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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閔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東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閔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09 年1 月21日對其住所及居所送達109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分別由其受僱人及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判罪處刑,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旋犯本罪,顯見其未獲取教訓,又被告毀損物品數量眾多,造成損害巨大,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為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軍聲字第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1 第16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本案遭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2 第1 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本案遭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 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