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桂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名稱」上「偽造之署名」欄位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證人林張大平(原名張大平)署名及盜蓋證人林張大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證人林張大平之授權,竟以偽造證人林張大平之簽名並盜蓋其印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淑強佯稱有得證人林張光宇及林張大平之同意,而授權告訴人居住於臺東縣○○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之房屋,所為實不可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2 位子女及婆婆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件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在案,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承諾書上所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且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承諾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承諾書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林張大平真正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承諾書上,而製成之「張大平」印文1 枚,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備註 │├────────┼────────┼────────┼───────┤│承諾書 │偽造「張大平」之│盜蓋「張大平」之│未據扣案。 ││ │署名壹枚。 │印文壹枚。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 告 黃桂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梅為張淑強亡夫張鵬飛之媳,張淑強係張鵬飛離婚後再娶之大陸籍配偶。黃桂梅明知其夫張大平並未授權其出具承諾書予張淑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擅自在臺東縣○○市○○路○ 段○○巷○ 號12樓之6 住處,拿取張大平之印章,並先以電腦打字方式擬妥內容為:「立承諾書人係台東市○○段○○○ ○ ○號及台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張光宇之法定代理人,茲代理所有權人張光宇承諾在張淑強女士未亡故前不得出售上開房屋及應提供上開房屋供張淑強女士居住至其亡故止,上開承諾月確實履行,恐口無憑特例本承諾書為據。此致張淑強女士收執」之承諾書,再冒以張大平名義簽名於立承諾書人欄,又接續盜蓋張大平之印章於承諾書上,冒為張大平同意張淑強居住之意思表示,持向不知情張淑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大平及張淑強。嗣因張淑強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黃桂梅之子張光宇提起請求容忍使用權之民事訴訟,經張大平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前開證述,張淑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梅於本署偵│證明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事││ │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實。 │├──┼─────────┼────────────────┤│2 │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3 │承諾書1 紙。 │被告冒以張大平名義立承諾書與簽名││ │ │蓋章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證明張大平並未授權被告出具承諾書││ │108 年度訴字第21號│之事實。 ││ │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 ││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與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