ ││ │南 │ │ │ │ │├──┼─────┼───────┼────┼────┼────┤│80 │臺北、高雄│104 年10月27日│481 │240 │241 │├──┼─────┼───────┼────┼────┼────┤│81 │臺南 │104 年10月27日│936 │468 │468 │├──┼─────┼───────┼────┼────┼────┤│82 │臺北 │104 年10月27日│783 │391 │392 │├──┼─────┼───────┼────┼────┼────┤│83 │臺中 │104 年11月17日│1662 │831 │831 │├──┼─────┼───────┼────┼────┼────┤│84 │臺北 │104 年11月17日│783 │391 │392 │├──┼─────┼───────┼────┼────┼────┤│85 │宜蘭、臺北│104 年11月17日│238 │119 │119 │├──┼─────┼───────┼────┼────┼────┤│86 │臺北 │104 年11月17日│783 │391 │392 │└──┴─────┴───────┴────┴────┴────┘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