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一進係受僱於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功營興營造公司,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下稱工營興公司)之臨時工。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工營興公司負責人藍永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工營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予蔡一進騎乘前往工地,並由工營興公司員工陳炎明將前揭BYM-977號機車之鑰匙交予蔡一進。詎蔡一進於騎乘該BYM-977號機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逕自騎乘該BYM-977號機車去泰山訪友,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車輛。嗣陳炎明見蔡一進未到工地上班,向藍永成回報,藍永成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BYM-977號機車嗣為警尋獲,業已返還藍永成】。
二、案經藍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一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50頁第4行以下、第59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經告訴人即工營興公司負責人藍永成、證人陳炎明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詳偵11528卷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第38頁倒數第9行以下),復有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偵11528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訴卷第30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
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前1天應徵工營興公司臨時工工作,翌日(即案發時)被告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營興公司前往工地上班時,將上開BYM-977號機車騎走,並未去工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炎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11528卷第2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8頁倒數第8行以下)。被告持有上開BYM-977號機車係供其自工地前往工地上班乙節,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騎乘該機車即非屬被告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與本院所論處之罪,無論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2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豐簡字第615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竊盜前案,嗣後雖分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15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提供該BYM-
977號機車係供其去工地上班,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騎乘該機車訪友,而未去工地上班,亦未返還該機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該BYM-977號機車嗣為警尋獲且已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本院訴卷第13頁之電話紀錄表),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及期間(詳本院訴卷第13頁之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