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勝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8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勝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勝祥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易字第28
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本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距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時已逾2 年,是以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王柏森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詐欺告訴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9,5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賠償告訴人73,5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以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 告 廖勝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祥前因(一)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3 月、3月、3 月、3 月、1 月、1 月、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 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北部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一)至(三)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MASSENGER 臉書,暱稱「米愛信」,佯裝為女性,與王柏森聯絡並聊天,藉以取得王柏森之信任,後佯稱無帳戶供朋友返還借款或急需看病費用等理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欣燕(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協助,將其所申辦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借予廖勝祥,廖勝祥遂以附表所示時間與理由,向王柏森商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王柏森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廖勝祥所指定之不知情謝欣燕所申辦山銀行帳戶,並聽從廖勝祥指示代為領取上開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逐筆交付予廖勝祥,以此方式詐騙王柏森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柏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勝祥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偵查中之供述。 │行,辯稱:伊都不知情,伊││ │ │沒有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述。 │之事實。 │├──┼─────────┼────────────┤│3 │證人謝欣燕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理由向││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不知情之謝欣燕借用其玉山││ │ │銀行帳戶,並聽從被告指示││ │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予││ │ │被告之事實。 │├──┼─────────┼────────────┤│4 │證人翁紹原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理由向││ │具結之證述。 │不知情之謝欣燕借用其玉山││ │ │銀行帳戶,並聽從被告指示││ │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予││ │ │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如││ │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玉山││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銀行帳戶之事實。 ││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通報單及告訴人之匯│ ││ │款單據各1 份。 │ │├──┼─────────┼────────────┤│6 │告訴人所提供與通訊│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附││ │軟體 MASSENGER 臉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書暱稱「米愛信」對│ ││ │話之紀錄1 份。 │ │├──┼─────────┼────────────┤│7 │被告與謝欣燕之通訊│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謝欣燕││ │軟體MASSENGER 對話│借用山銀行帳戶,供告訴││ │紀錄、謝欣燕與翁紹│人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與││ │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之事實。 ││ │話紀錄、電話090819│ ││ │8852之使用者資料各│ ││ │1 份。 │ │├──┼─────────┼────────────┤│8 │本署107年1月30日東│被告於另案曾以相同手法詐││ │檢德偵昃緝字第54號│騙被害人張君名之事實。 ││ │通緝書1 份。 │ │└──┴─────────┴────────────┘
二、核被告廖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段 │詐騙金額 │├──┼───┼─────┼─────────┼─────┤│1 │王柏森│106年5月31│以通訊軟體MASSENGE│新臺幣(下││ │ │日9時11分 │R 臉書暱稱「米愛信│同)7,000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因│元。 ││ │ │ │其錢包被偷,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並依其│ ││ │ │ │指示匯款。 │ │├──┼───┼─────┼─────────┼─────┤│2 │王柏森│106年5月31│以通訊軟體MASSENGE│8,000元 ││ │ │日23時29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因│ ││ │ │ │為須先幫公司做服飾│ ││ │ │ │樣品需事先墊款,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 │ │ │依其指示匯款。 │ │├──┼───┼─────┼─────────┼─────┤│3 │王柏森│106年6月2 │以通訊軟體MASSENGE│3,000元 ││ │ │日16時15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坐火車,致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 ││ │ │ │匯款。 │ │├──┼───┼─────┼─────────┼─────┤│4 │王柏森│106年6月3 │以通訊軟體MASSENGE│7,000元 ││ │ │日22時6分 │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買手機,致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 ││ │ │ │匯款。 │ │├──┼───┼─────┼─────────┼─────┤│5 │王柏森│106年6月5 │以通訊軟體MASSENGE│5,000元 ││ │ │日10時24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買手機SIM 卡,致告│ ││ │ │ │訴人陷於錯誤,並依│ ││ │ │ │其指示匯款。 │ │├──┼───┼─────┼─────────┼─────┤│6 │王柏森│106年6月6 │以通訊軟體MASSENGE│2 萬 5,000││ │ │日14時51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元 ││ │ │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到花蓮的醫院住院,│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7 │王柏森│106年6月8 │以通訊軟體MASSENGE│2,000元 ││ │ │日13時41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辦出院的費用,致告│ ││ │ │ │訴人陷於錯誤,並依│ ││ │ │ │其指示匯款。 │ │├──┼───┼─────┼─────────┼─────┤│8 │王柏森│106年6月8 │同上理由 │3,500元 ││ │ │日14時27分│ │ │├──┼───┼─────┼─────────┼─────┤│9 │王柏森│106年6月11│以通訊軟體MASSENGE│5,000元 ││ │ │日8時56分 │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買營養品,致告訴人│ ││ │ │ │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 │ │ │示匯款。 │ │├──┼───┼─────┼─────────┼─────┤│10 │王柏森│106年6月11│以通訊軟體MASSENGE│5,000元 ││ │ │日8時58分 │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要求告訴人證明│ ││ │ │ │仍相信他,致告訴人│ ││ │ │ │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 │ │ │示匯款。 │ │├──┼───┼─────┼─────────┼─────┤│11 │王柏森│106年6月11│同上理由 │6,000元 ││ │ │日11時19分│ │ │├──┼───┼─────┼─────────┼─────┤│12 │王柏森│106年6月21│以通訊軟體MASSENGE│3,000元 ││ │ │日18時13分│R 臉書暱稱「米愛信│ ││ │ │許 │」,向告訴人佯稱要│ ││ │ │ │回醫院拿藥,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並依其│ ││ │ │ │指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