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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峯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天大」應更正記載為:天天;第25列之「甲○○」臉書帳號應更正記載為:「周俊峰」臉書帳號;待證事實欄編號1 第10列之黃鉑升應更正記載為:黃青煒;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散布竊錄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科刑,起訴書認係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數次張貼告訴人乙○○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張貼影像擷圖至其臉書頁面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加重誹謗罪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竟先於交往期間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復於面臨其2 人感情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憑仗其握有上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並擷取部分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利用網際網路將前揭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以散布及以圖片加註文字或以純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除妨害告訴人名譽外,其行為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活,影響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以其自陳職業為夜市攤商、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至2 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警卷內所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竊錄與其身體隱私部分影像之擷圖等猥褻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係承辦員警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將上開臉書網頁內擷圖照片檔列印而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及同法第315 條之3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而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做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填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3 、7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5 條第1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修正前)第

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3、7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履行內容 │├────┼─────────────────────┤│1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為匯款至六腳蒜頭郵局戶名乙○○(七○○)○││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 │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一││ │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各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於收受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 │製作之調解筆錄正本後五日內,將該調解筆錄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於書寫或電腦繕打後,拍攝為照││ │片,並上傳至相對人「周俊峰」臉書帳號封面,││ │並將該封面圖片設定為公開瀏覽,且維持六個月││ │,期間不得刪除系爭圖片及臉書帳號。 │├────┼─────────────────────┤│3 │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將其臉書帳號上││ │有關關鍵字為「黃雅萱」、「乙○○」之相關文││ │章,及有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照片全部移除。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