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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保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保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吳保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墾殖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02 頁以下),可見其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墾殖之期間、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影響及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因之前車禍導致最近腳部疼痛,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種植生薑,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個小孩(均高中畢業)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 第107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之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1 第107 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非法墾殖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以:

「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足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之沒收事項,仍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⒉查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達成

其應給付新臺幣7065元之補償金,及於108 年3 月15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03 頁至第

104 頁),是本件被告既以前開內容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達成調解,而本件地上物倘經被告騰空後即已滅失,倘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墾殖土地造成損害及獲有利益部分,被告已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並需給付相當之使用補償金,倘再予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