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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

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景文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對其住所送達109 年2 月5 日審判程序之傳票,由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景文(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認定伊構成寄藏贓物罪,及所審酌之量刑事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劉景文罪證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寄藏

來路不明之財物,掩飾他人不法犯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態樣、寄藏贓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其自陳目前於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之動機、犯罪行為樣態、寄藏贓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自應予維持。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