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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明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明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臺東市豐樂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其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對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楊昆龍、劉育均、羅玉珍、曾明福、陳建仰、陳建罕、蕭鴻猷及陳雲堂交付賄賂,請其等及其等(劉育均除外)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自己,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楊昆龍、劉育均、羅玉珍、曾明福、蕭鴻猷及陳雲堂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36、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昆龍、劉育均、曾明福、羅玉珍、蕭鴻猷及陳雲堂於警詢及偵訊經具結之證詞、證人陳建仰、陳建罕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3第8-10、17-21、46-48、36-39、54-58、64-66、73-77、120-122、130-134、140、141、144 -

146、153-1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6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證人曾明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3第 11-13、15、26-30、49-

51、63、67-69、71、102-104、106、123-127、147-15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應依最終階段之交付行為處斷。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準此,被告為求能能順利當選里長,始密接於107年11月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交付賄款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錢賄賂,而約渠等及代為向渠等(劉育均除外)之家人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先後多次之投票行賄暨預備賄選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論以1個投票行賄罪。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之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斯時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是被告核屬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上開人士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嗣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非大規模賄選),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本院卷第7 頁)、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初,須扶養太太,自身年事已高,罹有腎、膀胱結石、泌尿道症狀、多發性關節炎、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或是否可堪原諒,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5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75、12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前僅因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3日以86 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性,損害民主法治甚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其本次行賄人數、金額、規模並非輕微,且其自陳只要400 票左右就可當選等情,故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制度目的係在使行為人有自新機會,減少自由刑之各項不利結果(例如行為人之家庭頓失支柱而產生社會問題、行為人反受其他受刑人負面影響,或出獄後不易回復正常生活等),且立法上已藉由設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外部性界限,對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與有責性高低有所區別及評價。易言之,犯罪行為縱應予譴責或不值寬待、原諒,然與是否適宜給予行為人暫免執行刑罰之悔過機會,究屬二事,緩刑宣告與否,審酌之重心毋寧在於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本案賄選之選舉為里長選舉,為民主政治最基層之選舉,及行賄之票數為24票,金額共計2萬4,000元,數量、規模尚非龐大,未必足以變動選舉結果,且其未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如前述,並於羈押審理至本案歷次審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故難認其有再犯賄選之虞。又審酌上情及被告身心狀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承擔一定犯罪後果,而深記教訓,日後恪遵法規,戒慎其行。另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8、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雖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

(二)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三)查收受被告如附表所示選舉賄賂款項之人楊昆龍、劉育均、羅玉珍、曾明福、蕭鴻猷及陳雲堂,本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渠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之情形。而收受被告交付之選舉賄款之陳建仰、陳建罕,則尚未經檢察官就投票受賄罪予以偵辦,自無提起公訴、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上開人等收受之賄款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已扣押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 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其次,扣案之筆記本1 本,被告自陳:寫的是我準備要給的,但我還沒給,有寫在筆記本上的不一定有給錢,有些是打算給,有給錢的不一定有寫在筆記本上;觀之該筆記本記有本案收受賄款人楊坤龍、劉育均、陳雲堂等人姓名,並以暗語紀錄中戶內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數,堪認該物係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物,不因未對其中部分人士進行行賄而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宣傳單1 張,與本案犯行缺乏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交付賄賂│ 行賄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行賄金額 │ 備註 ││ │ 對象 │ │ │ │(新臺幣)│ │├──┼────┼───────┼─────┼─────┼─────┼───────┤│ 1 │楊坤龍 │楊坤龍及其家族│107年11 月│臺東縣臺東│ 7,000元 │賄款已繳交扣案││ │ │中另6 名有民國│初某週二或│市(下同)│ │,尚未沒收。 ││ │ │107 年臺東縣臺│週三之20時│正氣北路42│ │ ││ │ │東市豐樂里里長│許 │6號之1 │ │ ││ │ │選舉(下稱系爭│ │ │ │ ││ │ │選舉)投票權之│ │ │ │ ││ │ │人 │ │ │ │ │├──┼────┼───────┼─────┼─────┼─────┼───────┤│ 2 │劉育均 │劉育均 │同年月3日 │大正路1號 │ 1,000元 │劉育均陳稱賄款││ │ │ │或4日某時 │ │ │已花用殆盡,而││ │ │ │ │ │ │繳回同額不法所││ │ │ │ │ │ │得;尚未沒收。│├──┼────┼───────┼─────┼─────┼─────┼───────┤│ 3 │羅玉珍 │羅玉珍及其家族│同年11月初│正氣北路35│ 2,000元 │羅玉珍陳稱賄款││ │ │中另1 名有系爭│某平日中午│6號 │ │已花用殆盡,而││ │ │選舉投票權之人│ │ │ │繳回同額不法所││ │ │ │ │ │ │得;尚未沒收。│├──┼────┼───────┼─────┼─────┼─────┼───────┤│ 4 │陳建仰、│陳建仰、陳建罕│同年月14日│山西路1 段│ 5,000元 │賄款已繳交扣案││ │陳建罕 │及其等家族中另│17時30分許│147巷9號 │ │,尚未沒收。 ││ │ │3 名有系爭選舉│ │ │ │ ││ │ │投票權之人 │ │ │ │ │├──┼────┼───────┼─────┼─────┼─────┼───────┤│ 5 │曾明福 │曾明福及其家族│同年月11日│蘭州街58巷│ 4,000元 │曾明福陳稱賄款││ │ │中另3 名有系爭│下午某時 │25號(日光│ │已投入寺廟奉獻││ │ │選舉投票權之人│ │寺) │ │箱,而繳回同額││ │ │ │ │ │ │不法所得;尚未││ │ │ │ │ │ │沒收。 │├──┼────┼───────┼─────┼─────┼─────┼───────┤│ 6 │蕭鴻猷 │蕭鴻猷及有系爭│同年月18日│太原路1 段│ 2,000元 │蕭鴻猷陳稱賄款││ │ │選舉投票權之配│或19日晚間│432號 │ │已花用殆盡,而││ │ │偶江淑惠 │某時 │ │ │繳回同額不法所││ │ │ │ │ │ │得;尚未沒收。│├──┼────┼───────┼─────┼─────┼─────┼───────┤│ 7 │陳雲堂 │陳雲堂及其家族│同年11月初│正氣北路31│ 3,000元 │陳雲堂陳稱賄款││ │ │中另2 名有系爭│某平日下午│6號 │ │已花用殆盡,而││ │ │選舉投票權之人│某時 │ │ │繳回同額不法所││ │ │ │ │ │ │得;尚未沒收。│└──┴────┴───────┴─────┴─────┴─────┴───────┘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