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勝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先衝回家拿工作刀,加上告訴人之妻女、兒子也衝出,被告才會自車內取出鐮刀,有現場搶下告訴人工作刀之證人耿立勳可證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也自承有回家拿工作刀、②被告娶陸配後生有1 子目前年僅10歲,因陸配早已離家多年,由被告單獨照顧兒子,被告後來被取消低收入戶補助,改被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原有之補助1萬3,000 元自108年3月後,僅剩補助3,628元,案發後被告又發生車禍,又因焦慮症去看身心科,被告的母親於今年又發現有失智情形。原審未能查明上述①、②事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處拘役刑或罰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否則被告將無力繳交罰金,只有入獄一途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竟在告訴人之住處前,自停放之車輛車斗內取出鐮刀,以作勢揮砍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目前無收入,倚靠身障補助新臺幣13,000多元,及兄弟給與包含母親生活費之少許零用錢過活,須撫養母親及一名10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供承未扣案之鐮刀1把係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而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雖以原審未能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衝回家拿取工作刀,其才會自車內取出鐮刀乙節為由(即上開上訴理由①)提起上訴,並聲請傳訊證人耿立勳。惟查:
1、證人耿立勳業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表示:伊與被告、告訴人均係認識多年的好友,被告是伊養雞的同行,告訴人○○○鄉○○○○○路燈維修人員。當天伊正好騎機車經過,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伊就勸架表示大家都是鄰居,小聲一點,不要吵起來、打起來,然後將雙方隔開,伊沒印象全程雙方是否有拿刀,也記不清楚伊有無奪刀,伊只記得自己有進去告訴人家裏,怕他會衝出來又與被告發生衝突,他兒子也把他拉住,伊有跟進去講說不要再出來、不要吵,車子移開就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在卷,是依其證詞內容,尚未能證明有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事實存在。
2、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有回家拿工作刀乙節。惟經檢視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全文係「是他(即被告)拿刀子作勢要殺我,我才回家拿我工作刀防禦。可以到鄉公所問我的為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即其係在被告為前揭持鐮刀恐嚇行為後,其才回家拿取工作刀欲防禦,並非其先持工作刀,被告才取出鐮刀。告訴人前揭指訴,核與被告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伊準備去移走停在告訴人門口的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他們一家四口衝出來,伊人剛好在駕駛座旁,伊就順手要拿車斗內的鐮刀要防禦,後來告訴人也衝進去家裏的機車坐墊拿一把鐮刀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亦即是被告先取鐮刀,告訴人才衝回家拿工作刀在後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是見告訴人先取工作刀,其才去取鐮刀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執此為上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認無理由。
(三)被告又以原審未能審酌其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即上開上訴理由②)等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8年3月15日河鄉社字第1080003024號函暨檢附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影本、車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門診單據藥袋照片等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第61至66頁)為證。惟查,原審已於量刑理由中考量被告單親打零工為業,目前無收入,倚靠身障補助及兄弟給與包含母親生活費之少許零用錢過活,須撫養母親及一名10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就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科刑事項予以綜合衡酌,與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至於判決後發生之車禍、母親失智、改被認定為中低收入戶而減少補助等節,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而上開事由固係本院審理之量刑裁量應予審酌事項,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惟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本院審酌縱有前揭事由,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仍屬適當之刑,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企圖以告訴人先動手取工作刀,其才取鐮刀之推諉之詞爭取量刑減輕,實難認其對自身所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悔悛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前揭推諉之詞後,當庭表示:「被告從偵查庭的時候就謊言一堆,我當時在家,是被告車子擋在我家門口,我請被告來移車,他一來就三字經一堆,還拿刀要恐嚇我,我才拿刀要防禦。」等意見,以及被告係持具殺傷力之鐮刀作勢揮砍之犯罪手段情節非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若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至於被告經濟困難乙節,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