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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中華民國74年4 月26日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74)轅庭判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因竊盜等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民國74年4 月26日以(74)轅庭判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0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經核閱該判決後認為無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爭執本案為民事糾紛,其亦無造謠,臺灣地區臺東縣迄今並未較大陸地區上海市繁榮,惟其遭非法拘提、羈押,自白係出於違法取供,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未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未送達判決書等,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27條、35條、77條、79條、83條、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7條、第102 條至第103 條、第154 條至第156條、第252 條第9 款、第303 條第6 款、第351 條中段、第

378 條、第379 條第4 款、第5 款、第10款等規定,致成冤獄云云,並附具原判決、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軍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0日臺秋字第1040006363號函、監察院106 年9 月15日院臺業五字第1060164233號函及「冤死江國慶二審陳肇敏5 人判賠5957萬」剪報等影本,核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空言主張發現新事證,實與未具再審理由無異,要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