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恩
陳清輝張偉志劉玉節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輝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志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節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煜恩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程維、張瑞華、李哲銘、張品祥、李昆懋、謝承澔(均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因共同計畫由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凱他命入境,鄭程維遂於民國108年5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藍悅號」漁船,由開元漁港出港,途經蘭嶼西方沿海,再往小蘭嶼東南方方向航行,復於翌(9)日凌晨2時40分許,航行至與某不詳母船接貨之地點(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後,鄭程維隨即自母船上將分包為42袋麻布袋(每1麻布袋內有2黑色塑膠袋,每1黑色塑膠袋內有8包偽以茶葉袋包覆之透明真空袋包裝之毒品)搬運至藍悅號漁船上,旋即返航,嗣於同年5月9日15時28分許,在蘭嶼南方1.7浬處,海巡艇實施登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42袋裝之毒品及藍悅號漁船1艘,鄭程維趁查緝單位上船前將上開工作手機及衛星電話各1支丟入海中。嗣後該等毒品經鑑定,鄭程維、李哲銘、李昆懋、張品祥、張瑞華、謝承澔及劉又綜始知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共879.84公斤;驗前淨重共829.44公斤;純質淨重共
812.8512公斤)。李哲銘、李昆懋、張瑞華遂自臺東地區逃離,自同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月13日20時30分許止,均躲藏在張瑞華安排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晏京精品旅館(下稱晏京旅館)。張瑞華於藏匿上開晏京旅館期間內之同年5月10、11日期間之某時,受張鼎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指示,為躲避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及查緝毒品來源,2人遂起意將李哲銘及李昆懋偷渡出境。張瑞華遂於同年5月中旬某時,聯繫新協興68號漁船船長陳清輝協助將李哲銘、李昆懋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再至柬埔寨,陳清輝即夥同該漁船名下船主劉玉節及船員張偉志,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輝談妥以每人30萬元之代價,將李哲銘、李昆懋偷渡出境藏匿。先於同月13日下午某時,齊聚在陳清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處,再由劉玉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清輝及張瑞華;張偉志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李哲銘及李昆懋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瑪鋉漁港(下稱瑪鋉漁港)。之後,即由陳清輝指示張偉志將李哲銘、李昆懋藏匿在新協興68號漁船船艙內,並由張偉志向該安檢所出港時刻意未申報李昆懋、李哲銘資料,不知情之海巡人員遂因而未發現藏匿其中之李昆懋、李哲銘。陳清輝即駕駛新協興68號漁船於同日20時42分許,離開瑪鋉漁港,利用船舶將李哲銘、李昆懋運送出港,欲將李哲銘、李昆懋先送至大陸地區,再由其他管道轉至柬埔寨。嗣因出港後1小時後,李昆懋即因身體嚴重不適,於李哲銘、李昆懋尚未至他國前,陳清輝即駕駛該漁船返回瑪鋉漁港而未遂。張瑞華得知李哲銘及李昆懋偷渡未成之消息後,即與蘇煜恩共同基於使李哲銘、李昆懋隱避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至瑪鋉漁港搭載李哲銘、李昆懋,並於同年翌(14)日0時30分許,返回上開晏京旅館藏匿並繼續等待偷渡時機。李哲銘於同月28日11時30分許,離開上開晏京旅館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福岡3號設計旅館(下稱福岡旅館)躲藏。蘇煜恩則接續基於使李哲銘隱避及藏匿犯人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周建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月5日16時許,協助李哲銘自福岡旅館沿國道五號往臺北方向逃逸,蘇煜恩為躲避查緝,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再與李哲銘換乘不知情之葉家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沿國道1號往南直行至臺南市新營服務區時,因從不詳管道知悉警方已至上開福岡旅館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訊息,擔心逃逸行蹤曝光,旋即北返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下車,蘇煜恩、李哲銘再於翌(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某處,換乘不知情之鄭凱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並於同日7時許,到達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海的元宿民宿,蘇煜恩將李哲銘藏匿於該民宿內後即離去。警方復循線得知李哲銘投宿於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海浪灣民宿,而於同月10日14時54分許,在上開海浪灣民宿,將李哲銘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蘇煜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原矚訴卷〉第229-230頁),復有證人周建福、葉家享、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1446號卷第106-124頁),並有新協興68號漁船108年5月13日出港紀錄單、新協興68號漁船基本資料(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1446號卷第181-182頁)。是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蘇煜恩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22日施行,該法就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設有第73條規定以科處刑罰,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關係;且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條罪嫌,容有誤會。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曾將被告李哲銘及李昆懋以漁船運送出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罪。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與張瑞華(另由本院以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張鼎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基於一個使李哲銘及李昆懋偷渡出境之犯意,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藏匿人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227、228頁);被告蘇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蘇煜恩均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一罪。被告蘇煜恩與張瑞華(另由本院以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張鼎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6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則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64條,有關罰金刑修正部分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蘇煜恩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蘇煜恩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蘇煜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清輝、劉玉節、張偉志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和張瑞華共同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哲銘、李昆懋偷渡出境,幸因李昆懋身體狀況不佳而未遂。參以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清輝為船長、劉玉節為船主、張偉志僅為船員等情,被告陳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小康;被告劉玉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10、20萬元;被告張偉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船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以上參見見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23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蘇煜恩犯罪之動機、目的、藏匿期間及手段,其藏匿人犯,增加追緝犯人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陳清輝犯罪所得1萬元,惟證人張瑞
華於108年7月5日雖曾證稱:給船長陳清輝1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五第95頁),但其亦於隨後表示:
要老實說...我還沒給他,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通哥也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五第95-97頁),核與被告陳青輝所辯相符。是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清輝有犯罪所得1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本案被告劉玉節所有之新協興68號漁船
,惟考量本案被告劉玉節並無犯罪所得,且該漁船為被告劉玉節生財工具,若遽以沒收,未免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