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98年間與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交往後,因常與乙女之女兒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相處,乃自任為丙女之義父;詎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許,在丙女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違反丙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丙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觸犯刑法第222 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者,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被告、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後述丙女就讀國民中學之單位全銜,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立○○國民中學函」所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及手寫日記影本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4 年9 月12日有無與丙女發生性關係,因為時間久遠,伊真的記不起來,即便有,也係丙女心甘情願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109 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多有違常理,且起訴書所引主要證據即手寫日記影本,顯係證人丙女日後製作而成,復無法提出其所推認之日期之算法、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10 頁反面、第112 至115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丙女迭於偵查中指證:案發時係伊國一時,當天晚上伊在玩手機,結果累了就睡著了,後來在旁邊睡覺的被告就爬起來,把伊拉起來打巴掌,之後去樓下拿一條毛巾上來,又再度打伊巴掌,向伊質問什麼時候才可以乖乖聽話,然後就推倒伊,把伊衣服脫掉、強暴伊,當時伊一直哭,很想跟乙女說,但是又不敢,因為被告有叫伊不要跟乙女說;至於伊在民事庭時所整理出的案發日期104 年9 月12日,雖然係自己推測的,但是出入不會很大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104 年9 月12日當時被告在睡覺,而伊在被告旁邊玩手機,後來伊也要睡了,躺下去沒多久,被告就把伊抓起來賞巴掌,又到樓下去拿了一條毛巾,將毛巾塞到伊嘴巴,並抓住伊雙手,開始脫伊衣服,然後就以生殖器進入生殖器的方式強暴伊,雖然伊有一直推、咬、掙扎,但是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還是得逞;至於過程中伊沒有向家中的媽媽、哥哥、妹妹求救,係因為伊不敢講,怕遭被告粗暴的對待,且被告也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講,不然他說之後不會再幫助家裡的經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寫日記影本可供相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之證人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固非無據。
二、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本院: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手寫日記影本,係證人丙女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各於98、
98、99、102 、105 年間,對證人丙女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性交罪,並均經科處罪刑確定)爆發後之105 年10月7 日,始按社會工作師囑咐,自己身之日記原本謄抄而得,及該日記原本已不復存在等情,均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小簿子(本院按:即手寫日記影本之原本)係
105 年10月7 日寫的,那時是社工要伊寫個小日記出來給法官看,以便講的時候也清楚,所以伊就去買了小簿子回來,把日記上的內容抄過去,再影印給社工,由其轉交給婦幼隊;至於為何不提出日記原本,係因為當時伊字很醜,且日記已經破爛,怕印出來看不清楚,而現在日記也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明確,是本院顯無積極證據足為手寫日記影本確係證人丙女依其日常習慣,而將生活所面臨或經歷關涉被告之事件予以記錄之文書之認定,該文書毋寧屬臨訟製作,不具特殊性,本質上與證人丙女嗣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指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累積證據」,非係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先予敘明。
(二)次稽諸證人丙女各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前引證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手寫日記影本所載,亦可知證人丙女歷次不利被告之指訴尚非全然一致,仍有諸如遭被告以毛巾堵塞嘴部與否,或其曾否大聲呼救等歧異存在;加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詰問以:「你在日記(本院按:即手寫日記影本)內寫你答應要給他,是指你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問題時,先係回答:「我怎麼可能答應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嗣經提示以手寫日記影本後,竟改稱:「那個時候我有答應他,說要讓他性行為。」,復稱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緣由為:「那時候他很兇的跟我說,他晚上需要做那件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同不無更易證述之情形,則證人丙女該等指證足否憑信,確值商榷;尤以證人丙女所指稱之被告犯罪時間為104 年9 月12日,暫不論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曾陳稱:104 年9 月12日係伊推算的,不過想不起來了,伊記得那時候係律師說要有時間才可以講這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未能明晰其推論過程,本已難認所為指訴係屬有據無疑,而考諸證人丙女係於103 年8 月入學,有臺東縣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1 份(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在卷可查,則證人丙女於所指稱之104 年9 月12日時,在學年級當亦無可能係國中一年級,明顯核與所為「推算」具有重大出入;是以,證人丙女前開指訴既非無瑕,甚有時序上之嚴重衝突,本院自無從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案件(本院按:即證人丙女於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坦承本件罪嫌不諱;然本院核被告斯時係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法官問:使用同壹個房間與是否為強制性交有何關連?)如果我有對他為強制行為的話,我和原告發生性行為不只上述這五次。同居期間原告曾主動跟我發生性行為。」、「(法官問:什麼時間、地點?)在原告住家二樓主臥室,時間就是搬入他家開始,大概在原告國一國二時。確實時間日期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幾次了,很多次。」、「(法官問:依原告之筆記〈即原證三〉,⑥原告國一時某日晚上11時〈原告稱104 年9 月12日〉,在原告房間內,被告打原告耳光並恫稱『再叫等一下就會被我打』,並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強行和原告發生性關係,兩造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打他巴掌兩次,日期忘記了,但絕對不是要和他發生性關係才打原告的。我記得打他那天沒有發生性關係。」、「(法官問:被告前次準備程序中自認於原告國一至國二期間在原告房間內,除刑事庭認定之五次性行為外,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確切之日期為何?是否為104 年9 月12日?)確切日期我想不起來。太多次了。原告稱104 年9 月12日,如果原告記得清楚,我也沒得講,我沒有在記日期。」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對於己身與證人丙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係推諉不復記憶,難以特定,甚至其中所陳:「我記得打他那天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部分,明顯要與證人丙人各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及手寫日記影本裡之指訴情節相違,而即便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再次坦承曾於證人丙女國中一年級開學後未久,與其發生性行為乙情,惟仍一度供陳有:「(審判長問:104 年9 月12日晚上11點多在長安街住處有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一次)有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不記得,即便有,也是被害人心甘情願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對於事實存否猶非肯定、明確,尤難認所坦承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是以,前開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案件中,乃至於在本院審判期日時之供述,當核非對其己身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自白」,自同無從經本院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據。
三、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手寫日記影本既與證人丙女各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指訴具有同質性,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案件中,乃至於在本院審判期日時之供述,亦均經核非「自白」,則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尤遑論該等指述尚非無瑕,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反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丙女為強制性交(或對證人丙女為性交)犯行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或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手寫日記影本 │├──┬────────────────────────────┤│對方│被告 │├──┼────────────────────────────┤│日期│我國一時 │├──┼────────────────────────────┤│時間│晚上11點多 │├──┼────────────────────────────┤│地點│我房間 │├──┼────────────────────────────┤│ │當場無人見 ││ │我答應他說晚上要給他,然後他就說好,到了晚上他只穿著內褲││ │然後就躺著,他當時是面對牆壁。我就玩手機後來我玩累了,想││ │睡覺,後來大概過了五分鐘吧,他爬起來把我拉起來大力的閃我││ │巴掌,然後用很兇的口氣說,你知道我忍多久嗎,之後他就去樓││ │下不知道幹麻,然後上來時手上拿著毛巾,我就退了一點。他把││ │毛巾放在椅子上,他就爬上床鋪,又打了我一次巴掌說,你到底││ │要等到什麼時候才不用我兇我打才會乖乖聽話。之後他就把我的││ │內褲和褲子脫下來,我當時有反抗,我就大力的拉住我的褲子,││ │大聲的叫不要,結果沒任何的反應,他就兇我說,你在叫你等一││ │下就被我打。之後我安靜,他掏出那個時我就說我不要,他就硬││ │用進來,我就大聲的說好痛,他就摀住我嘴巴。直到用完他內射││ │為止,之後他就說下次你敢在這樣試看看。 │├──┼────────────────────────────┤│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0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出處│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