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1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黃翊哲,佯裝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謊稱其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翊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
857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被告陳冠鴻復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之統一超商內,提領黃翊哲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翊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黃翊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各1 份;㈢被告陳冠鴻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㈣刑案現場照片6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統一超商之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4紙、全家超商之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7,000元,並持向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於106 年12月11日18時53分許,接到自稱網購店家之電話,告知伊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伊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從伊帳戶扣款,伊因而相信對方。對方請伊把提款卡背面24小時客服專線念給對方,對方會請郵局主管打給伊教伊如何取消,後來就有自稱服務專員的人打給伊,開始教伊操作ATM ,剛開始對方先叫伊轉帳到一個帳戶,帳號是伊電話號碼,之後對方請伊將帳戶內原有之1,000 元領出,再指示伊去7-11便利商店購買點數,購買完對方請伊報遊戲點數的序號及密碼。因對方說會還該1,000 元,因此要伊提供帳號給對方,後來對方又請伊去附近便利商店提領10,000元,說那10,000元是郵局的錢,伊沒有多想就按照對方說的方式去購買點數,然後把序號及密碼報給對方,最後對方又請伊領7,000 元,領完也是一樣購買點數然後把序號及密碼報給對方,對方說明天會再打電話給伊,後來就沒下文了。伊也是受害者,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被害人黃翊哲於上開時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被害人黃翊哲陷於錯誤匯款7,857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陸續提領10,000元及7,000 元,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70001382號【下稱警卷一】第4 至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各1 份、被告陳冠鴻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統一超商之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4 紙、全家超商之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1 紙、被告陳冠鴻手機門號0000000000授信通聯紀錄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8 月7 日東營字第1070000445號函暨函附陳冠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 至10、15至20、24至2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91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至16、24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6至18、20至24、27至28、31至34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63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復持自上開帳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固堪認定,惟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然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
:伊係遭詐騙因網購店家誤設伊為批發商,將按月自伊帳戶扣款,急欲解除扣款設定,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提供對方帳號,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現金,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對方序號與密碼。伊確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軍偵卷第6 至7 頁背面,警卷一第2 至3 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5、72至73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110 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序號及密碼給他人之舉措,究係如其所辯因遭詐欺集團人員訛詐而為,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供稱其於106 年12月11日18時53分許,先後接獲自稱
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及郵局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6 年12月11日下述時間確有分別接獲下列發話號碼之來電(見軍偵卷第34頁):
⑴18時53分10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18時53分10秒,結束時間19時8 分58秒;通話時間約15分48秒。
⑵19時9分15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19時9 分15秒,結束時間19時14分44秒;通話時間約5 分29秒。
⑶19時29分38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19時29分38秒,結束時間20時16分6 秒;通話時間約46分28秒。
⑷20時17分44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0」,起始時間20時17分44秒,結束時間20時22分41秒;通話時間約4 分57秒。
⑸22時27分9 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 」,起始時間22時27分
9 秒,結束時間22時37分38秒;通話時間約10分29秒。⑹22時37分55 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 」,起始時間22時37分55秒,結束時間22時49分25秒;通話時間約11分30秒。
⑺22時49分40 秒:
受話,通話號碼「00000000000 」,起始時間22時49分40秒,結束時間23時20分45秒;通話時間約31分5 秒。
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自106 年12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22時49分許止之不到4 小時之短暫時間內,即接獲上開號碼來電多達7 通,且被告均是受話方而非發話方等情,此亦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確有相符之處。再觀前7 次通話中,即有5 次通話時間逾10分鐘,甚至有長達40餘分鐘之情形,且同一號碼幾乎於前次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再次撥話與被告聯繫,合計通話時間長達2 小時有餘。此一情節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常與被害人通話甚久,並藉詞要求被害人不得掛上電話,一再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以控制被害人行動,以避免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查證或求援之詐騙手段完全吻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於案發當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誤信其遭網購店家設定為批發商,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有本案之上開領款、購買遊戲點數行為,並非無據。
⒉查中華郵政客服電話為「00-00000000 」有卷附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3頁),且依被告行動電話案發當日通話紀錄所示,前開來電號碼⒈⑸至⑺之通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0 」,與中華郵政客服電話一致,而前開⒈通聯紀錄⑶及⑷之通話號碼「000000000000」,與中華郵政客服電話雖非完全相同,但後6碼完全一致,且係於上開⒈通聯紀錄⑴⑵自稱網購店家來電詢問被告提款卡背後客服專線後,表示將由郵局人員教導被告如何取消扣款後,過十多分鐘後所再來電,被告確有誤認該號碼即係中華郵政人員以中華郵政客服電話來電之可能。
⒊被告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操作,於19
時39分14秒查詢帳戶可用餘額為1,034 元,於19時46分57秒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轉帳結果為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於19時49分39秒查詢查詢帳戶可用餘額為1,034 元,再於19時57分25秒提領1,000 元,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3頁正、背面)。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25秒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1,000 元後,再於20時3 分44秒購買1,000 元之遊戲點數,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軍偵卷第32頁背面)。前開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點,與上開⒈通聯紀錄⑶「起始時間19時29分38秒,結束時間20時16分6 秒,通話時間46分28秒」時點相符,且通話長達46分許,足徵被告辯稱接到自稱服務專員的人打給伊,開始教伊操作ATM ,剛開始對方先叫伊轉帳到一個帳戶,帳號是伊電話號碼,之後對方請伊將帳戶內原有之1,000 元領出,再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購買點數,購買完對方請伊報遊戲點數的序號及密碼等節,應非杜撰。倘被告非信任對方為郵局服務人員,且所為之指示係為協助被告解除扣款之設定,應無依照對方之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1,000 元,並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對方序號及密碼,而將自己之財產交付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係遭詐騙乙節,難認無稽。又被告既信任對方之指示係為協助被告解除扣款之設定,則於對方以要將1,000 元返還給被告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觀之其請求既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係請求被告提供帳號以利返還款項,並非不合情理,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對方,而推論被告係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
⒋再者,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22時39分11秒,經跨行轉入9,985
元,於22時42分26秒由被告跨行提款10,000元(手續費
5 元),而後被告於22時48分34秒購買10,000元之遊戲點數,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軍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足信屬實。又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22時39分11秒,經跨行轉入9,985 元前,被告於22時27分9 秒接到以中華郵政客服電話「00000000000 」通話號碼來電之話號碼(即前開⒈通聯紀錄⑸),通話十餘分鐘於22時37分38秒結束,復於10餘秒後即22時37分55秒再度來電(即前開⒈通聯紀錄⑹),通話十餘分鐘至22時49分25秒結束,前開⒈通聯紀錄⑹之十幾分鐘通話期間內,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22時39分11秒跨行轉入9,985 元,於22時42分26秒由被告跨行提款10,000元(手續費5 元),被告於22時48分34秒購買10,000元之遊戲點數,於22時49分25秒通話結束。
⑵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22時45分26秒,經跨行轉入7,
857 元,於22時59分34秒由被告跨行提款7,000 元(手續費5 元),而後被告於23時1 分31秒在統一超商購買5,000 元、於23時11分2 秒在全家超商購買2,000 元之遊戲點數,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全家超商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軍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22時45分26秒,經跨行轉入7,857 元後,於前次通話(前開⒈通聯紀錄⑹)結束後未逾15秒即於22時49分40秒許,再度接到以中華郵政客服電話「00000000000 」通話號碼來電之話號碼(即前開⒈通聯紀錄⑺),通話長達30幾分鐘於23時20分45秒結束,於前開⒈通聯紀錄⑺之通話期間內,被告於接到電話後約10分鐘之22時59分34秒自其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7,000 元,而後被告於23時1 分31秒先在統一超商購買5,000 元,再於23時11分2 秒在全家超商購買2,00
0 元之遊戲點數,於23時20分45秒始結束通話。⑶上開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
,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過程,依前開⒈通聯紀錄⑸及⑹、⑹至⑺結束通話後,再度來電時間相差不過17秒、15秒以觀,與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提款、存款、購買點數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遭詐騙而依來電者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先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均非憑空虛構,應堪採信。
⑷衡之被告係因先接獲網購店家人員之來電,而後再接獲
與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號碼相似及相同之來電,已如前述,則依一般人民對網購店家關於客戶資訊之保護及電信業者來電顯示技術之維護均具有高度之信賴性,此部分自足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購店家及郵局人員,進而相信通話他方所言內容,致難察覺有異,並未違反一般之常情。
㈢至公訴意旨質疑郵局不可能於晚上聯絡客戶相關事宜,且購
買點數亦與解除批發商、返還郵局匯款等事無關等語。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並未實際交出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其告知佯裝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號之目的,亦係因對方承諾返還其存款之1,000 元,為供對方返還前開金額而提供,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有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應堪認定。
⒉又中華郵政公司於各地之營業時間並非一致,且亦提供24
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而本件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知悉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內容,應無從以郵局人員不可能於晚上聯絡客戶相關事宜乙節,即以被告於夜間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推論有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係因接獲網購店家人員之來電,再接獲與中華
郵政客服電話號碼相似及相同之來電,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購店家及郵局人員,進而相信通話他方所言內容,而陷於錯誤提領自己存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先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來電者序號及密碼,已如前述;且前開來電時間長且密集,亦難期待被告充足時間或警覺察知其中不合理之處,並為進一步查證,則雖被告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先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來電者序號及密碼之行為,亦無從遽認其係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㈣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可供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外,另以施用詐術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帳戶資訊,甚或使受騙對象淪為詐騙集團操控取款之手足,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網購店家人員」及「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聽信其說詞而先行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先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自己存款1,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又依指示提款現金10,000元、7,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前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難認其金融相關經驗豐富。且參諸被告自106 年12月11日19時29分38秒許初次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後,迄至同日晚間22時49分40秒許之歷時短短3 小時許,即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及被害人匯入金額提領一空,並購買遊戲點數供他人使用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騙而亟欲解除對方按月扣款之危險狀態,始遭詐騙集團利用其緊張、憂懼而未能深思熟慮,倘為郵局人員處理解除扣款設定或錯誤入帳事件,應無要求帳戶使用者以前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之可能,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尚不得以一般事後正常理性之思考,反推因遭詐欺而一時處於心急之狀態下之被告,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查證或處置,即認被告確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被告接獲詐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告知對方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或過失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欺集團之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育、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且被告係於他方密集且長時間來電之期間,經他方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他方序號及密碼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不詳人士對於於過程中持續以話術誘騙被告,可謂經驗豐富,應可認係專業詐騙人士無訛。再觀被告所陳伊接獲前揭電話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序號及密碼之過程,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購物付款過程之疏失、欲幫助解除設定,而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等詐騙情節相類似,顯見被告所辯伊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依指示辦理各項事宜乙情,並非不能想像,亦堪認該詐騙集團均係以網路購物過程之疏失、欲幫助解除設定等情行騙。況且,若已肯認本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觀諸被害人黃翊哲為86年次、為大學在學學生,學歷較被告為高,則被害人既會被騙,為何本件被告就不可能係因詐騙集團施以相同詐術而遭受詐騙?尤以目前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亦可能有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或使被害人為其所操控,此觀該與被告通話之不詳人士於106 年12月11日18時53分10秒起,依序先向被告詢得本案郵局帳戶內餘款,令被告將郵局帳戶內1,000 元全數領出,購買點數告知其序號及密碼,被告均遵旨照辦,該不詳人士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實已得確知被告會相信其說詞並依旨行事,被告及該郵局帳戶確可為其所操控,再以將返還被告前開1,000 元為由,詢得其本案郵局帳號,其後於同日22時39分11秒許一筆9,985 元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後被害人黃翊哲於22時45分26秒許匯款7,857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該不詳人士再以被告帳戶內新入帳之款項為郵局誤匯入之款項為由,陸續令被告將之提領出後,購買點數告知其序號及密碼。衡以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公開招聘車手亦有風險,則該不詳人士以上揭方式確認被告會依其所述辦理後,其對於被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實質上亦取得等同於對一般車手以及人頭帳戶之控制能力,該不詳人士則係以此方法達到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並非全無可能。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將郵局帳號告知該不詳人士,旨在提供他方將原有存款1,000 元款項匯還與被告,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帳號之結果,非但與返還金額無干,反使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願告知該帳號?實屬有疑。
㈥又本案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
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上開帳戶告知並遭利用辦理存提款事宜之理。況本案被告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小康,非無正當職業或經濟困難之人,且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從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可能負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被告若非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實無可能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無端購買自己從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值資料告以不詳之人,徒損及己身財產權益之理。是由上揭歷程以觀,並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質疑被告應無受騙之可能,既係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且不能排除被告係遽然遭詐騙而一時心急乃未能細為縝密思考之情狀下、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可能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㈦是以,本案雖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然倘欲認定被
告確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是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自稱網購店家人員及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告知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自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告知他人本案郵局帳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提供予他人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3號、第2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