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聖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凌聖然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聖然係凌林煌、吳倩蕙之子,而與凌林煌、吳倩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凌聖然知悉其因對凌林煌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核發107年家護字第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凌林煌及吳倩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凌林煌、吳倩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凌林煌、吳倩蕙之住所即臺東縣○○鎮○○里○○00○0 號(下稱系爭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26日,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在臺東縣○○鎮○○路○○ 號關山圖書館,以其「samling00000000@gmail.com 」電子信箱,傳送「關於AEK-3616那台機車你已經犯了侵占罪」、「如果我去法院告你的話你最多會被判5 年的」、「我尊重你是我爸所以沒有去告你」、「現在我覺得有兩個方案」、「
1 你把我所有罰單繳清那台機車就過戶給你」、「我的帳單有(起訴書誤繕為『又』)總金額一共是14400 (起訴書誤繕為『1440』)」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凌林煌之電子信箱(linhuang@mail.nsysu.edu.tw;起訴書誤繕為前開被告之電子信箱)之方式,與凌林煌通信並騷擾凌林煌,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07年12月6日,以透過關山郵局(址設臺東縣○○鎮○○路○○號)寄送載有「妳(起訴書誤繕為『你』)把田單街賣掉我很生氣妳本來不是要過戶給我嗎」、「這只怪凌林煌太自私只想到自己沒(起訴書贅載為『沒有』)想到別人」等內容之信件至系爭住所之方式,與吳倩蕙通信並騷擾吳倩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於107年12月15 日,以親送載有「檢討這幾次被關都是吸毒的關係沒有吸毒就不會(起訴書誤載為『沒有』)去做壞事情了」、「我也不想去報到直到警察抓到(起訴書漏載『到』字)我為止」、「不想去就不要去報到」、「我死也不想坐牢(起訴書此處贅載『,』)也許我會自殺吧」、「 181號的房間很適合燒炭自殺(起訴書此處贅載『,』)因為我活著沒意義」等內容之信件至前開住所之方式,接近前開住所,與與吳倩蕙通信並騷擾吳倩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於107年12月19日10時許,以從關山郵局寄送包裹1個(內為布織袋子及錢包各1 只,下稱系爭包裹)至系爭住所之方式,騷擾吳倩蕙,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凌林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凌聖然(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均適當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且有本院107年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電子郵件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信件暨信封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7、22、23、25-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寄送包裹與被害人吳倩蕙,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寄的是包裹,不是信件;因為我在上職業訓練,想說送個包包給她等語。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款、第61條第2款將聯絡行為區分為通話、通信、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則所謂之通信,文義上應指以書信、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通訊媒介傳遞文字、符號、照片、圖像等訊息予他人之行為。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凌林煌之警詢證詞相符(警卷第7 頁),且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89、93-99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包裹1 個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33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107年家護字第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時,當庭自承有於107年3月23日17時許,因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及經濟上之協助未果,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我要拿刀把你們殺死、我要放火燒燬你們的房屋等語,及曾打電話說要殺死告訴人及被害人(警卷第15頁),而經本院核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內容之107年家護字第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該保護令並未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惟被告既曾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且恐嚇之內容包括燒燬房屋,自可能波及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害人。又系爭包裹經告訴人代收後,告訴人、被害人始終未進行拆封,直至本院審理中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拆封,釐清內容物為何,方得予以究明;徵之被告前有上述恐嚇言行,告訴人在長期經歷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就被告對其之一舉一動自可能心生畏懼,則儘管系爭包裹重量甚輕,仍堪認告訴人懷疑系爭包裹可能有爆裂物之語可信,及被害人係因害怕而不敢拆封包裹。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寄送包裹與被害人之用意良善,然該行為客觀上既已對被害人之生活安寧造成打擾,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係告訴人、被害人之子,而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同時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禁止騷擾、通信行為,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2 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同款或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同款或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關山郵局距離系爭住所有相當之距離,關山郵局顯然不在系爭住所方圓100 公尺之範圍內,則被告至關山郵局寄送包裹,當不違反遠離系爭住所之保護令內容,而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②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年3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2 頁)。其再犯本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①案件之告訴人亦為本件告訴人,顯見其未記取遭判刑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
(一)原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為告訴人之子,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及其母親吳倩蕙,於107 年間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送達予其收受後,仍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方面,中度)、重大傷病卡,罹有愛滋病及躁鬱症,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本件之犯罪事實,除不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之記載,有將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地址誤載為被告之電子信箱地址等瑕疵。該瑕疵屬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尚非微不足道,且原審未以裁定更正之,是原審判決立基之事實已有未洽,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其次,犯罪事實四部分,關山郵局不在系爭住所方圓100 公尺之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前往關山郵局寄送包裹,當不違反應遠離系爭住所100 公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進而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者,不帶有訊息傳遞之單純寄送包裹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其他聯絡行為,而非通信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前往關山郵局寄送系爭包裹之方式,接近系爭住所與被害人通信,而判處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本院應予撤銷並自為適法判決。又本院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則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喪失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故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忽視該保護令,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犯罪事實一、四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例如寄送包裹係為贈與)、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職業訓練所接受職業訓練,自己獨居,及前曾自述患有前開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我認為寫1封信頂多判1個月就足夠;我會寫信回家也是單純想念媽媽;我家暴已經被判1 年(註:應指前開③案件),再加上8 個月(註: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我會瘋掉,我已經得到應有的報應,還請從輕量刑等語。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信件之收件人固為被害人,然審視其文字內容,大抵為責怪被害人與告訴人,及陳述自身生活與遭判刑之情形與感受,故難認有表達思念母親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之書信內容與實際內容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若干出入。鑑於此等不一致尚屬枝節末節之事項,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不生影響,故由本院更正如前即可,無撤銷判決之必要。又原審判決審酌前述之量刑事項,而對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誠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且量定之各罪宣告刑,並無過重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就業狀況雖有變更,惟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對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從輕量刑,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包裹,雖因被告之寄送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受到騷擾,而屬供被告實行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已對該犯行論處適當之罪刑,且沒收該物尚無明顯助益犯罪預防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主文 │├──┼──────┼─────────┼─────────┤│ 一 │即犯罪事實一│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 │ │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二 │即犯罪事實二│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上訴駁回。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即犯罪事實三│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上訴駁回。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即犯罪事實四│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凌聖然犯違反保護令││ │ │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